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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1)納溪民初字第561號

    ——四川省瀘州市納溪區(qū)人民法院(2001-10-11)



    四川省瀘州市納溪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1)納溪民初字第561號

    原告張學英,女,生于1963年11月3日,漢族,農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張永紅,瀘州市納溪區(qū)法律事務中心律師。

    委托代理人韓鳳喜,瀘州市納溪區(qū)法律事務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蔣倫芳,女,生于1941年12月11日,漢族,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俊超,四川瀘州酒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吉華,四川瀘州酒城律師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張學英訴被告蔣倫芳遺贈糾紛一案,本院于200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1年5月17日、2001年5月22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審理中發(fā)現本案涉及個人隱私,于2001年9月6日再次開庭不公開進行了審理。原告張學英及其全權代理人張永紅、韓鳳喜,被告蔣倫芳及其全權代理人李俊超、張吉華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蔣倫芳之夫黃永彬是朋友關系,黃永彬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遺囑,將自己價值約60000元的財產在其死亡后遺贈給原告。該遺囑于2001年4月20日經公證機關公證。2001年4月22日遺贈人黃永彬因病死亡,遺囑生效,但被告控制了全部財產,拒不給付原告受贈的財產,F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給付原告接受遺贈約60000元的財產,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黃永彬所立遺囑的內容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權益,遺贈的撫恤金不屬遺產范圍,公積金和住房補貼金屬夫妻共同財產,遺贈人黃永彬無權單獨處理;遺贈涉及的售房款是不確定的財產,所涉及的條款應屬無效。此外,遺贈人黃永彬生前與原告張學英長期非法同居,黃永彬所立遺贈屬違反社會公德的無效遺贈行為。請求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對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1、2001年4月18日遺贈人黃永彬所立的書面遺囑,證明黃永彬自愿在去世后將價值約60000元的財產遺贈給原告繼承;2、2001年4月20日瀘州市納溪區(qū)公證處作出的瀘納證字第148號公證書,證明遺囑人黃永彬所立遺囑是黃永彬的真實意思表示,該公證遺囑合法有效;3、2001年5月17日瀘州市納溪區(qū)公證處作出的(2001)瀘納撤證字第02號《關于部分撤銷公證書的決定》,證明對原黃永彬公證遺囑中不合法部分已予以撤銷。4、證人陳蓉的證言,證明位于瀘州市江陽區(qū)新馬路6-2-8-2號房屋是蔣倫芳以80000元的價格賣給自己的,當時黃永彬未在場。

    被告對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1、遺贈人黃永彬與被告蔣倫芳的兒子黃勇、兒媳周蘭西的證言,證明黃永彬與蔣倫芳結婚多年,夫妻關系一直很好,自從1996年原告張學英以“第三者”介入其家庭生活以來,父母關系發(fā)生矛盾,黃永彬一直與原告張學英在外租房居住;位于瀘州市江陽區(qū)新馬路6-2-8-2號房屋是黃永彬與蔣倫芳共同商量賣的,賣房款80000元扣繳國家的稅費后,實際只有70000多元,黃永彬和蔣倫芳還將售房款中的30000元贈與自己購買商品房。2、證人陳蓉、黃天玉、羅太平、林永芳的證言,證實黃永彬知道瀘州市江陽區(qū)新馬路6-2-8-2號房屋出售給了陳蓉;售房款80000元應扣繳國家的稅費,實際只有70000多元,從中資助了30000元給黃勇購買商品房,林永芳還證實,黃永彬患病住院期間系蔣倫芳及其親屬護理照料。3、瀘州市中區(qū)公證處(90)瀘證字第0607號公證書,證明位于瀘州市江陽區(qū)新馬路6-2-8-2號房屋是被告蔣倫芳于1990年繼承遺產所得。4、證人劉明書、段明會的證言,證實黃永彬與蔣倫芳原夫妻感情很好,1996年黃永彬認識張學英以后,黃永彬與張學英即在段明會等處租房非法同居生活,直至黃患病住院后去世。5、瀘州天然氣化學工業(yè)股份有限公司天星一廠、瀘州天然氣化學工業(yè)股份有限公司四0四廠保衛(wèi)科的證明材料,證實遺贈人黃永彬與蔣倫芳原夫妻關系一直很好,1996年結識原告張學英后,黃永彬與張學英長期在外租房居住,為此蔣倫芳與張學英發(fā)生糾紛,被張學英打傷,單位還出面給黃永彬和蔣倫芳調解過。6、證人潘麗英、鄭毅平、張成忠的證言,證實黃永彬患肝癌病住院期間直至去世,都是由蔣倫芳及其家人護理照顧。

