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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集支行與北京市通州區(qū)建筑集團公司、北京通州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賈永革借款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2009-11-5)



    北京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集支行與北京市通州區(qū)建筑集團公司、北京通州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賈永革借款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通民初字第15201號
    原告北京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集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qū)西集鎮(zhèn)國防路39號。
    負責人馬俊華,行長。
    委托代理人高東,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北京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集支行副行長,住單位。
    委托代理人董文富,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北京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集支行信貸員,住單位。
    被告北京市通州區(qū)建筑集團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qū)河東果園。
    法定代表人賈永革,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男,1979年7月8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區(qū)建筑集團公司職員,住單位。
    被告北京通州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qū)車站路47號-2號。
    法定代表人張洪,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俞永正,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北京通州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法律顧問,住單位。
    委托代理人寧子鍵,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北京通州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法律顧問,住單位。
    被告賈永革,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漢族,北京市通州區(qū)建筑集團公司董事長,住單位。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男,1979年7月8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區(qū)建筑集團公司職員,住單位。
    原告北京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集支行(以下簡稱西集支行)與被告北京市通州區(qū)建筑集團公司(以下簡稱通建集團公司)、被告北京通州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房地產公司)、被告賈永革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熊偉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西集支行委托代理人高東、董文富,通建集團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峰,房地產公司委托代理人俞永正、寧子鍵,賈永革委托代理人李海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西集支行訴稱:2007年6月26日,西集支行與通建集團公司簽訂借款合同,與房地產公司、賈永革分別簽訂保證合同。約定金額1245萬元。此借款于2008年1月10日到期,月利率7.665‰。按季結息。逾期貸款利息,從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項下的借款利率的130%計收。借款到期后,通建集團公司未能還款。為此,起訴要求:1、通建集團公司償還借款1245萬元及至還清之日止的利息(至2009年8月12日為2
    982 530.32元);2、房地產公司及賈永革承擔連帶責任;3、訴訟費由通建集團公司、房地產公司、賈永革共同承擔。
    通建集團公司辯稱,西集支行所述借款情況及數額屬實。通建集團公司現經濟困難,無法確定具體還款期限。對西集支行主張的利息數額不予認可。
    房地產公司辯稱,與西集支行簽訂保證合同屬實,但考慮到房地產公司提供擔保系相關部門指定,要求西集支行將保證方式變更為一般保證。
    賈永革辯稱,與西集支行簽訂保證合同系賈永革職務行為,通建集團公司對賈永革簽訂保證合同的行為認可。故不同意承擔保證責任。
    經審理查明:2007年6月26日,西集支行作為貸款人(甲方)、通建集團公司作為借款人(乙方)簽訂借款合同。約定:西集支行向通建集團公司提供短期農村工商業(yè)借款,用于償還2005020109、2005020114合同項下的借款人所欠貸款人貸款本金。借款金額1245萬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26日至2008年1月10日。借款利率為月息7.665‰。利息計收方式為按季計收利息,利息結息日為每季度末月二十日。借款期內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計收復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借款逾期后從逾期之日起本合同項下逾期未還借款按本合同約定的借款利率的130%計收罰息。違約責任:“乙方不按本合同約定的還款期限償還本金或利息的,甲方有權要求乙方限期清償,并對逾期未償還之借款和利息依本合同約定計收罰息和復利。此外,合同還約定了其他相關內容。
    2007年6月26日,西集支行(甲方)與房地產公司(乙方)簽訂保證合同。約定,為確保主合同債務人通建集團公司與甲方于2007年6月26日簽訂的編號為2007年借字2007020049號借款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為主合同債務人提供保證擔保。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擔保的范圍為主合同約定的債務本金及其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等)和所有其它應付費用。保證期間為自主合同約定的債務人履行債務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兩年。乙方知悉并同意主合同的全部條款,自愿為主合同債務人提供保證,其在本合同項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實。此外,合同還約定了其他相關內容。
    2007年6月26日,西集支行(甲方)與賈永革(乙方)簽訂保證合同。約定,為確保主合同債務人通建集團公司與甲方于2007年6月26日簽訂的編號為2007年借字2007020049號借款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為主合同債務人提供保證擔保。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擔保的范圍為主合同約定的債務本金及其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等)和所有其它應付費用。保證期間為自主合同約定的債務人履行債務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兩年。乙方知悉并同意主合同的全部條款,自愿為主合同債務人提供保證,其在本合同項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實。此外,合同還約定了其他相關內容。
    上述合同簽訂后,西集支行履行了放款手續(xù)。借款到期后,通建集團公司未能償還借款本金1245萬元。至2009年8月12日止利息為3 032
    423.47元。通建集團公司已分別于2007年9月21日、2008年3月21日、2008年6月21日、2008年9月20日償還利息49
    893.15元,尚欠至2009年8月12日利息2 982 530.32元為償還。房地產公司、賈永革亦未承擔保證責任。
    另查,通建集團公司已將原編號為2005020109、2005020114借款合同項下至2007年6月25日的利息還清。
    上述事實,有借款合同、保證合同、借款借據、催收通知等及各方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西集支行與通建集團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屬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恪守履行。通建集團公司依據借款合同取得西集支行發(fā)放的貸款后,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還款期限履行還款義務。通建集團公司至今未償還全部借款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違約責任。西集支行要求通建集團公司償還借款本金1245萬元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約定,逾期還款的違約責任為借款期內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計收復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從逾期之日起按合同項下的借款利率(月利率7.665‰)的130%計收罰息,F西集支行要求通建集團公司按照該標準支付自2007年6月26日起至2009年8月12日止的利息2
    982 530.32元及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的請求并無不妥,本院亦予以支持。
    西集支行與房地產公司及其與賈永革簽訂的保證合同,亦是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屬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恪守履行。房地產公司及賈永革分別作為借款合同(主合同)債務的保證人,對主合同項下的債權負有保證責任。西集支行在保證期間內起訴要求房地產公司及賈永革承擔連帶責任的請求,理由正當,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賈永革稱其簽訂保證合同系代表通建集團公司的職務行為,其個人不應承擔保證責任。因保證合同中保證人處明確寫明為“賈永革”而非通建集團公司,且賈永革亦曾在西集支行向保證人發(fā)出的催款通知書中簽字確認,故對其上述意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區(qū)建筑集團公司償還原告北京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集支行借款本金一千二百四十五萬元及利息(至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為二百九十八萬二千五百三十元三角二分,自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至借款還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七點六六五的一點三倍標準計算),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付清;
    二、被告北京通州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被告賈永革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被告北京通州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被告賈永革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北京市通州區(qū)建筑集團公司追償。
    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五萬七千一百九十八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區(qū)建筑集團公司、被告北京通州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被告賈永革共同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熊 偉

    二〇〇九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書 記 員 許 多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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