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排山工程機械配件有限公司與王秀明買賣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法院(2009-6-8)
北京排山工程機械配件有限公司與王秀明買賣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平民初字第02790號
原告北京排山工程機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密云縣十里堡鎮(zhèn)彩虹橋西側路北。
法定代表人賈長清,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常連霞,女,1953年8月4日出生,漢族,北京排山工程機械配件有限公司管理部職員,住(略)。
被告王秀明,男,1958年12月27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qū)人,住(略)。
原告北京排山工程機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排山公司)與被告王秀明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啟如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排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連霞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秀明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排山公司訴稱,2004年6月,被告王秀明給原告排山公司出具了欠款條,欠款條內容是:欠款99 500元,擬定還款日期為2005年9月30日,逾期未還日加收1%的違約金,住址平谷,欠款人簽字王秀明。王秀明出具欠條后一直未付款,在此期間原告去被告家及給被告和其兒子打電話索款,但是至今未付。原告于2007年9月24日起訴至北京市密云縣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給付欠款及違約金,因當時找不到被告,又于2007年12月19日撤訴,F原告再次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欠款99 500元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支付自2005年9月31日起至款實際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王秀明既未做出答辯,亦未參加本院庭審。
經審理查明:被告王秀明因從原告排山公司平谷分公司購買裝載機而欠下原告貨款及相關費用,對此,被告王秀明于2004年6月為原告排山公司平谷分公司出具一張欠款99 500元的欠據。該欠據中同時載明“擬定還款日期2005年9月30日;逾期未還,日加收1%的違約金”。此后,王秀明未如期還款。現原告排山公司訴至本院,請求判令被告王秀明給付原告排山公司欠款99 500元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支付自2005年9月31日起至款實際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事實,有原告排山公司提供的被告王秀明為其出具的欠款條一張,原告排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常連霞的當庭陳述,本院制作的庭審筆錄等證據材料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王秀明因從原告排山公司購車而欠下原告貨款及相關費用后為原告打下的欠據,對當事人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被告王秀明理應及時結清欠款,F原告排山公司要求被告王秀明給付尚欠款99 500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秀明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給原告北京排山工程機械配件有限公司欠款九萬九千五百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向北京排山工程機械配件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計息時間自二00五年九月三十一日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千四百九十五元,由被告王秀明負擔(限本判決書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張啟如
二○○九 年 六 月 八 日
書 記 員 賈曉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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