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偉交通肇事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 (2008-12-5)
張偉交通肇事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8)通刑初字第00680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偉,男,23歲(1985年6月21日出生),漢族,出生地河北省三河市,初中文化,河北省三河市聯(lián)銘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司機,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審。2008年8月4日被重新取保候審。
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刑訴字(2008)第6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偉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建臣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8年6月2日8時25分許,被告人張偉駕駛重型自卸貨車(車牌號為冀RH5888)行駛至北京市通州區(qū)漷馬路青山路口北由北向東左轉彎時,越過道路中心單實線,適有張健駕駛小型客車由南向北駛來,重型自卸貨車前部與小型客車前部相撞,造成兩車損壞,張健死亡。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張偉打電話報警并在現(xiàn)場等候處理。通州交通支隊認定:張偉負事故全部責任。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移送了證人李男、郭玉玲、于書亭證言,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尸體檢驗報告、現(xiàn)場勘查筆錄、診斷證明書、接報案、破案、到案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jù),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予以懲處。
被告人張偉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08年6月2日8時25分許,被告人張偉駕駛車牌號為冀RH5888的重型自卸貨車行駛至北京市通州區(qū)漷馬路青山路口北由北向東左轉彎時,越過道路中心單實線,適有張健駕駛小型客車由南向北駛來,重型自卸貨車前部與小型客車前部相撞,造成兩車損壞,張健死亡。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張偉打電話報警并在現(xiàn)場等候處理。通州交通支隊認定張偉負事故全部責任,張健無責任。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證實:
1、證人郭玉玲、于書亭證言分別證實,2008年6月2日8時許,通州區(qū)漷縣鎮(zhèn)青山路口南北方向是綠燈,一輛紅色面包車由南向北在綠燈時通過的該口,剛過路口就與一輛由北向東轉彎的大貨車撞上了,大貨車司機下車后就報警了。
2、證人李男證言證實,其系張健之妻。2008年6月2日8時許,其丈夫張健駕駛新買的紅色“佳寶”牌汽車去為該車上牌照。后張健發(fā)生交通事故搶救無效于當晚死亡;另其證實張健駕駛的汽車的購買發(fā)票記載購車人為“李男”。
3、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該起事故中,張偉負全部責任,張健無責任。
4、中天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法醫(yī)病理鑒定意見書證實,張健符合顱腦損傷合并創(chuàng)傷失血性休克死亡。
5、公安機關出具的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證實,交通事故案發(fā)現(xiàn)場的情況。
6、公安機關出具的接報案、到案、破案經過、122報警記錄、工作說明證實,被告人張偉主動報案及其到案的情況。
7、公安機關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詢單證實,被告人張偉的身份戶籍情況。
上述證據(jù),經當庭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民事賠償問題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達成協(xié)議,即由被告人張偉及其單位三河市聯(lián)銘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除此前已賠付的醫(yī)療費26 179.44元、修車費17 589元經濟損失外,再一次性賠償被害人家屬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36萬元(已執(zhí)行完畢)。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偉忽視交通安全,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依法予以懲處。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偉犯交通肇事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偉犯罪后主動打電話報警,且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張偉當庭確有認罪、悔罪表現(xiàn),且被害人家屬的經濟損失已得到賠償,依法可對其酌予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根據(jù)被告人張偉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偉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李 中 華
代理審判員 何 琳
人民陪審員 崔 秀 榮
二 〇〇 八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書 記 員 侯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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