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刑終字第38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2-17)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書
(2013)浙麗刑終字第38號
原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盜竊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浙江省安吉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刑期自2012年1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因涉嫌盜竊犯罪,于2012年8月8日被麗水市公安局押回重審,F(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審理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李某某犯盜竊罪一案,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3)麗蓮刑初字第30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判認定:1.2011年11月5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阿飛”(另案處理)等人駕車至麗水市蓮都區(qū)大洋路的水花家電城,竊得收銀臺下的保險箱一只,逃回溫州后,撬開保險箱,竊得里面的人民幣38239元。
2.2011年11月4日夜,被告人李某某到麗水市東苑小區(qū),爬窗進入20幢305室,竊得人民幣500元。
3.2011年11月18日夜,被告人李某某到麗水市東苑小區(qū),爬窗進入10幢305室,竊得人民幣3000余元,手機一只,兩條硬殼“中華”香煙的煙卡(價值人民幣400元)。
4.2011年11月18日夜,被告人李某某到麗水市東苑小區(qū),爬窗進入5幢305室,竊得人民幣2300元,電腦一臺。
原判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葉甲、留惠萍、陳某某、葉乙等人的陳述,浙江水花電器有限公司被盜情況報告及附件,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手印鑒定,價格鑒定書。另有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盜竊罪被判刑的情況;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身份情況。
原審根據(jù)上述事實并依照相關(guān)法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0元,與前罪判處的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并罰后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3000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
上訴人李某某的上訴理由是:原判認定的第1筆盜竊數(shù)額實際只有人民幣23000元。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二審查某的事實與原審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jù),具有合法性、客觀性及關(guān)聯(lián)性,二審仍作為定案依據(jù)予以確認。二審期間,上訴人李某某未提供新的證據(jù)。
關(guān)于上訴理由,經(jīng)查,原判認定第1筆盜竊數(shù)額為人民幣38239元的事實,有被害人葉甲的陳述、浙江水花電器有限公司被盜情況報告及2011年11月5日銷售發(fā)票等證據(jù)證實。上訴人李某某提出該筆盜竊數(shù)額只有人民幣23000元的上訴理由與查某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盜竊罪。上訴人李某某在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前發(fā)現(xiàn)其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依法實行數(shù)罪并罰。上訴人李某某當庭自愿認罪,酌情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李某某提出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的上訴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秀勤
代理審判員 傅 皖
代理審判員 陳 楊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鄭 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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