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華刑初字第3號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法院(2011-2-21)
福 建 省 華 安 縣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1)華刑初字第3號
公訴機關華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XX,綽號:老弟,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賭博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華安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李XX,綽號:兔子,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賭博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華安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華安縣人民檢察院以華檢公刑訴〔2011〕0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XX、李XX犯賭博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華安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林樹文、被告人吳XX、李XX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0年11月8日至9日,被告人吳XX、李XX合伙在被告人吳XX家的柴火間,用撲克牌以“牌九”的形式進行賭博,每天組織童XX、林XX、童X玉等二十多人前來參賭,賭頭以每莊拿出300元、500元不等的賭資,從中抽頭漁利10%,漁利計人民幣2000元。2010年11月9日14時許,華安縣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吳XX的柴火間當場抓獲參賭人員九名,并扣押無主賭資1000元、賭具撲克牌16副。
案發(fā)后,被告人吳XX、李XX分別于2010年11月9日和12月2日自動到華安縣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在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吳XX、李XX分別向本院預繳罰金人民幣3000元。
上述事實,兩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童XX、林XX、童X玉等24人的證言、現(xiàn)場勘驗筆錄及現(xiàn)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XX、李XX犯賭博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應予支持。被告人吳XX、李XX以營利為目的,用撲克牌以“牌九”的形式賭博,并從中獲利人民幣2000元,其行為均已構成賭博罪。在共同犯罪的過程中,被告人吳XX、李XX均積極參與,兩被告人之間只是分工不同,作用、地位相當,均應認定為主犯,應當按照兩人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吳XX、李XX自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認定為自首,且分別向本院預繳罰金人民幣3000元,依法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被告人吳XX、李XX具有自首情節(jié),建議從輕處罰的意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可以采納。根據(jù)本案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對被告人吳XX、李XX適用緩刑不致再發(fā)生社會危害性,可依法宣告緩刑。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項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自愿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第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XX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2年3月3日止。)
二、被告人李XX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2年3月3日止。)
三、沒收違法所得人民幣2000元及賭資人民幣1000元,依法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衛(wèi) 群
代理審判員 童 婧 洵
人民陪審員 馮 素 華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李 志 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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