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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孫小同與渤海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法院 (2009-4-14)



    孫小同與渤海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平民初字第00630號
    原告孫小同,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qū)王辛莊鎮(zhèn)楊家會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學軍,北京市時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渤海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qū)西直門北大街60號首鋼國際大廈14層。

    負責人李伯巖,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任鈞,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漢族,渤海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職工,住(略)。

    原告孫小同與被告渤海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渤海保險北京分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張國紅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第一次開庭時孫小同的委托代理人付學軍、渤海保險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鈞到庭參加了訴訟,第二次開庭時孫小同的委托代理人付學軍到庭參加了訴訟,渤海保險北京分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完畢。

    孫小同訴稱:我與劉軍系朋友關系,劉軍將其所有的一輛“吉利”牌小客車(車牌號為京GHC155)交給我使用。2007年9月6日,我為上述車輛在渤海保險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機動車商業(yè)保險,我在投保時向保險公司說明了保險單中載明的相關情況,機動車強制保險單中也載明:1、本保單項下行駛證車主為劉軍,被保險人為孫小同,出險后由孫小同負責辦理理賠事宜;2、責任限額分別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50 0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8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0 000、無責任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600元、無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400元;3、保險費合計為945元;4、保險期間自2007年9月6日起至2008年9月5日止。2008年4月13日,合格駕駛員曾欠偉駕駛上述被保險車輛由南向北行駛至北京市平谷區(qū)峪口開發(fā)區(qū)西營村南第10個燈桿處時,與行人王元巴發(fā)生交通事故。曾欠偉等人當即將王元巴送到醫(yī)院進行搶救,王元巴在平谷區(qū)醫(yī)院救治至2008年4月16日,后王元巴經醫(yī)治無效死亡。我在此期間為王元巴墊付了合計8068.60元的醫(yī)療費用。因王元巴、曾欠偉、劉軍都是福州超大現(xiàn)代農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職工,福州超大現(xiàn)代農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當時資金困難,且所涉事故車輛的強制險、商業(yè)險的被保險人都是我,福州超大現(xiàn)代農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與我協(xié)商,先由我籌集14萬元支付給死者家屬,再由我按保險合同約定申請理賠收回墊付的款項。故由福州超大現(xiàn)代農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面與王元巴的家屬在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隊的主持下,達成一份民事賠償協(xié)議書,福州超大現(xiàn)代農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擔王元巴醫(yī)院治療費、火化費和王元巴及其親戚共三人來京處理死者后事的來回路費及食宿費,福州超大現(xiàn)代農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賠償王元巴所有死者家屬總計14萬元,死者家屬收到賠償款后,王元巴死亡賠償一事完全了結。后我將14萬元交給曾欠偉,曾欠偉將賠償款交到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隊,王元巴家屬將賠償款領走,后王元巴家屬將其尸體火化,這不是我所能左右的。我交付給王元巴家屬的14萬元,其中包含死者的喪葬費、死亡補償費、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2008年4月29日,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隊經現(xiàn)場勘查后,作出對此事故不做具體責任的認定,但此認定并未說明曾欠偉對此次交通事故不負責任,說明雙方對此次事故都有責任,只是責任大小不能確定。后我向渤海保險北京分公司申請理賠,渤海保險北京分公司以該事故未做具體責任認定為由拒絕理賠。在本案中,我起訴要求渤海保險北京分公司在強制保險范圍內支付已墊付的死亡賠償金11萬元、醫(yī)療費8068.6元。

