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刑初字第167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2-3-21)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嘉平刑初字第167號
公訴機(jī)關(guān)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3304************,漢族,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地浙江省平湖市************號。因本案,于2012年1月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qū),由本院決定,于2012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本市看守所。
辯護(hù)人顧某某,律師。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刑訴[2012]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賭博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徐某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hù)人顧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
1、2011年2月中旬至3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張某某伙同全某、高某某、張某某、朱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市鐘埭街道沈家弄村倪錢浜5號沈某某家聚眾賭博,被告人張某某等人在賭博過程中非法抽頭2800元。
2、同年2月中旬至3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張某某伙同全某、高某某、張某某、朱某某等人在本市鐘埭街道沈家弄村倪錢浜5號沈某某家聚眾賭博,被告人張某某等人在賭博過程中非法抽頭3000余元。
3、同年2月中旬至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張某某伙同全某、高某某、張某某、朱某某等人在本市鐘埭街道沈家弄村倪錢浜5號沈某某家聚眾賭博,被告人張某某等人在賭博過程中非法抽頭3000余元。
4、同年2月中旬至3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張某某伙同全某、高某某、張某某、朱某某等人在本市鐘埭街道沈家弄村念佛浜13號李某某家聚眾賭博,被告人張某某等人在賭博過程中非法抽頭3000元。
5、同年2月中旬至3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張某某伙同全某、高某某、張某某、朱某某等人在本市鐘埭街道沈家弄村念佛浜13號李某某家聚眾賭博,被告人張某某等人在賭博過程中非法抽頭2000元。
6、同年2月中旬至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張某某伙同全某、高某某、張某某、朱某某等人在本市鐘埭街道沈家弄村念佛浜13號李某某家聚眾賭博,被告人張某某等人在賭博過程中非法抽頭2000余元。
7、同年2月中旬至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張某某伙同全某、高某某、張某某、朱某某等人在本市鐘埭街道沈家弄村念佛浜13號李某某家聚眾賭博,被告人張某某等人在賭博過程中非法抽頭3000余元。
8、同年2月中旬至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張某某伙同全某、高某某、張某某、朱某某等人在本市鐘埭街道沈家弄村念佛浜13號李某某家聚眾賭博,被告人張某某等人在賭博過程中非法抽頭3000余元。
9、同年2月中旬至3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張某某伙同全某、高某某、張某某、朱某某等人在本市鐘埭街道尚錦花園3幢802室租房內(nèi)聚眾賭博共計12次,被告人張某某等人在賭博過程中非法抽頭共計25000元左右。
另查明,被告人張某某于2012年1月6日主動至平湖市公安局鐘埭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證言、同伙供述、刑事判決書、到案經(jīng)過、身份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rèn)定。
本院認(rèn)為,被告人張某某伙同他人,以營利為目的,多次聚眾賭博,抽頭獲利共計46800元,其行為已構(gòu)成賭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jī)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應(yīng)予支持。被告人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應(yīng)當(dāng)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辯護(hù)人提出被告人張某某系從犯的辯護(hù)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張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辯護(hù)人對此提出的辯護(hù)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但被告人張某某聚眾賭博次數(shù)較多,抽頭獲利數(shù)額較大,且系主犯,本院認(rèn)為不宜對其適用緩刑,辯護(hù)人提出對被告人張某某適用緩刑的辯護(hù)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15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錢利娟
人民陪審員 徐正明
人民陪審員 沈玲英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俞佳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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