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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革艷與北京市平谷區(qū)峪口社區(qū)居民委員會、劉海青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法院(2009-12-18)



    陳革艷與北京市平谷區(qū)峪口社區(qū)居民委員會、劉海青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平民初字第05262號
    原告陳革艷,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qū)峪口鎮(zhèn)西營村人,住北京市平谷區(qū)峪口鎮(zhèn)西營南街46號。
    委托代理人陳俊霞,女,1973年9月7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qū)峪口鎮(zhèn)西營村人,住北京市平谷區(qū)峪口鎮(zhèn)西營南街46號。
    被告北京市平谷區(qū)峪口社區(qū)居民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區(qū)峪口鎮(zhèn)峪陽路18號。
    法定代表人秦榮,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子英,北京市元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劉海青(曾用名劉海清),男,1952年10月24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平谷區(qū)峪口鎮(zhèn)人,住北京市平谷區(qū)峪口鎮(zhèn)峪中西二巷6號。
    委托代理人何同道,北京市元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革艷與被告北京市平谷區(qū)峪口社區(qū)居民委員會(以下簡稱峪口居委會)、第三人劉海青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郝鵬飛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革艷及其委托代理人陳俊霞、被告峪口居委會的法定代表人秦榮以及委托代理人王子英、第三人劉海青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同道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完畢。
    原告陳革艷起訴稱:1999年,原告與弟弟陳革元共同委托陳建國從峪口村劉海青處轉承包了峪口村的兩塊果樹地。原告經營其中的一塊果樹地,承包期限為14年,自1999年至2013年。合同簽訂后,原告開始獨自經營該果樹地。2008年底,原告所承包的果樹地被北京兆龍恒基置業(yè)有限公司占用,經北京市金利安房地產咨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評估,原告應得地上物補償款110
    978元。被告在向原告發(fā)放此補償款時,提出要求扣除果樹總產量的40%,并稱不簽字就不予發(fā)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全額發(fā)放占地補償款均未果。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占地補償款110
    978元;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峪口居委會答辨稱:峪口居委會不同意原告陳革艷的訴訟請求。第一,北京市平谷區(qū)峪口鎮(zhèn)峪口村村民委員會已經于2007年變更名稱為北京市平谷區(qū)峪口社區(qū)居民委員會。被告也是以北京市平谷區(qū)峪口社區(qū)居民委員會的身份參加訴訟的;第二,被告與原告之間不存在土地承包合同關系。被告與第三人之間有正式的果樹承包合同。在該合同中明確約定,未經被告同意不得轉讓或者轉包。第三,峪口村委會于2003年表決通過征地補償辦法,對于地上物補償款的分配,實行四、六分成。其中村委會取得補償款的40%,承包者取得補償款的60%。第四,地上物補償是對果樹所有者的補償,果樹均由被告所栽種,應該由被告所有。原告不享有獲得全部補償款的權利。
    第三人劉海青述稱:第一,劉海青與陳革艷簽訂的轉包協(xié)議書均明確寫明轉包的是山地,而非連同果樹一并轉包。在轉包協(xié)議簽署之后果樹的管理一直是由劉海青所為,陳革艷并沒有進行過管理。從《林業(yè)隊果樹承包合同書》以及陳革艷簽署轉包協(xié)議書時接收果樹數(shù)目中可以看出所評估的果樹所有權為居委會,因此陳革艷索要上述費用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jù)。另外,從陳革艷所簽署的轉包協(xié)議書中可以看出8畝地14年的轉包費僅為14
