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通民二初字第16號
——云南省玉溪市通?h人民法院(2011-2-10)
(2011)通民二初字第16號
原告通?h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
委托代理人李宗富,男,1974年8月20日生,漢族。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趙啟會,男,1974年3月12日生,漢族,農民。被告趙寶富,男,1954年4月9日生,漢族,農民。
原告通?h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與被告趙啟會、趙寶富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1年2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通?h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委托代理人李宗富、被告趙啟會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趙寶富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原告通?h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請求判令被告趙啟會、被告趙寶富連帶償還貸款本金50000元及從2010年12月21日至還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趙啟會對原告通?h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訴稱的借款事實無異議。被告趙寶富未作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經審理查明,2008年10月27日,由被告趙寶富作保證擔保,被告趙啟會向原告通海縣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下屬分支機構楊廣信用社申請借款人民幣50000元,經原告通海縣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審查,同意借給被告趙啟會借款人民幣50000元。2008年10月28日,原告通?h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與被告趙啟會、被告趙寶富分別簽訂合同編號為7772008102802015的《云南省農村信用社、農村合作銀行個人借款合同》和《云南省農村信用社、農村合作銀行保證合同》。借款合同約定:由原告通?h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借給被告趙啟會借款人民幣50000元;借款期限為12個月,自2008年10月28日起至 2009年10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8.28‰,被告采用按季付息,到期還本,利隨本清的還款方式償還借款;若被告趙啟會不按期歸還貸款,貸款人有權按罰息利率按日計收利息;對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罰息利率按本合同利率基礎上加收40%確定。保證合同約定:被告趙寶富自愿為被告趙啟會的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保證期間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證范圍包括貸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貸款人實現(xiàn)債權和相關從權利而發(fā)生的費用。合同簽訂后,原告通海縣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依約借給被告趙啟會借款人民幣50000元。被告趙啟會按合同約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趙啟會未按約定清償借款本金,經原告通?h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催收,被告趙啟會將借款利息支付至2010年12月20日,現(xiàn)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0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還。被告趙寶富未按約定承擔保證責任。2011年1月18日,原告通?h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訴至本院,請求判令被告趙啟會、被告趙寶富連帶清償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還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在原利率的基礎上加收40%計收,即按月利率11.592‰計收。
本院認為,原告通?h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與被告趙啟會簽訂的合同編號為7772008102802015號《云南省農村信用社、農村合作銀行個人借款合同》及與被告趙寶富簽訂的合同編號為7772008102802015號《云南省農村信用社、農村合作銀行保證合同》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貸關系依法受法律保護。被告趙啟會借款后,未按約定期限償還原告通海縣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借款,構成違約,被告除應當償還借款本金外,還應按合同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被告趙寶富未按約定履行保證責任,應當對借款人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因此,原告通?h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請求判令被告趙啟會、被告趙寶富連帶償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的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趙寶富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應承擔相關的法律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趙啟會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償還原告通?h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自2010年12月21日至還款之日止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1.592‰計算),利隨本清;
二、上述還款義務由被告趙寶富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趙寶富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有權向被告趙啟會追償。
案件受理費540元,由被告趙啟會、被告趙寶富連帶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如被告趙啟會、趙寶富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生效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
審判員 陳秀梅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書記員 劉雙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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