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京工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與北京恒森置業(yè)有限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法院(2009-1-9)
北京市京工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與北京恒森置業(yè)有限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平民初字第00113號
原告北京市京工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區(qū)甘棠工業(yè)區(qū)甘棠工業(yè)總公司院內。
法定代表人陳玉如,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胡學安,男,1967年1月3日出生,漢族,北京市京工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職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滿華,女,1955年3月15日出生,漢族,北京市京工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辦公室主任,住(略)。
被告北京恒森置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區(qū)平谷鎮(zhèn)西環(huán)南路7號。
法定代表人陳玉如,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于海生,男,1947年1月25日出生,漢族,北京市人民政府退休干部,住(略)。
原告北京市京工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工公司)與被告北京恒森置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森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常書燕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京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學安,恒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京工公司訴稱,2006年3月3日,京工公司與恒森公司簽訂一合同編號為Y206137的《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約定京工公司將座落于西城區(qū)后半壁街19號的綜合樓預售給恒森公司;該商品房所在樓棟的主體建筑結構為鋼筋混合土結構;建筑層6層,其中地上5層,地下1層;預測建筑面積共3027.93平方米;該商品房每平方米9000元,總價款為27 251 370元;買受人一次性付款,買受人未按約定的時間付款,出賣人有權解除合同等。合同簽訂后,恒森公司由于內部原因始終未付房屋款項。故訴至法院,要求解除商品房預售合同。
恒森公司辯稱,因恒森公司沒有依據合同約定付款,已構成違約,故對京工公司起訴的事實和訴訟請求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05年9月9日,北京市建設委員會向京工公司頒發(fā)了京房售證字(2005)464號《北京市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該許可證載明:開發(fā)企業(yè)為京工公司,項目名稱為西直門培訓中心,房地坐落:北京市西城區(qū)西直門內,預售范圍:西直門培訓中心,建筑面積:3752.88平方米,用途:地下車庫、商業(yè)、綜合,土地使用期限:地下車庫50年、商業(yè)50年、綜合50年,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2003規(guī)建字1077號等。2006年3月3日,京工公司作為出賣人與作為買受人的恒森公司簽訂一編號為Y206137的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其中第一條項目建設依據規(guī)定:出賣人以出讓方式取得座落于西直門內地塊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該地塊國有土地使用證號為:京西國用(2005出)第20205號,土地使用權面積為1755.75平方米,買受人購買的商品房所在土地用途為綜合,土地使用年限自1997年11月3日至2047年11月3日止;出賣人經批準,在上述地塊上建設的商品房暫定名為西直門培訓中心,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號為:2003規(guī)建字1077號,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號為00(建)2005•0115,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開工日期為2004年12月1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竣工日期為2005年11月30日;第二條銷售依據:該商品房已由北京市建設委員會批準預售,預售許可證號為:京房售證字(2005)464號;第三條基本情況:該商品房所在樓棟的主體建筑結構為鋼筋混凝土結構,建筑層數(shù)6層,其中地上5層,地下1層,該商品房為第一條規(guī)定項目中的西直門培訓中心【幢】【座】第1層01整樓號;簽訂本合同時該商品房所在樓棟的建設工程進度狀況為竣工;第五條計價方式與價款:按照建筑面積計算,該商品房單價為每平方米9000元,總價款27 251 370元;第十條逾期付款責任第(2)規(guī)定:逾期超過60日后,出賣人有權解除合同;出賣人解除合同的,買受人應當自解除合同通知送達之日起30日內按照累計的逾期應付款的2%向出賣人支付違約金,并由出賣人退還買受人全部已付款等。京工公司與恒森公司還簽訂了作為合同附件的補充協(xié)議,該協(xié)議規(guī)定:買賣雙方就買受人自愿購買出賣人開發(fā)的“西直門培訓中心” 01整樓號的付款方式為一次性付款,由買受人于2006年3月3日向出賣人繳納房價款27 251 370元整(含定金)等。上述合同簽訂后,恒森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約定履行付款義務。
上述事實,有京工公司提供的《北京市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以及雙方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北京市建設委員會于2005年9月9日就京工公司開發(fā)的坐落在北京市西城區(qū)西直門內的項目即西直門培訓中心而向京工公司頒發(fā)了《北京市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guī)定:“ 本解釋所稱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是指房地產開發(fā)企業(yè)(以下統(tǒng)稱為出賣人)將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會銷售并轉移房屋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第二條規(guī)定:“ 出賣人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與買受人訂立的商品房預售合同,應當認定無效,但是在起訴前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可以認定有效”,那么京工公司與恒森公司之間簽訂的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即為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信守,嚴格依照合同約定享受權利和履行義務。京工公司與恒森公司簽訂的《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第十條逾期付款責任第(2)規(guī)定:逾期超過60日后,出賣人有權解除合同,而作為買受人的恒森公司確未按合同約定的時間履行付款義務,那么京工公司即享有了合同解除權,有權依照雙方之間合同的約定,解除與恒森公司之間的《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二款,判決如下:
解除原告北京市京工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與被告北京恒森置業(yè)有限公司于二00六年三月三日簽訂的編號為Y206137的《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
訴訟費用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恒森置業(yè)有限公司負擔(限本判決書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后七日內按規(guī)定交納上訴費,逾期不交,視為放棄上訴。
審 判 員 常書燕
二○○九年一月九日
書 記 員 張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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