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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劉書申職務侵占一案

    ——河南省平頂山市石龍區(qū)人民法院(2010-12-27)



    劉書申職務侵占一案

    平頂山市石龍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平龍刑初字第7號
    公訴機關平頂山市石龍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書申,男,1966年3月1日生,F(xiàn)押于平頂山市看守所。
    平頂山市石龍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平石檢刑訴[2010]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書申犯職務侵占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頂山市石龍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樂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書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平頂山市石龍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書申利用擔任石龍區(qū)夏莊村二組組長的職務之便,在2005年收到東鑫焦化廠的25000元補償款后,未將此款發(fā)給群眾,而將此款以發(fā)工資為名發(fā)給自己的弟弟和兒子,剩余的錢貼補自己的貨運大車。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jù),認為被告人劉書申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71條之規(guī)定,構成職務侵占罪。特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劉書申對指控無異議,并表示認罪服法,希望法院從輕處理。
    經審理查明,2005年6月份,平頂山市東鑫焦化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東鑫廠)因工業(yè)生產需要,需占用石龍區(qū)夏莊村農田埋設水管。其中占用石龍區(qū)夏莊村二組共14戶居民農田,東鑫廠與該14戶居民簽訂了協(xié)議書,并且賠償了14戶居民占地補償及莊稼受損補貼款。后東鑫廠為確保工程按時完工,找到夏莊村二組組長劉書申,希望其在工程進展中做協(xié)調工作,給其25000元工程協(xié)調款,用于如遇到釘子戶需要多補償以及平時請客吃飯等費用,并于2005年6月12日與夏莊村二組簽訂協(xié)議。劉書申在得到該款后據(jù)為己有。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被告人劉書申供述:25000元錢給鋪設水管的劉書嶺、劉志剛開工資了,一人一天一百多元,干了一個多月,共開了九千多,他們倆主要任務就是看工程進展的情況;還有協(xié)調個別村民時給他們買煙,請他們吃飯花了一部分。剩下的錢就是全歸我了,補我的勞務費和我卡車的誤工費。
    2、陳XX言:協(xié)議上的25000元是我們廠給夏莊村二組的補償款,就是在給村民已經支付占地款不滿意的情況下,就用這筆錢補充。不包括劉書申的工資,他的工資我們已經另外給過了。我們只雇了劉書申一個人負責協(xié)調此事。協(xié)議是原辦公室主任陳其鏗給他們簽訂的。
    3、張XX證言:2005年我們廠鋪設水管的工程時和村里的每戶居民簽訂了協(xié)議,并支付了賠償款。有的村民還不愿意,我們就通過劉書申協(xié)調,25000元錢是讓他支付給村民賠償不夠的地方,并且每天給劉書申工資一百元。施工時我在現(xiàn)場,沒有見劉書申的弟弟和兒子,只有劉書申一人在場。
    4、陳XX證言:協(xié)議是我和夏莊村二組簽訂的,委托劉書申和村民協(xié)調,發(fā)給需要補償?shù)拇迕,不是給劉書申個人的。每天給他一百元工資,只雇了他一個人。25000元工程協(xié)調費的具體用途就是大部分用于補償被占地的村民作為補償款,一部分用于村民中的“釘子戶”,請他們吃飯、抽煙、送禮等。這些錢不允許用于與本工程無關的個人支出。
    5、劉XX、劉XX證言:2005年東鑫廠鋪設管道是我倆招呼的,每人每天工資一百元,每個人共發(fā)了四千多元。
    6、劉XX、楊XX、王XX、王XX等人證言:除了東鑫廠賠償款外,沒有再收到任何錢,只有劉書申一個人在現(xiàn)場協(xié)調。
    7、劉XX證言:我不知道東鑫廠支付夏莊村二組25000元協(xié)調費,劉書申也沒有向村委會匯報過。
    8、石龍區(qū)夏莊村村民委員會證明,證實劉書申自2005年至今任該村二組組長。
    9、平頂山市東鑫焦化有限責任公司協(xié)調預付款協(xié)議及收據(jù),證實被告人劉書申從東鑫廠領走工程協(xié)調款25000元。
    10、平頂山市東鑫焦化有限責任公司協(xié)議書及補貼款領取表,證實東鑫廠已經將占地補償及莊稼受損補貼款賠償給夏莊村二組群眾。
    11、石龍區(qū)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單,證實扣押被告人劉書申25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書申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25000元集體財產占為己有,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夠積極退贓,在庭審時認罪、悔罪態(tài)度好,根據(jù)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對其使用緩刑不致于再危害社會,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書申犯職務侵占罪,判決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二、被告人劉書申的違法所得25000元依法予以追繳。(已追繳)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孫延輝
    審 判 員 宋繼宏
    代理審判員 李 佳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吳 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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