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轄終字第5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2-20)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3)浙麗轄終字第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蔡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天××××集團(tuán)有限公司。住所地縉云縣××路××號。
法定代表人呂某某。
原審被告杭州××家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區(qū)××街道××社區(qū)××號。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原審被告孔某某。
上訴人蔡某某不服縉云縣人民法院(2013)麗縉民初字第4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人上訴稱:根據(jù)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不當(dāng)?shù)美讣?yīng)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只有涉及不動產(chǎn)的案件才由不動產(chǎn)所在地法院管轄。本案中,原審被告的住所地均為杭州市蕭山區(qū),故本案應(yīng)由蕭山區(qū)人民法院管轄。原審裁定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將本案移送蕭山區(qū)人民法院管轄。
本院經(jīng)審查認(rèn)為,不當(dāng)?shù)美m紛案件適用一般地域管轄原則,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本案中,原審各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杭州市蕭山區(qū),故本案應(yīng)由杭州市蕭山區(qū)人民法院管轄。上訴人對此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裁定不當(dāng),應(yīng)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2013)麗縉民初字第4號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qū)人民法院處理。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月群
審 判 員 艾 杰
審 判 員 江少玲
二O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張紅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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