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梁法民初字第02043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0-12-31)
梁平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梁法民初字第02043號
原告胡xx,男,漢族,重慶市梁平縣人,農(nóng)民。
原告譚xx,女,漢族,重慶市梁平縣人,農(nóng)民。
委托代理人唐勇,梁平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蔣xx,男,漢族,重慶市梁平縣人,農(nóng)民。
委托代理人溫中華,重慶市梁平縣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陳清橋,重慶市梁平縣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溫xx,女,漢族,重慶市梁平縣人,居民。
被告梁平縣泰承汽車租賃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闕祚貴,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石思忠,重慶正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xx,男,漢族,重慶市梁平縣人,農(nóng)民。
原告胡xx、譚xx與被告溫xx、梁平縣泰承汽車租賃有限責任公司、蔣xx、劉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友奎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xx、譚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勇,被告蔣xx及其委托代理人溫中華、陳清橋,被告溫xx、被告梁平縣泰承汽車租賃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思忠,被告劉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xx、譚xx訴稱:兩原告系夫妻關系,胡曉春系兩原告之子。2010年9月14日4時許,被告蔣xx無機動車駕駛證且飲酒后駕駛渝A45687(臨牌)號轎車搭乘胡曉春等人在梁平縣飛機場內(nèi)轉圈兜風,當該車行駛至事故地點時由于未確保安全行駛,導致渝A45687(臨牌)號轎車駛出機場跑道撞在路外石坎上,造成胡曉春死亡的交通事故。渝A45687(臨牌)號轎車為被告溫xx所有。經(jīng)梁平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被告蔣xx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胡曉春不承擔事故責任。現(xiàn)訴請法院依法判決被告蔣xx、溫xx、梁平縣泰承汽車租賃有限責任公司、劉xx賠償原告胡xx、譚xx之子胡曉春的喪葬費15481.50元,死亡賠償金9242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共157901.50元。
被告蔣xx辯稱:1、發(fā)生交通事故屬實,但此次事故并非其故意造成,請求原告方原諒蔣xx。2、被告溫xx系事故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在給劉xx借車時,并未履行告知義務,故應承擔補充賠償責任。3、此次事故是兩位死者邀約蔣xx教他們開車,兩位死者均已成年,他們明知蔣xx無駕駛證,還讓其教他們開車,存在過錯,應負相應責任。4、原告的精神撫慰金50000元的請求過高,被告方已將喪葬費足額墊付,故應折扣在外。本案蔣xx有可能受刑事責任追究,根據(jù)規(guī)定就不應該承擔精神損失費。
被告溫xx辯稱:發(fā)生交通事故的車輛系泰承公司所有,其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責任。
被告梁平縣泰承汽車租賃有限責任公司辯稱:請求法院駁回原告方對公司的訴訟請求。因為公司沒有任何過錯,公司以溫xx的名義買車,經(jīng)營收益歸公司。事發(fā)前,公司與劉xx簽訂了租賃合同,劉xx是有駕照的,公司并無過錯。
被告劉xx辯稱: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異議。但事實是胡曉春喊其教他開車的,其沒有阻止到蔣xx,蔣xx就把車開走去教胡曉春他們開車了。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梁平縣泰承汽車租賃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泰承公司)系被告溫xx等人合伙開辦的公司。為擴大公司經(jīng)營業(yè)務,泰承公司于2010年4月13日決定以被告溫xx之名為公司代購雪佛萊、朗逸牌小車各一輛,新車購回后用于公司出租收益。2010年9月13日被告劉xx持機動車駕駛證500228199006057574到被告泰承公司租用朗逸牌渝A45687(臨牌)號轎車使用。2010年9月14日4時許,被告蔣xx無機動車駕駛證且飲酒后駕駛劉xx從泰承公司租用的渝A45687(臨牌)號轎車搭乘胡曉春、袁小輝等人在梁平縣飛機場內(nèi)轉圈兜風,當日4時30分許該車行駛至事故地點時由于未確保安全通行,導致渝A45687(臨牌)號轎車駛出機場跑道撞在路外石坎上,造成胡曉春當場死亡,袁小輝經(jīng)搶救兩天無效死亡,渝A45687(臨牌)號轎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經(jīng)梁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責任認定,蔣xx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胡曉春、袁小輝不承擔事故責任。同時查明:原告胡xx、譚xx系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胡曉春的父、母。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劉xx、蔣xx已支付胡曉春喪葬費15481.50元。
上述事實,除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外,有原、被告雙方各舉示的經(jīng)本院依法采信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胡曉春死亡注銷戶口證明,胡xx、譚xx、胡曉春常住人口登記卡,合伙協(xié)議書,泰承公司會議記錄,機動車統(tǒng)一銷售發(fā)票,泰承公司收支明細表、現(xiàn)金日記帳,泰承公司汽車租賃合同等證據(jù)證明。
本院認為:被告蔣xx無駕駛證且飲酒后駕駛渝A45687(臨牌)號轎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經(jīng)梁平縣交通警察大隊責任認定,蔣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受害人胡曉春不承擔事故責任。故,因胡曉春死亡所導致的相關費用蔣xx應承擔賠償責任,同時被告劉xx將其租用車輛交給無駕駛證且酒后的被告蔣xx使用是事故發(fā)生的重要因素,被告劉xx應與被告蔣xx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二原告系受害人的父母,其有權主張因胡曉春死亡導致的喪葬費、死亡賠償金和精神損害賠償金。本院同時認為,事故車輛渝A45687(臨牌)的登記車主雖為溫xx,但通過梁平縣泰承汽車租賃有限責任公司提供的會議記錄、機動車統(tǒng)一銷售發(fā)票、泰承公司收支明細表、現(xiàn)金日記帳、汽車租賃合同等證據(jù),能夠證明事故車輛即渝A45687(臨牌)號轎車的實際所有者為梁平縣泰承汽車租賃有限責任公司,并由梁平縣泰承汽車租賃有限責任公司用于出租經(jīng)營獲取收益。故,被告溫xx不應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責任。在此次事故中,梁平縣泰承汽車租賃有限責任公司在將事故車輛渝A45687(臨牌)號轎車出租給汽車承租人劉xx時,劉xx持有合格駕照,且所出租車輛即本次事故車輛無安全機械性能隱患,因此,梁平縣泰承汽車租賃有限責任公司在將渝A45687(臨牌)號轎車出租給劉xx的過程中沒有過錯,不應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責任。對于被告方辯稱,原告方主張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過高以及被告蔣xx可能受刑事處罰,不應支持該請求的意見。本院認為,侵權人因同一行為應承擔行政或刑事責任的,不影響依法承擔侵權責任,而精神損害賠償金的具體數(shù)額,可根據(jù)本地經(jīng)濟狀況和案情酌定考慮。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條、第四十九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蔣xx、劉xx連帶賠償原告胡xx、譚xx因胡曉春死亡導致的喪葬費15481.50元,死亡賠償金9242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共計112901.50元,扣除訴前被告蔣xx、劉xx已支付的喪葬費15481.50元外,被告蔣xx、劉xx應實際賠償原告胡xx、譚xx97420元。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付清。
二、駁回原告胡xx、譚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89.51元,減半收取594.75元,由被告蔣xx、劉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供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張 友 奎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崔 彬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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