    渤海保險北京分公司辯稱:孫小同作為被保險人于2007年9月6日,在保險公司為劉軍所有的一輛“吉利”牌小客車(車牌號為京GHC155),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是事實。因王元巴尸體未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私自處理,致使此事故事實不清,無法對死者死亡原因進行調查,現(xiàn)有條件不能確定死者死因與本次事故有直接的聯(lián)系,也不能確定各方責任,保險公司無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何條款進行賠付,也不能正常完成理賠流程。同時保險公司未收到公安機關交通部門任何書面通知,要求保險公司支付搶救費用,按相關法律及條例的規(guī)定,保險公司沒有支付賠償費用的法律義務。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的約定,保險公司不應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根據保監(jiān)會的公告,本案所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適用新限額的規(guī)定,即被保險機動車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責任的賠償限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 0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 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被保險人無責任時,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 000元、無責任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元、無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100元。保險公司不是本案適格的被告,也不同意孫小同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7年9月6日,孫小同為劉軍所有的一輛“吉利”牌小客車(車牌號為京GHC155)在渤海保險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強制保險單中載明:“1、本保單項下行駛證車主為劉軍,被保險人為孫小同,出險后由孫小同負責辦理理賠事宜;2、責任限額分別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50 0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8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0 000,無責任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600元,無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400元;3、保險費合計為945元;4、保險期間自2007年9月6日起至2008年9月5日止。機動車強制保險條款載明:1、交強險合同中的責任限額是指被保險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保險人對每次保險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所承擔的最高賠償金額。責任限額分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財產損失賠償限額以及被保險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無責任的賠償限額。其中無責任的賠償限額分為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無責任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無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被保險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交強險合同的約定對每次事故在下列賠償限額內負責賠償: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50 0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8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被保險人無責任時,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0 000元,無責任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600元、無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400元;3、因交通事故產生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相關費用,交強險不負責賠償和墊付。2008年4月13日,曾欠偉(孫小同同意的合格駕駛員)駕駛上述被保險車輛由南向北行駛至北京市平谷區(qū)峪口開發(fā)區(qū)西營村南第10個燈桿處時,與行人王元巴發(fā)生交通事故,王元巴被送到醫(yī)院進行搶救,王元巴在平谷區(qū)醫(yī)院救治至2008年4月16日,后王元巴經醫(yī)治無效死亡。孫小同在此期間為王元巴墊付了合計8068.60元的醫(yī)療費用。2008年4月17日,王元巴在北京市平谷區(qū)殯儀館火化。王元巴、曾欠偉、劉軍均系福州超大現(xiàn)代農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職工,福州超大現(xiàn)代農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與孫小同協(xié)商,先由孫小同籌集14萬元支付給死者家屬,再由孫小同按保險合同約定申請理賠收回墊付的款項。2008年4月18日,福州超大現(xiàn)代農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與王元巴的家屬在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隊的主持下,達成一份民事賠償協(xié)議書,協(xié)議書載明:福州超大現(xiàn)代農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擔王元巴醫(yī)院治療費、火化費和王元巴及其親戚共三人來京處理死者后事的來回路費及食宿費,福州超大現(xiàn)代農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賠償王元巴所有死者家屬總計14萬元,死者家屬收到賠償款后,王元巴死亡賠償一事完全了結,不得再就此事發(fā)生糾紛,更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當日,孫小同將14萬元交給曾欠偉,曾欠偉將14萬元賠償款交到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隊,后王元巴家屬將賠償款領走。2008年4月29日,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2008年4月13日,曾欠偉(其具有合法的駕駛資格)駕駛上述被保險車輛由南向北行駛至北京市平谷區(qū)峪口開發(fā)區(qū)西營村南第10個燈桿處時,與行人王元巴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元巴死亡。因王元巴尸體未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私自處理,致使此事故事實不清,對此事故不做具體責任的認定。后孫小同向渤海保險北京分公司申請在強制保險范圍內支付保險賠償金,渤海保險北京分公司持答辯意見拒絕賠償。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本院向渤海保險北京分公司核實,孫小同在本案中關于王元巴的死亡補償費為191 180元、喪葬費為23 253.50元的計算標準不持異議,但渤海保險北京分公司不同意支付保險賠償金。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孫小同表示如果渤海保險北京分公司在強制保險范圍內支付其已實際墊付給死者親屬的死亡賠償金11萬元、醫(yī)療費8068.60元,孫小同同意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2008年1月11日,中國保監(jiān)會關于調整交強險責任限額的公告載明,保監(jiān)會確定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新責任限額方案,被保險機動車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責任的賠償限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 0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 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被保險人無責任時,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 000元、無責任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元、無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100元。新責任限額從2008年2月1日零時起實行,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時保險尚未結束的交強險保單項下的機動車在2008年2月1日零時后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責任限額執(zhí)行。

    2008年4月21日,貴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縣公安局貓營鎮(zhèn)派出所出具的證明載明,王元巴原有的黑白老式身份證因省廳制證中心把照片與熊德付對調,故王元巴在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發(fā)生時與之后的救治過程中所使用的都是熊德付的身份證(身份證中的照片為王元巴,其他信息均為熊德付)。

    上述事實有孫小同向法庭提交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經濟賠償執(zhí)行憑證、戶籍證明、死亡注銷證明、火化證、平谷區(qū)醫(yī)院急診記錄、醫(yī)囑單、診斷報告、門診收費信息查詢、民事賠償協(xié)議書、申請書,渤海保險北京分公司向法庭提供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法院調取的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隊事故案卷、門診收費信息查詢單、及當事人的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孫小同與渤海保險北京分公司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符合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是合法有效的,雙方當事人應依約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孫小同按照約定交納了保險費,渤海保險北京分公司亦應按約定開始承擔保險責任。公安交通部門已認定本案所涉的被保險車輛與王元巴發(fā)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王元巴死亡,渤海保險北京分公司所持的答辯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公安交通部門已認定因王元巴尸體未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私自處理,致使此事故事實不清,對此事故公安交通部門不做具體責任的認定,孫小同在本案中又承認被保險車輛對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負有責任,因渤海保險北京分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被保險車輛對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不負責任,故對被保險人孫小同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應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渤海保險北京分公司應按交強保險合同的約定,在被保險車輛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責任的賠償限額內負責賠償。孫小同要求渤海保險北京分公司在交強保險范圍內支付其已墊付的死者死亡賠償金11萬元、醫(yī)療費8068.60元的訴訟請求,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渤海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按交強保險合同支付原告孫小同的保險賠償金為一十一萬八千零六十八元六角(其中死者死亡賠償金為一十一萬元、醫(yī)療費八千零六十八元六角)。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用一千三百三十一元,由原告孫小同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張國紅







    二○○九年 四 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閆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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