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固刑終字第35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0-3-30)
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0)固刑終字第35號
原公訴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固原市原州區(qū)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馬秀榮,女, 1959年9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鄭州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捕前住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qū)北林路6號院2號樓23號。2009年6月17日因涉嫌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寧夏固原市原州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寧夏固原市原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馬秀榮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一案,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2010)原刑初字第68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馬秀榮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固原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劉曉祥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馬秀榮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判決認定:2008年8月以來,被告人馬秀榮來到固原市,以“西部大開發(fā),搞人力資源扶貧項目”為名,從河南省誘騙多人來固原市從事傳銷活動。按照“五級三階制”的運作方式,通過講課“洗腦”,要求初次加入者繳納3 800.00元人民幣購買一單后,取得加入該傳銷組織資格,再發(fā)展下線,建立了自成系統(tǒng)的傳銷網絡。至案發(fā)時,被告人馬秀榮在其傳銷網絡系統(tǒng)中共有下線62人,購買612單,被告人馬秀榮從中獲利。被告人馬秀榮在固原市為部分傳銷人員提供住宿場所,并進行傳銷內容的授課。
上述事實有現(xiàn)場勘查筆錄、證人證言及相關的書證等證據予以證實,被告人馬秀榮亦供認不諱。據此,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馬秀榮的行為已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第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被告人馬秀榮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公安機關收繳的被告人馬秀榮涉案款人民幣1500元及傳銷宣傳材料予以沒收。
上訴人馬秀榮上訴稱:1.上訴人沒有組織、領導傳銷活動;2.組織、領導傳銷罪是2009年2月出臺的,而其是2008年8月來固原干此事的,法律是不追究沒有立法以前的行為,因此,給其定此罪名是錯誤的;3.上訴人自愿認罪,并在家庭十分困難的情況下,積極繳納了罰金,望從輕處罰。
出庭履行職務的檢察人員認為: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上訴人馬秀榮的行為已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原判定罪準確,量刑適當,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上訴人馬秀榮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事實清楚,有以下證據證明:
(一)相關書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證明2009年6月16日,山東菏澤市的張昭玲到固原市經偵支隊報案,其被他人騙至固原參與傳銷活動,反映傳銷活動的上線有馬秀榮等人,要求查處。
2.從涉案人員馬秀敏、楊永賓手中扣押的資料,證明了傳銷組織對傳銷人員進行“洗腦教育”時使用的宣講資料。
3.扣押的該案網絡圖及被告人馬秀榮的筆記本,證明該組織是按一定順序組成的層級結構特點,及被告人馬秀榮對傳銷人員進行管理的情況。
4.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馬秀榮的身份及年齡情況。
(二)證人證言
1.證人趙明的證言,證明他參加的這個組織的管理體制是五級三階制,他媽媽馬秀榮是他的推薦人,他媽媽是他上面的人,他下面有30人,他還參加過培訓,他們住的房子是他媽媽馬秀榮租的。
2.證人趙建明的證言,證明他參加的這個項目的名稱、結構、特點,并證實馬秀榮在他們這個項目中屬于高級業(yè)務員。
3.證人楊永賓的證言,證明他到固原是搞一個西部大開發(fā)的扶貧項目,每個人幫扶兩人,其他的人可以繼續(xù)幫扶,根據經濟能力最少買1單即3800元,最多可以買10單,下面幫扶的人越多,推薦人的工資也就越多,推薦人體系下到600份就可以出局了。同時證實,他們半個月開一次會,是由馬秀榮主持的。
4.證人張照玲的證言,證明自己被騙參加了這個組織,后發(fā)現(xiàn)上當受騙,她向馬秀榮等人要錢,馬秀榮拒絕退錢,同時證明馬秀榮是他們這個組織中的最高頭目。
(三)被告人馬秀榮的供述
被告人馬秀榮供述,證明了2008年8月經人介紹來到固原市搞扶貧項目,這個項目是按照“五級三階制”的運作方式,案發(fā)時,其傳銷網絡系統(tǒng)中共有下線62人,購買612單。期間,她給組織中的人員講過課、開過會。
上述證據,均經一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在二審庭審中,上訴人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上訴人馬秀榮提出其沒有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上訴理由,經審查,上訴人馬秀榮積極發(fā)展他人參加傳銷活動,對參加傳銷活動的人員授課,進行“洗腦”教育,同時上訴人馬秀榮定期主持召開傳銷人員會議,強調管理制度及平時生活中存在的問題,并為部分傳銷人員提供傳銷住宿場所,起到了組織、領導作用,其這一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關于上訴人馬秀榮提出不應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給其定罪,法律是不追究沒有立法以前行為的上訴理由,經審查,上訴人馬秀榮在本案中所實施的行為在《刑法》修正案<七>出臺前同樣也是構成犯罪的,只是依照其他罪名定罪處罰。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從2008年8月一直持續(xù)到2009年6月17日,根據法律規(guī)定應按組織、領導傳銷罪定罪處罰。
關于上訴人馬秀榮要求從輕處罰的上訴理由,經審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規(guī)定,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處罰金。原判根據上訴人馬秀榮認罪態(tài)度好及其家屬能積極繳納罰金等情節(jié),已酌情予以了從輕判處,其上訴要求再從輕判處的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上訴人馬秀榮以騙取錢財為目的,編造“西部大開發(fā)、搞人力資源扶貧項目”的謊言,誘騙他人以繳納費用的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間接以發(fā)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返利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xù)發(fā)展他人參加,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其行為已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馬秀榮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出庭履行職務的檢察人員的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慕 蓉
審 判 員 段克宏
審 判 員 王金明
二O一O年三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馬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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