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刑終字第21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1-30)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書
(2013)浙麗刑終字第21號
原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趙某某。因犯販賣毒品罪,分別于1998年3月13日被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8月1日被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8月24日被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2007年2月26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12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徐某某。因犯盜竊罪,于2003年5月28日被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又因盜竊,于2008年2月1日被浙江省溫州市勞動教養(yǎng)管理委員會勞動教養(yǎng)一年三個月。因本案于2012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甲。因犯盜竊罪,于2009年4月3日被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因本案于2012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蔡甲。因賣淫嫖娼,于2005年10月17日被收容教育一年。因本案于2012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審理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趙某某、徐某某、蔡甲、李甲犯盜竊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麗蓮刑初字第691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趙某某、徐某某、李甲不服,分別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認(rèn)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判認(rèn)定:被告人趙某某、徐某某、蔡甲、李甲等人在2012年1月至6月期間,在繆某某(另案處理)的組織下,在麗水市、××、××等地多次采用多人故意圍堵、擠壓被害人的方法制造混亂場面,轉(zhuǎn)移被害人的視線,從而掩護繆某某趁機用剪刀剪斷盜走被害人的金項鏈。其中被告人趙某某參與作案20次、涉案金額人民幣127523元,被告人徐某某參與作案21次、涉案金額人民幣127523元,被告人蔡甲參與作案19次、涉案金額人民幣127523元,被告人李甲參與作案17次、涉案金額人民幣74452元。具體分述如下:
1.2012年1月20日,被告人徐某某、趙某某、李甲、蔡甲伙同繆某某、金甲、李乙、黃開兜、金乙(均另案處理)等人駕車到浙江省××都區(qū)××小區(qū)××東邊的路上,采用上述方法,由繆某某趁機用剪刀將被害人葉某某脖子上的一條黃金某某剪斷后盜走。
2.2012年1月20日,被告人徐某某、趙某某、李甲、蔡甲伙同繆某某、金甲、李乙、黃開兜、金乙等人駕車到浙江省××都區(qū)繼××街郵政儲蓄銀行門口的路上,采用上述方法,由繆某某趁機用剪刀將被害人王甲脖子上的一條黃金某某(價值人民幣7227元)剪斷后盜走。
3.2012年4月30日,被告人徐某某、趙某某、李甲、蔡甲伙同繆某某、金甲、李乙、黃開兜、陳甲、吳某某、李丙、陳乙、顏遼厥、曾某某、黃尾綠(均另案處理)等人到浙江省××都區(qū)××貨××樓門口往燈塔街方向的路上,采用上述方法,由繆某某趁機用剪刀將被害人韋某某脖子上的一條黃金某某(價值人民幣5284元)剪斷后盜走。
4.2012年4月30日,被告人徐某某、趙某某、李甲、蔡甲伙同繆某某、金甲、李乙、黃開兜、陳甲、吳某某、李丙、陳乙、顏遼厥、曾某某、黃尾綠等人到浙江省××都區(qū)××貨××樓斜對面蓮都農(nóng)村合作銀行門口路上,采用上述方法,由繆某某趁機用剪刀將被害人劉某某脖子上的一條黃金某某(價值人民幣4063元)剪斷后盜走。
5.2012年4月30日,被告人徐某某、趙某某、李甲、蔡甲伙同繆某某、金甲、李乙、黃開兜、陳甲、吳某某、李丙、陳乙、顏遼厥、曾某某、黃尾綠等人到浙江省××都區(qū)××貨××樓旁邊王道友金樓門口路上,采用上述方法,由繆某某趁機用剪刀將被害人尤某某脖子上的一條黃金某某(價值人民幣6652元)剪斷后盜走。
6.2012年4月30日,被告人徐某某、趙某某、李甲、蔡甲伙同繆某某、金甲、李乙、黃開兜、陳甲、吳某某、李丙、陳乙、顏遼厥、曾某某、黃尾綠等人到浙江省××都區(qū)繼××街與大眾街路口,采用上述方法,由繆某某趁機用剪刀將被害人曹某某脖子上的一條黃金某某剪斷后盜走。
7.2012年3月8日,被告人徐某某、趙某某、蔡甲伙同繆某某、陳乙、黃開兜、吳某某、金甲、李丙、李乙、黃尾綠等人到浙江省臺州市玉環(huán)縣清港鎮(zhèn)公園前,采用上述方法,由繆某某趁機用剪刀將被害人陳丙脖子上的一條黃金某某(價值人民幣8892元)剪斷后盜走。
