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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吳利刑初字第73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吳忠市利通區(qū)人民法院(2011-2-25)



    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吳忠市利通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1)吳利刑初字第73號

    公訴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吳忠市利通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哈生蘭,女,1961年2月21日出生。2010年11月2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吳忠市公安局利通區(qū)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9日,經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吳忠市利通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由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吳忠市公安局利通區(qū)分局執(zhí)行逮捕,F羈押于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吳忠市看守所。
    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吳忠市利通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吳利檢刑訴字(2011)第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哈生蘭犯販賣毒品罪,于2011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吳忠市利通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賈少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哈生蘭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吳忠市利通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0年11月1日上午10時許,被告人哈生蘭在吳忠市利通區(qū)上橋鎮(zhèn)羅渠村7隊吳高公路南側的墳墓旁邊,向他人販賣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兩小包,重0.5克。
    2、2010年11月1日下午17時許,被告人哈生蘭在吳忠市利通區(qū)上橋鎮(zhèn)羅渠村7隊其家門口,向他人販賣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兩小包,重0.5克。
    3、2010年11月2日12時許,被告人哈生蘭在吳忠市利通區(qū)上橋鎮(zhèn)羅渠村7隊向南1000米處,向他人販賣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兩小包,重5克。
    經鑒定,上述可疑物品成分為毒品海洛因。
    公訴機關認定上述犯罪事實的證據有:1、被告人供述; 2、證人證言;3、物證、書證;4、鑒定結論。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哈生蘭無視國家法律,三次向他人販賣毒品海洛因6克,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哈生蘭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判處刑罰。
    被告人哈生蘭當庭認罪,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辯解稱其僅販賣毒品海洛因一次,販賣毒品海洛因重量為5克。
    經審理查明:
    1、2010年11月1日上午10時許,被告人哈生蘭在吳忠市利通區(qū)上橋鎮(zhèn)羅渠村7隊吳高公路南側的墓地旁邊,向他人販賣毒品海洛因二小包,重量為0.5克。
    2、2010年11月1日下午17時許,被告人哈生蘭在其位于吳忠市利通區(qū)上橋鎮(zhèn)羅渠村7隊的家門口,向他人販賣毒品海洛因二小包,重量為0.5克。
    3、2010年11月2日12時許,被告人哈生蘭在吳忠市利通區(qū)上橋鎮(zhèn)羅渠村7隊向南1000米處的公路邊,向他人販賣毒品海洛因時,被公安機關偵查人員抓獲,當場繳獲毒品海洛因二小包,重量為5克。
    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吳忠市公安局利通區(qū)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公安機關接到群眾舉報被告人哈生蘭在吳忠市利通區(qū)販賣毒品后立案偵查的事實;
    2、證人李某某的證言,證實證人李某某得到被告人哈生蘭販賣毒品的線索后,主動向公安機關反映并協(xié)助公安機關偵查人員與被告人哈生蘭三次進行毒品交易并在毒品交易過程中抓獲被告人哈生蘭,繳獲毒品海洛因六小包,重量為6克的事實;
    3、被告人哈生蘭在公安機關供述,證實被告人哈生蘭三次向證人李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重量為6克的事實;
    4、吳忠市公安局利通區(qū)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單,稱量記錄及照片,自治區(qū)禁毒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收據,證實公安機關偵查人員繳獲毒品海洛因重量為6克的事實;
    5、吳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吳公理化字[2010]第235號毒品檢驗鑒定書,證實案發(fā)時公安機關繳獲的白色塊狀物品中,經檢驗檢出海洛因的事實;
    6、吳忠市公安局上橋派出所情況說明,證實本案案件線索來源、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布控交易毒品及現場抓獲被告人哈生蘭并繳獲毒品海洛因重量為6克的事實;
    7、吳忠市公安局利通區(qū)分局上橋派出所調取被告人哈生蘭的移動用戶資料、手機通話詳單查詢,證實案發(fā)時被告人哈生蘭手機通話記錄情況;
    8、吳忠市公安局利通區(qū)分局指認犯罪現場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告人哈生蘭三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的地點及現場概貌;
    9、證人李某某給公安機關出具的借條、登記清單及公安機關收條,證實證人李某某向公安機關借用現金3500元與被告人哈生蘭進行毒品交易,公安機關現場從被告人哈生蘭手中扣押現金3500元的事實;
    10、被告人哈生蘭的常住人口詳細信息,證實被告人哈生蘭的年齡、身份及刑事責任能力承擔情況。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被告人哈生蘭沒有異議。以上證據均來源合法,證明內容客觀真實,并與本案存在關聯(lián)性,各證據之間相互印證,對其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哈生蘭無視國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實施販賣行為,且向他人三次販賣毒品海洛因,販賣毒品海洛因6克,其行為已觸犯刑法,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哈生蘭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關于被告人哈生蘭所提其僅販賣毒品海洛因一次,販賣毒品海洛因重量為5克的辯解理由,本院審核后認為,被告人哈生蘭三次向他人販賣毒品海洛因6克,有證人李某某的證言,被告人哈生蘭在公安機關的供述,吳忠市公安局利通區(qū)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單,稱量記錄及照片,自治區(qū)禁毒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收據,吳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吳公理化字[2010]第235號毒品檢驗鑒定書,吳忠市公安局上橋派出所情況說明,吳忠市公安局利通區(qū)分局上橋派出所調取被告人哈生蘭的移動用戶資料、手機通話詳單查詢等證據證實,并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認定,故被告人哈生蘭所提辯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歸案后,被告人哈生蘭能夠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為了維護國家法律,保護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打擊毒品犯罪活動,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哈生蘭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馬 萬 清
    審 判 員 馬 鳳 霞
    審 判 員 周 生 林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馬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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