    根據被告的申請,本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有:證人王文玉、白景貴的證言,證明黃永彬、張學英從1996年起開始在瀘州市納溪區(qū)安富先農五社租房同居生活,周圍的群眾一直都認為他們是夫妻;2001年初黃永彬與張學英才搬走離開該處租房。

    經庭審質證,被告及其代理人對原告所舉證據本身無異議,但對證據所證明的內容、事實的客觀性、真實性、合法性提出異議,認為遺贈人黃永彬所立遺囑的內容侵犯了其合法權益,黃永彬無權處理其死后的撫恤金、公積金和住房補貼金,所贈與原告張學英位于瀘州市江陽區(qū)新馬路6-2-8-2號賣房款并不存在,原告所舉的公證遺囑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原告及其代理人對被告所舉證據提出異議,認為被告所舉證據只能證明證人認為原告與黃永彬是夫妻,但黃永彬與張學英即使有非法同居關系,《繼承法》沒有規(guī)定當遺贈人和受贈人有非法同居關系時,遺贈就不成立,所以不影響本案遺贈成立。黃永彬與張學英即使有“不正當男女關系”,都應當另案處理。被告所舉證據不能作為否定遺贈成立的定案依據。

    經審查,本院對原、被告所舉證據作如下認定:原告所舉黃永彬于2001年4月18日所立的遺囑雖經過公證,但因該遺囑的內容不符合客觀事實,違背了有關政策、法律規(guī)定,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權益,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公證機關關于2001年5月17日作出的(2001)瀘納撤證字第02號《關于部分撤銷公證書的決定》公證書,在遺贈人死亡后變更遺贈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無法律依據,侵犯了遺贈權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舉證人陳蓉證言證明合法、客觀,與本案其他證據相關聯(lián),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舉證據的1、2、3、4、5、6等證據具備客觀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證據之間能相互印證,并無矛盾,可以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職權調取的證人王文玉、白景貴的證言具備客觀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應作為定案的依據。

    本院根據上述庭審舉證、質證和認證的證據:查明以下事實:蔣倫芳與黃永彬于1963年5月登記結婚,婚后夫妻關系較好。因雙方未生育,收養(yǎng)一子(黃勇,現年31歲)。1990年7月,被告蔣倫芳因繼承父母遺產取得原瀘州市市中區(qū)順城街67號房屋,面積為51平方米。1995年,因城市建設該房被拆遷,由拆遷單位將位于瀘州市江陽區(qū)新馬路6-2-8-2號的77.2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作還房安置給了被告蔣倫芳,并以蔣倫芳個人名義辦理了房屋產權登記手續(xù)。1996年,遺贈人黃永彬與原告張學英相識后,二人便一直在外租房非法同居生活。2000年9月,黃永彬與蔣倫芳將蔣倫芳繼承所得的位于瀘州市江陽區(qū)新馬路6-2-8-2號的房產以80000元的價格出售給陳蓉,但約定在房屋交易中產生的稅費由蔣倫芳承擔。2001年春節(jié),黃永彬、蔣倫芳夫婦將售房款中的30000元贈與其子黃勇在外購買商品房。

    2001年初,黃永彬因患肝癌病晚期住院治療,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書面遺囑,將其所得的住房補貼金、公積金、撫恤金和賣瀘州市江陽區(qū)新馬路6-2-8-2號住房所獲款的一半40000元及自己所用的手機一部,贈與原告張學英所有。2001年4月20日,瀘州市納溪區(qū)公證處對該遺囑出具了(2000)瀘納證字第148號公證書。2001年4月22日,遺贈人黃永彬去逝,原、被告雙方即發(fā)生訟爭。

    本院受理該案后,因原告申請,瀘州市納溪區(qū)公證處于2001年5月17日作出(2001)瀘納撤證字第02號《關于部分撤銷公證書的決定書》,撤銷了(2001)瀘納證字第148號公證書中的撫恤金和住房補貼金、公積金中屬于蔣倫芳的部分,維持其余部分內容。

