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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3)原民初字第745號

    ——河南省原陽縣人民法院(2003-9-15)



    河南省原陽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3)原民初字第745號

    原告任妍蕊,女,1977年8月30日出生,漢族,農民,。裕
      被告黃興海,男,1980年8月30日出生,漢族,農民,。裕。

      原告任妍蕊訴被告黃興海離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任嬌蕊及被告黃興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任妍蕊訴稱,2002年6月經(jīng)人介紹與被告訂婚,2002年8月15日在陡門鄉(xiāng)政府登記結婚,同年12月27日典禮,F(xiàn)已懷孕6個月。我與被告婚后發(fā)現(xiàn)被告性格爆燥,好吃懶做,并有賭博惡習。婚后第三天被告就毆打成。在我與被告共同生活的一個多月里,被告就毆打我四、五次。我與被告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請求依法判令我與被告離婚,我的婚前財產歸我所有。

      被告黃興海辯稱,婚后與原告生氣都是因為錢的事。原告給我要錢,我不給原告就與我生氣。我不同意與被告離婚。

      庭審中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有關證據(jù)。

      庭審中本院宣讀了于2003年8月24日對原告現(xiàn)存被告家中的婚前財產勘驗筆錄。用以證明原告婚前財產有:一部時風奔馬車、一套三組合迎面柜、一套四組合柜、一個三斗桌、一個雙人沙發(fā)、一對單人沙發(fā)、兩個茶幾、一個盆架、一套四組合角柜、一臺康佳21寸彩色電視機、八條被子,一對枕頭、一個水瓶、一個洗臉盆。

      原被告均對本院的勘驗筆錄無異議。本院確認勘驗筆錄的證明效力。該勘驗筆錄程序合法,客觀真實,可以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jù)。

      根據(jù)上述有效證據(jù)及雙方當事人的庭審陳述,可以認定以下事實。原被告于2003年6月經(jīng)人介紹訂婚。同年8月15日在陡門鄉(xiāng)政府辦理結婚證書。于2003年12月27日舉行典禮儀式;楹笤桓嬉蛐愿癫缓蠒r常吵打。原被告斷續(xù)在一起共同生活不足兩個月。后于2003年6月份回娘家居住,F(xiàn)原告已懷孕6個月。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財產有:一部時風奔馬車、一套三組合迎面柜、一套四組合柜、一個三斗桌、一個雙人沙發(fā)、一對單人沙發(fā)、兩個茶幾、一個盆架、一套四組合角柜、一臺康佳21寸彩色電視機、八條被子,一對枕頭、一個水瓶、一個洗臉盆。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便草卒結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日常生活中不斷吵鬧打架。原被告共同生活時間較短未建立夫妻感情,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條離婚標準。原告的離婚訴求本院應予以支持。原告的婚前財產屬于個人財產應歸原告所有。被告不同意離婚的辯解理由不足,其不同意離婚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任妍蕊與被告黃興海離婚。

      二、原告任妍蕊的婚前財產(見查明部分)歸原告任嬌蕊所有。

      本案受理費50元,其他費350元,郵費48元,共計款448元原被告各負擔224元。為方便結算,原告所交訴訟費不再退還,執(zhí)行時一并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后十五日內,向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上訴費,上訴于新鄉(xiāng)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韓守霞

                    審判員 陳修文

        審判員 陳銀福

       二00三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員 趙 歡

    責編:劉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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