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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梁刑初字第50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1-2-23)



    被告人張XX犯盜竊罪一案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梁刑初字第50號


    公訴機關梁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XX,男,出生于(略),漢族,小學文化程度,務農。2010年8月23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因涉嫌犯盜竊罪,2010年12月24日被梁平縣公安局監(jiān)視居住。
    梁平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監(jiān)刑訴[201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XX犯盜竊罪,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人張XX竄至本縣梁山鎮(zhèn)北新街7號服裝門市外,發(fā)現蟠龍鎮(zhèn)青埡村村民鄭啟珍上衣口袋有錢,趁鄭啟珍選看衣服之機,用鑷子將其放在上衣口袋內的1400元現金扒走,后經公安機關把所盜竊的現金在被告人處追回發(fā)還給失主。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張XX的戶口證明、供述與辯解;證人鄭啟珍、成天菊的證言;公安機關制作的指認筆錄及現場照片、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X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成立,予以確認;本案證據經當庭質證,被告人無異議,其證據能夠證明本案事實,予以采信。被告人在緩刑考查期間再犯罪,應當撤銷緩刑數罪并罰。根據查明的事實、證據,結合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悔罪表現和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九、第七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X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1400元人民幣。原犯盜竊罪判處的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1500元人民幣,撤銷緩刑,執(zhí)行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1500元人民幣。決定數罪并罰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2900元人民幣。
    (其刑期從本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口頭或者書面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審判員 王 海 波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高 熠 輝
    附本案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
    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四條 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
    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處,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zhí)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七條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或者發(fā)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或者發(fā)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決定執(zhí)行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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