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遂民初字第650號
——河南省遂平縣人民法院(2011-7-13)
河南省遂平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遂民初字第650號
原告趙*,女,1980年2月15日出生,漢族,住*。
被告劉*,男,1979年5月5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
原告趙*與被告劉*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海水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被告劉*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訴稱,我與被告經人介紹于2008年11月10日登記結婚。由于認識時間短,性格不和,雙方沒有共同語言,婚后經常生氣吵架,甚至廝打,夫妻感情逐漸破裂;楹髱滋煳揖屯獬龃蚬,后來檢查發(fā)現我身體有病,向被告要錢治病,被告拒絕給我治療。2010年10月我與被告再次生氣后,我從家中出來在縣城租房居住,與被告徹底分居生活至今。現我與被告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特起訴來院,請求依法判令我與被告離婚;由被告給付我生活困難幫助費和醫(yī)療費共計50000元;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劉*辯稱,我與原告夫妻感情沒有破裂,不同意與原告趙*離婚。原告是成年人,有自理能力,她所要求的生活困難幫助費用和醫(yī)療費用我不同意給付。訴訟費我也不同意承擔。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人介紹于2008年1月1日相識,2008年11月10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5月19日,原告趙*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起訴來院要求與被告劉*離婚,同時要求被告給付生活困難幫助費和醫(yī)療費50000元及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被告對原告所述夫妻感情破裂不予認可,不同意離婚,原告也未提供相關的證據證明其主張。另查明,原告婚前個人財產現已拉走賣掉,原被告雙方婚后無共同財產及債權、債務。上為本案事實。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證言材料在卷為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當事人應對自己的主張負有舉證責任,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不能舉證或舉證不力的,應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時,婚姻關系的解除,須以夫妻雙方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條件。本案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近一年后自愿結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現原告訴請離婚,應當提供雙方感情破裂的證據,但其在庭審中未能對自己的主張?zhí)峁┫鄳淖C據予以證實。因此,原告訴請離婚,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趙*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趙*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及交納上訴費,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李海水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梁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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