    300元,1畝地1年合計127.7元。如此低廉的價格,按照日常生活常理推斷是不能連同果樹一并轉包陳革艷的,否則就有違公平交易的原則,對劉海青顯失公平,是不能成立的。第二,《林業(yè)隊果樹承包合同書》第10條明確約定,未經甲方同意不得轉讓、轉包他人。故擅自簽署轉包協(xié)議書的行為應屬無效,陳革艷并沒有因為已經簽署轉包協(xié)議書就理所當然的享有承包權。第三,本案轉包合同與承包合同存在抵觸,陳革艷的轉包權不合法的情況下,其訴訟請求便屬于不能確定,理應不能得到支持。
    經審理查明,北京市平谷區(qū)峪口社區(qū)居民委員會原名北京市平谷區(qū)峪口鎮(zhèn)峪口村村民委員會,平谷縣峪口鎮(zhèn)峪口村林業(yè)隊為峪口村村民委員會的下屬機構。1993年,平谷縣峪口鎮(zhèn)峪口村林業(yè)隊(甲方)與劉海青(乙方)簽訂了一份《林業(yè)隊果樹承包合同書》,合同約定:1、甲方將原一隊果園,蘋果樹380棵、梨樹230棵、柿子樹72棵、紅果樹16棵、核桃樹32棵、李子樹18棵、栗子樹5棵,承包給乙方;2、承包期為20年,承包款為每年5000元;3、交款方式為上交款,乙方于每年12月31號之前交齊下年承包費,過期不交,甲方有權收回果園終止合同;4、乙方必須按甲方要求管理果樹,每年施肥兩次,澆水兩次,每年11月底以前耕完地,在承包期內,乙方保證果園內天天有人值班,做到防火期內不失火,如失火乙方負全部責任,否則甲方有權終止合同;5、不論遇到任何災害,乙方自己解決,甲方不負任何責任;6、果樹自然死亡,經甲方檢查后,方可更新,死一棵,乙方負責補栽一棵,并保證成活,乙方不得亂砍,否則砍一棵,罰款20元,上級檢查有亂砍者,一切責任由乙方自負;7、所有更新幼樹,合同終止后,一律歸集體所有;8、甲方負責機井維修,檢查乙方果樹管理情況;9、此合同從1993年1月1日起執(zhí)行;10、未經甲方同意不得轉讓、轉包給他人。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峪口居委會主任秦榮承認《林業(yè)隊果樹承包合同書》第10條“未經甲方同意不得轉讓、轉包給他人”的內容,是在峪口村林業(yè)隊解散之后(時間大約為2000年以后),新添加的內容。
    1999年12月16日,劉海青與陳建國簽訂一份《承包書》,主要內容如下:峪口劉海青有山地承包給西營陳建國(上下兩塊),承包期限自1999年起到2013年止,不允許轉讓,承包金額不變,承包款為14
    300元。在庭審中,陳革艷陳述:“陳建國是陳革艷與陳革元的叔叔。該《承包書》是陳建國代表陳革艷和陳革元二人與劉海青簽訂的!冻邪鼤分械膬蓧K山地,其中一塊由陳革艷承包,另一塊由陳革元承包。”劉海青對這一情況予以認可,也認可涉案承包地是轉包給陳革艷的。在簽訂《承包書》后,劉海青出具了一份果樹清單,要求陳革艷在該果樹清單上簽字,確認陳革艷在承包涉案山地時,該地塊內原有蘋果樹105棵,柿子樹9棵,梨樹1棵,11年前老桃樹45棵。陳革艷在該清單上簽字予以確認。陳革艷在承包該地塊后,對承包地內原有的果樹,除保留4棵柿子樹以外,對其余果樹進行了砍伐,并重新種植了桃樹、李子樹、柿子樹等果樹。
    2008年,陳革艷承包的涉案土地被有關部門征占,北京市金利安房地產咨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對地上物進行了評估,出具了金房(2008)拆估字第21-1-4號地上物補償價格結果。該評估結果顯示陳革艷承包地內有:桃樹111棵,價款105
    060元;柿子(大)3棵,價款4128元;柿子(。1棵,價款1080元;李子2棵,價款480元;桃樹(二年生)4棵,價款160元;柿子(三年生)1棵,價款70元。上述合計110
    978元。征地單位已將上述補償款撥付峪口居委會。原告陳革艷對征占地以及該評估結果沒有異議,要求峪口居委會按照評估結果全額向其發(fā)放補償款。被告峪口居委會拒絕向陳革艷全額發(fā)放補償款。第三人劉海青主張該承包地內有其種植的果樹,也要求獲得相應的補償款。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峪口居委會同意將補償款110
    978元的60%,即66 586.8元發(fā)放給陳革艷,其余40%,即44 931.2元由峪口居委會與劉海青處理。劉海青對此沒有異議。
    另查明:一、峪口居委會向法庭提交了2003年10月11日“北京市平谷區(qū)峪口鎮(zhèn)峪口村村民委員會征地補償辦法”,內容如下:為方便村村通公路順利施工,支持西煙路工程工作,經峪口村黨總支、村委會研究決定,并經全體村民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對征地補償分配一事,現(xiàn)決定如下:1、對涉及到承包戶的補償分配嚴格按照果樹產量的四、六比例分開,村委會占其中的四成,承包戶占其中的六成,形成集體與個人全贏的局面;2、對于未按照《村委會果樹承包合同書》履行義務、未經村委會同意擅自轉包的承包戶,補償分配不針對轉包戶,相應補償款扣除果樹產量六成的10%,作為未按照合同履行義務的處罰,剩余部分返還承包戶;3、對于經村委會同意更新樹木的補償問題,應當嚴格按照《村委會果樹承包合同書》規(guī)定處理,所有權歸集體,補償款按照上述四、六比例分開;對于未經村委會同意,擅自砍伐、更新的承包戶,除按照《村委會果樹承包合同書》規(guī)定對其追究責任外,所更新樹木視為對砍伐樹木的補償,所有權歸集體,相應補償款按照上述四、六比例分開;4、除西煙路工程外,日后如遇征地、占地事宜,補償分配應參照本辦法執(zhí)行。二、案件審理過程中,本院曾組織從劉海青處轉包果園的邢榮全、張鳳銀、陳革艷、陳革元、陳建國等人就涉案補償款的分配問題進行過調解,上述人員均曾同意按各自手持的《平谷區(qū)征(占)地地上物補償價格結果》確定的數(shù)額的60%領取補償款,其后,邢榮全、陳革艷、陳革元、陳建國反悔。