    另查明,遺贈人黃永彬在患肝癌病晚期住院期間,一直是由被告蔣倫芳及其親屬護理、照顧直至去逝。

    本院認為,遺贈人黃永彬患肝癌病晚期臨終前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書面遺囑將其財產贈與原告張學英,并經瀘州市納溪區(qū)公證處公證。該遺囑雖是遺贈人黃永彬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形式上合法,但在實質贈與財產的內容上存在以下違法之處:1、按照國家有關政策規(guī)定,撫恤金是死者單位對死者直系親戚的撫慰。黃永彬死后的撫恤金不是黃永彬個人財產,不屬遺贈財產的范圍;2、遺贈人黃永彬的住房補助金、公積金屬黃永彬與蔣倫芳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夫妻共同財產,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六條和司法部《遺囑公證細則》第二條之規(guī)定,遺囑人生前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只能按照法律規(guī)定的方式處分其個人財產。遺贈人黃永彬在立遺囑時未經共有人蔣倫芳同意,單獨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處理,侵犯了蔣倫芳的合法權益,其無權處分部份應屬無效。3、瀘州市江陽區(qū)新馬路6-2-8-2號住房一套,系遺贈人黃永彬與蔣倫芳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蔣倫芳繼承父母遺產所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但該房以80000元的價格賣給陳蓉,遺贈人黃永彬生前是明知的,且該80000元售房款還繳納了有關稅費,并在2001年春節(jié),黃永彬與蔣倫芳共同又將該售房款中的30000元贈與其子黃勇用于購買商品房,對部分售房款已作處理,實際并沒有80000元。遺贈人黃永彬在立遺囑時對該售房款的處理顯然違背了客觀事實。

    公證是對法律事實的真實性和合法性給予認可。瀘州市納溪區(qū)公證處在未查明事實的情況下,僅憑遺贈人的陳述,便對其遺囑進行了公證,違背了《四川省公證條例》條二十二條“公證機構對不真實、不合法的行為、事實和文書,應作出拒絕公證的決定”的規(guī)定,顯屬不當。2001年5月17日瀘州市納溪區(qū)公證處作出的(2001)瀘納撤證字第02號《關于部分撤銷公證書的決定》,撤銷了(2001)瀘納證字第148號公證書中的撫恤金、住房補貼金、公積金中屬于蔣倫芳的部分,該決定實質上變更了遺贈人黃永彬的真實意思,根據2000年3月1日司法部頒發(fā)的《遺囑公證細則》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公證機關對公證遺囑中的違法部分只能撤銷其公證證明。作為公證機關直接變更遺贈人的真實意思沒有法律依據。

    遺贈屬一種民事法律行為,民事行為是當事人實現自己權利,處分自己的權益的意思自治行為。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旦作出就成立,但遺贈人行使遺贈權不得違背法律的規(guī)定。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條的規(guī)定,民事行為不得違反公共秩序和社會公德,違反者其行為無效。本案中遺贈人黃永彬與被告蔣倫芳系結婚多年的夫妻,無論從社會道德角度,還是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guī)定來講,均應相互扶助、互相忠實、互相尊重。但在本案中遺贈人自1996年認識原告張學英以后,長期與其非法同居,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條規(guī)定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和第三條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以及第四條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的法律規(guī)定,是一種違法行為。遺贈人黃永彬基于與原告張學英有非法同居關系而立下遺囑,將其遺產和屬被告所有的財產贈與原告張學英,是一種違反公共秩序、社會公德和違反法律的行為。而本案被告蔣倫芳忠實于夫妻感情,且在遺贈人黃永彬患肝癌病晚期住院直至去世期間,一直對其護理照顧,履行了夫妻扶助的義務,遺贈人黃永彬卻無視法律規(guī)定,違反社會公德,漠視其結發(fā)夫妻的忠實與扶助,侵犯了蔣倫芳的合法權益,對蔣倫芳造成精神上的損害,在分割處理夫妻共同財產時,本應對蔣倫芳進行損害賠償,但將財產贈與其非法同居的原告張學英,實質上損害了被告蔣倫芳依法享有的合法的財產繼承權,違反了公序良俗,破壞了社會風氣。原告張學英明知黃永彬有配偶而與其長期同居生活,其行為法律禁止,社會公德和倫理道德所不允許的,侵犯了蔣倫芳的合法權益,于法于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遺贈人黃永彬的遺贈行為違反了法律規(guī)定和公序良俗,損害了社會公德,破壞了公共秩序,應屬無效行為,原告張學英要求被告蔣倫芳給付受遺贈財產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蔣倫芳要求確認該遺囑無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學英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原告張學英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肖 大 鳴

    審 判 員 劉 衛(wèi) 平

    審 判 員 雷 亞 平

    二〇〇一年 十 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蘭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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