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乍商初字第70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2-3-23)
浙 江 省 平 湖 市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嘉平乍商初字第70號
原告:史某某,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師。
被告:屠某某,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漢族。
被告:屠某某,男,1954年9月28日出生,漢族,。
原告史某某為與被告屠某某、屠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決定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應曉軍獨任審判,于2012年3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史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屠某某、屠某某經本院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起訴稱,兩被告在上海市閔行區(qū)馬橋鎮(zhèn)一帶承包私人建房,于2009年6月至2009年12月期間,被告向原告購買紅磚,瓦片,至2010年4月16日止,結欠原告貨款34000元,F(xiàn)請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貨款34000元及遲延支付利息(以本金34000元,自2010年4月17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判決生效日止);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答辯。
在庭審中,原告進行了舉證。
原告提供欠條一份,證明被告結欠原告款項34000元的事實。
被告在本案舉證期限內,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因其未到庭,視為放棄質證權利。
上述證據(jù),經審核,真實合法,本院予以確認,認定為本案證據(jù)予以采用。
基于以上對證據(jù)的認定及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查明法律事實如下:兩被告曾向原告購買紅磚、瓦片。2010年4月16日,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確認結欠原告貨款34000元。但上述欠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認為,合法的買賣關系應受法律保護,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后,未及時支付貨款,顯屬欠理,現(xiàn)應承擔立即支付貨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損失的義務。原告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屠某某、屠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史某某貨款3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損失(以本金34000元,自2010年4月17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生效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770元,減半收取385元,由被告屠某某、屠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在判決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
審 判 員 應曉軍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史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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