    上述事實,有原告陳革艷向法庭提交的《承包書》、《平谷區(qū)征(占)地地上物補償價格結果》、“評估補償說明”、陳建國為陳革艷出具的證明、被告峪口居委會提交的《林業(yè)隊果樹承包合同書》、《北京市平谷區(qū)峪口鎮(zhèn)峪口村村民委員會征地補償辦法》、第三人劉海青提交的《林業(yè)隊果樹承包合同書》、張寶清書面證言、“果樹接收清單”、“胡秀成、邢林、張寶清和孫寶山等人的書面證言”以及當事人陳述意見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平谷縣峪口鎮(zhèn)峪口村林業(yè)隊與劉海青之間簽訂的《林業(yè)隊果樹承包合同書》,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與禁止性規(guī)定,是合法有效的。平谷縣峪口鎮(zhèn)峪口村林業(yè)隊解散后,其權利義務均應歸屬于峪口居委會。劉海青自平谷縣峪口鎮(zhèn)峪口村林業(yè)隊承包果園之后,于1999年12月16日簽訂《承包書》將該果園中的一部分轉包給陳革艷。峪口居委會就此提出劉海青在未經峪口居委會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將果園轉包陳革艷,違反了《林業(yè)隊果樹承包合同書》第10條“未經甲方同意不得轉讓、轉包給他人”的約定,應屬無效,但是峪口居委會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承認該條約定是在峪口村林業(yè)隊解散之后新添加的內容,且承認峪口村林業(yè)隊解散的時間為2000年以后,也就是說《林業(yè)隊果樹承包合同書》第10條約定是在劉海青向陳革艷轉包土地之后新增加的合同內容,故該約定對劉海青與陳革艷之間的轉包行為不產生約束力。劉海青與陳革艷之間的轉包合同關系是合法有效的。
    《北京市建設征地補償安置辦法》第八條規(guī)定:“征地單位支付的征地補償費包括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涉及青苗和其他土地附著物的,還應當向所有權人支付青苗補償費和其他土地附著物補償費。青苗是指尚未收獲的農作物。其他土地附著物包括房屋、水井、道路、管線、水渠等建筑物、構筑物以及林木和其他經濟作物等。”依據(jù)該條規(guī)定,本案所涉承包地內的果樹應當屬于地上附著物。關于地上附著物補償費的歸屬,《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請求發(fā)包方給付已經收到的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的,應予支持。承包方已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以轉包、出租等方式流轉給第三人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青苗補償費歸實際投入人所有,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歸附著物所有人所有!北景钢,劉海青承包果園后以轉包的方式將其中一部分果園(內有各類果樹160棵)流轉給陳革艷。陳革艷在轉包該地塊后,對原有的果樹進行了更新,截至2008年評估機構評估時,涉案土地上共有各類果樹122棵。在庭審中,峪口居委會與劉海青均否認曾同意陳革艷進行果樹更新,雖然陳革艷主張劉海青同意其更新果樹,但未提交證據(jù)予以證明。陳革艷在依據(jù)《平谷區(qū)征(占)地地上物補償價格結果》主張補償款時,必須充分考慮原有果樹權利人的應得份額,現(xiàn)峪口居委會依照2003年10月11日“北京市平谷區(qū)峪口鎮(zhèn)峪口村村民委員會征地補償辦法”的規(guī)定,同意將評估補償款110
    978元的60%,即66 586.8元發(fā)放給陳革艷,其余40%,即44
    931.2元由峪口居委會和劉海青處理的主張,并未對陳革艷的利益造成損害。峪口居委會應依承諾向陳革艷發(fā)放補償款66
    586.8元。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平谷區(qū)峪口社區(qū)居民委員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付給原告陳革艷補償款六萬六千五百八十六元八角;
    二、駁回原告陳革艷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千二百六十元,由原告陳革艷負擔五百零四元(已交納),由被告北京市平谷區(qū)峪口社區(qū)居民委員會負擔七百五十六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郝鵬飛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賈曉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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