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梁法刑初字第00072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2-3-26)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梁法刑初字第00072號
公訴機關梁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XX,男,日出生于重慶市梁平縣,漢族,初中文化,務農。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2年2月11日被梁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梁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梁平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刑訴[2012]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XX犯危險駕駛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2年1月23日4時許,被告人張XX酒后駕駛渝0188061號大中型拖拉機從梁平縣屏錦鎮(zhèn)桂灣村8組出發(fā),沿102省道往屏錦鎮(zhèn)方向行駛。當日4時40分許,被告人張XX行駛至屏錦鎮(zhèn)102省道188KM+50M處時被公安局民警查獲。經重慶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檢測:被告人張XX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32.3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張XX的戶籍資料、供述與辯解,證人胡XX、胡XX2的證言,駕車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重慶市公安局渝公鑒(乙醇)〔2012〕0800號乙醇檢驗鑒定書,現(xiàn)場指認照片,駕駛證復印件,同步錄音錄像光盤,偵查機關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XX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成立,予以確認;本案證據(jù)經當庭質證,被告人無異議,其證據(jù)能夠證明本案事實,予以采信。被告人張XX當庭認罪,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積極繳納罰金,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查明的事實、證據(jù),結合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悔罪表現(xiàn)和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XX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口頭或者書面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審判員 李吳霞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陳小會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