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瑞昌隆混凝土有限責任公司與北京市張家灣建筑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 (2009-5-4)
北京瑞昌隆混凝土有限責任公司與北京市張家灣建筑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09)通民初字第6271號
原告北京瑞昌隆混凝土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qū)臺湖鎮(zhèn)麥莊村企一甲18號。
法定代表人郭瑞,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志強,遼寧政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趙福,遼寧政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市張家灣建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qū)張家灣鎮(zhèn)光華路西側。
法定代表人鄭國強,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鳳喜,男,北京市張家灣建筑公司職員,住(略)。
原告北京瑞昌隆混凝土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北京市張家灣建筑公司(以下簡稱被告)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依法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訴稱:被告在2006年承包施工的北京市通州區(qū)張家灣鎮(zhèn)西定福莊舊村改造一期工程14號樓的工程中,向原告購買混凝土,價值351 655元,除已支付部分貨款外,尚欠原告貨款191 655元至今未付,雙方協(xié)商未果,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貨款191 655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原告起訴必須有明確的被告。被告否認與原告存在買賣合同關系,未成立過“第十四項目部”,未授權其他人向原告購買混凝土,亦無北京市通州區(qū)張家灣鎮(zhèn)西定福莊舊村改造一期工程14號樓的工地。對此,原告均不能提供相關證據加以證明。在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結算單無被告加蓋的公章,且原告不能證明北京市通州區(qū)張家灣鎮(zhèn)西定福莊舊村改造一期工程14號樓工程系被告承建,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在商品混凝土結算單上簽字的趙成義系被告工作人員的情況下,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雙方存在買賣關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北京瑞昌隆混凝土有限責任公司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二千零六十七元,退還原告北京瑞昌隆混凝土有限責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張 兵
二ОО九 年 五 月 四 日
書 記 員 王 亞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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