8.2012年3月8日,被告人徐某某、趙某某、蔡甲伙同繆某某、陳乙、黃開兜、吳某某、金甲、李丙、李乙、黃尾綠等人到浙江省××××下湫村迎賓路上,采用上述方法,由繆某某趁機用剪刀將被害人朱某某脖子上的一條黃金某某(價值人民幣17940元)剪斷后盜走。
9.2012年3月9日,被告人徐某某、趙某某、蔡甲伙同繆某某、陳乙、黃開兜、吳某某、金甲、李丙、黃尾綠等人到浙江省臺州市××清港鎮(zhèn)××村迎賓路上,采用上述方法,由繆某某趁機用剪刀將被害人趙棕翔脖子上的一條黃金某某(價值人民幣11817元)剪斷后盜走。
10.2012年3月10日,被告人徐某某、趙某某、蔡甲伙同繆某某、陳乙、黃開兜、吳某某、金甲、李丙、黃尾綠等人到浙江省臺州市××清港鎮(zhèn)××公園門口,采用上述方法,由繆某某趁機用剪刀將被害人李丁脖子上的一條黃金某某(價值人民幣14422元)剪斷后盜走。
11.2012年2月1日,被告人徐某某、李甲、蔡甲伙同繆某某、金甲、吳某某、陳乙、黃開兜、李乙等人到浙江省溫州市××莘塍鎮(zhèn)××辦事處下村“一萬客”店門口,采用上述方法,由繆某某趁機用剪刀將被害人王乙脖子上的一條黃金某某剪斷后盜走。
12.2012年2月18日,被告人徐某某、趙某某、李甲、蔡甲伙同繆某某、黃開兜、金甲、吳某某、李乙、金乙等人駕車到浙江省溫州市××鎮(zhèn)××號路某,采用上述方法,由繆某某趁機用剪刀將被害人王丙脖子上的一條黃金某某(價值人民幣13650元)剪斷后盜走。
13.2012年3月31日,被告人徐某某、趙某某、李甲、蔡甲伙同繆某某、李丙、吳某某、黃開兜、金甲、陳乙、李乙、顏遼厥、黃尾綠、金乙、伊某贊(已判刑)、郭某某(已判刑)等人駕車到浙江省溫州市××火車站××轉(zhuǎn)盤處,采用上述方法,由繆某某趁機用剪刀將被害人黃某某脖子上的一條黃金某某(價值人民幣10666元)剪斷,由于被被害人發(fā)現(xiàn)而未得手,伊某贊、郭某某被當(dāng)場抓獲。
14.2012年4月3日,被告人徐某某、趙某某、李甲伙同繆某某、吳某某、金甲、李乙、黃尾綠等人到浙江省××南縣金鄉(xiāng)鎮(zhèn)朝陽路2號路某,采用上述方法,由繆某某趁機用剪刀將被害人林香釵脖子上的一條黃金某某剪斷后盜走。
15.2012年4月4日,被告人徐某某、趙某某、李甲伙同繆某某、李丙、黃開兜、吳某某、金甲、李乙等人到浙江省××南縣金鄉(xiāng)鎮(zhèn)鯉河中街第一菜市場,采用上述方法,由繆某某趁機用剪刀將被害人陳艮花脖子上的一條黃金某某剪斷后盜走。
16.2012年4月13日,被告人徐某某、趙某某、李甲、蔡甲伙同繆某某、金甲、李丙、吳某某、黃尾綠、金乙等人到浙江省××南縣錢庫鎮(zhèn)龍亭西路橋頭,采用上述方法,由繆某某趁機用剪刀將被害人繆蘭尾脖子上的一條黃金某某(價值人民幣9750元)剪斷后盜走。
17.2012年5月1日,被告人徐某某、趙某某、李甲、蔡甲伙同繆某某、黃開兜、吳某某、金甲、李丙、曾某某、黃尾綠、陳乙等人到浙江省溫州龍港鎮(zhèn)龍某某和建新路路口,采用上述方法,由繆某某趁機用剪刀將被害人陳丁將脖子上的一條黃金某某(價值人民幣12480元)剪斷后盜走。
18.2012年5月19日,被告人徐某某、趙某某、李甲、蔡甲伙同繆某某、曾某某、金甲、陳甲、李丙、李乙、黃開兜、陳乙、顏遼厥、黃尾綠等人到浙江省溫州市××蕭江鎮(zhèn)××號路某,采用上述方法,由繆某某趁機用準(zhǔn)備好的剪刀將被害人姚某脖子上的一條黃金某某剪斷后盜走。
19.2012年5月20日,被告人徐某某、趙某某、李甲、蔡甲伙同繆某某、曾某某、黃開兜、金甲、陳甲、李乙、陳乙、顏遼厥、黃尾綠等人到浙江省溫州市平陽縣蕭江某某田某路路某,采用上述方法,由繆某某趁機用剪刀將被害人蔡乙脖子上的一條黃金某某(價值人民幣4680元)剪斷后盜走。
20.2012年3月24日,被告人徐某某、趙某某、李甲、蔡甲伙同繆某某、金甲、金乙、李丙、吳某某、陳乙、黃尾綠、黃開兜等人駕車到浙江省麗水市景寧縣伺機實施盜竊,繆某某攜帶剪刀伙同他人在街上尋找盜竊目標(biāo),但未作案成功。
21.2012年6月8日,被告人徐某某、趙某某、李甲、蔡甲伙同繆某某、李丙、陳乙、黃開兜、顏遼厥、曾某某、金乙、金甲、陳甲、吳某某、黃尾綠、李乙駕車到浙江省××南縣礬山鎮(zhèn)伺機實施盜竊,因被公安機關(guān)抓獲而未得逞。
案發(fā)后,被告人李甲退賠贓款人民幣11500元、被告人蔡甲退賠贓款人民幣6000元、被告人趙某某退賠贓款人民幣720元、被告人徐某某退賠贓款人民幣300元。
原判認(rèn)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1.被告人徐某某、趙某某、李甲、蔡甲的供述與辯解;2.證人繆某某、李丙、陳乙、黃開兜、顏遼厥、曾某某、金乙、金甲、陳甲、吳某某、黃尾綠、李乙、尹足贊、郭某某的證言;3.被害人葉某某、王甲、韋某某、劉某某、尤某某、曹某某、陳丙、朱某某、趙棕翔、李丁、王乙、王丙、林香釵、陳艮花、繆蘭尾、陳丁將、姚某、蔡乙、黃某某的陳述;4.現(xiàn)場指認(rèn)筆錄及照片、辨認(rèn)筆錄;5.扣押物品文件清單;6.蓮價認(rèn)(2012)175號、229號價格鑒定結(jié)論書、樂價涉認(rèn)字[2012]373號價格鑒證結(jié)論書;7.聯(lián)通、移動話單光盤,監(jiān)控視頻。另有退賠情況說明,抓獲經(jīng)過、歸案經(jīng)過,刑事判決書、收容教育執(zhí)行通知書,戶籍證明,分別證實各被告人退賠被害人部分損失的事實,歸案情況,前科情況及基本身份情況。
原審根據(jù)上述事實并依照相關(guān)法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趙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三、被告人蔡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四、被告人李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0元;五、各被告人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
被告人趙某某上訴稱:1.其未實施原判認(rèn)定的第2、12、17起盜竊;2.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徐某某上訴稱: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甲上訴稱:1.其未實施原判認(rèn)定的第12、16起盜竊;2.價格鑒定結(jié)論書的鑒定結(jié)論過高;3.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二審查某的事實與原審一致。原審法院在判決中列明的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認(rèn)定本案事實的證據(jù),具有合法性、客觀性及關(guān)聯(lián)性,二審仍作為定案依據(jù)予以確認(rèn)。二審期間,被告人趙某某、徐某某、李甲均未提供新的證據(jù)。
關(guān)于被告人趙某某提出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被告人趙某某實施了原判認(rèn)定的第2、12、17起盜竊的事實有被告人趙某某、李甲、徐某某、蔡甲的供述,被害人王甲、王丙、陳丁將的陳述,證人繆某某、李丙、黃開兜等人的證言,現(xiàn)場指認(rèn)筆錄及照片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被告人趙某某據(jù)此提出的上訴理由與查某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關(guān)于被告人李甲提出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1.被告人李甲實施了原判認(rèn)定的第12、16起盜竊的事實有被告人趙某某、李甲、徐某某、蔡甲的供述,被害人王丙、繆蘭尾的陳述,證人繆某某、李丙、黃開兜等人的證言,現(xiàn)場指認(rèn)筆錄及照片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被告人李甲據(jù)此提出的上訴理由與查某事實不符,不予采納;2.原判認(rèn)定的價格鑒定結(jié)論書均由有資質(zhì)的價格鑒定部門依法作出,內(nèi)容客觀真實,被告人李甲提出鑒定價格過高的上訴理由不足,不予采納。
本院認(rèn)為,被告人趙某某、徐某某、蔡甲、李甲伙同他人以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被告人徐某某、趙某某、蔡甲盜竊數(shù)額特別巨大,被告人李甲盜竊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盜竊罪。被告人趙某某、李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故意再犯應(yīng)當(dāng)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yīng)當(dāng)從重處罰。被告人徐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從重處罰。四被告人參與原判認(rèn)定的第13起盜竊,其已經(jīng)著手實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四被告人參與原判認(rèn)定的第20、21起盜竊,其已經(jīng)預(yù)備盜竊但未著手實行,是犯罪預(yù)備,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yīng)當(dāng)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被告人趙某某、徐某某、蔡甲、李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dāng)庭自愿認(rèn)罪,并退賠了部分贓款,可以從輕處罰。原判認(rèn)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zhǔn)確,根據(jù)本案事實并綜合上述情節(jié)所作量刑恰當(dāng),審判程序合法。被告人趙某某、徐某某、李甲提出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的上訴理由不足,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季 軍
審 判 員 孔小玉
代理審判員 陳 楊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王姍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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