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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浙麗刑終字第17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2-6)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3)浙麗刑終字第17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陳某、涂某某。
    原審被告人陳甲。因犯盜竊罪,于2005年6月30日被青田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9月16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12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葉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邱甲。因本案,于2012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邱乙。
    原審被告人賀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殷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顏某某。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審理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陳甲、葉某某、賀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原審被告人邱甲、朱某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原審被告人殷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麗蓮刑初字第696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一)販賣、運輸毒品
    1、2012年3月份至8月份期間,被告人陳甲在青田縣多次將冰毒賣給他人,具體事實如下:
    (1)2012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陳甲在青田縣的出租房外,以600元人民幣的價格,將一小包冰毒賣給夏某某和被告人邱甲。
    (2)201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陳甲在青田縣的出租房外,以200元人民幣的價格,將一小包冰毒賣給夏某某和被告人邱甲。
    (3)2012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陳甲在青田縣的出租房外,以200元人民幣的價格,將一小包冰毒賣給夏某某和被告人邱甲。
    (4)2012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陳甲在青田縣××村以200元人民幣的價格,將一小包冰毒賣給被告人賀某某。
    (5)201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陳甲在青田縣××樓下,以200元人民幣的價格,將一小包冰毒賣給被告人邱甲。
    (6)201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陳甲在青田縣××公路××樓下,以300元人民幣的價格,將一小包冰毒賣給夏某某和被告人邱甲。
    (7)201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陳甲在青田縣“金鶴休閑吧”對面的農業(yè)銀行門口,以200元人民幣的價格,將一小包冰毒賣給夏某某和被告人邱甲。
    (8)201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陳甲在青田縣的出租房外,以300元人民幣的價格,將一小包冰毒賣給被告人邱甲。
    (9)201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陳甲在青田縣千山公寓205房間,以100元人民幣的價格,將一小包冰毒賣給夏某某和被告人邱甲。
    (10)201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陳甲在青田縣“塔山加油站”附近,以200元人民幣的價格,將一小包冰毒賣給被告人邱甲。
    (11)2012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陳甲在青田縣鶴城路“小飛俠網吧”門口,以300元人民幣的價格將一小包冰毒販賣給被告人邱甲,被公安機關抓獲,當場從被告人陳甲身上查獲用小透明塑料袋包裝的冰毒10包,后又從被告人陳甲住處查獲用小透明塑料袋包裝的冰毒11包(凈重12.42克)、K粉1包(凈重3.46克)。
    2、2012年8月4日,被告人葉某某在青田縣××入口處附近,以20000元人民幣的價格將一包冰毒(21克左右)賣給被告人邱甲。
    3、被告人邱甲將向被告葉某某購買的冰毒帶至麗水市蓮都區(qū)后,多次販賣給他人,具體事實如下:
    (1)2012年8月5日夜里,被告人邱甲以提供冰毒免費吸食為好處,拿了2克左右的冰毒,以每克500元人民幣的價格,讓被告人殷某某送到青田縣賣給被告人賀某某,2012年8月6日凌某,被告人殷某某在青田××職業(yè)高中附近將冰毒賣給被告人賀某某。
    (2)2012年8月6日夜,被告人邱甲以提供冰毒免費吸食為好處,拿了2克左右的冰毒,以每克500元人民幣的價格,讓被告人朱甲到青田縣賣給被告人賀某某,2012年8月6日夜,被告人朱某在青田縣水南往阜山的火車橋洞下將冰毒賣給被告人賀某某。
    (3)2012年8月8日下午,被告人邱甲在麗水市××都區(qū)××號801房間內,以500元人民幣的價格將一小包冰毒(1克左右)賣給被告人殷某某。
    (4)2012年8月9日凌某,被告人邱甲準備將2克左右的冰毒運往青田縣賣給被告人賀某某,另將6.7克左右的冰毒藏匿于被告人朱某的電腦主機內運往青田縣,被告人邱甲、朱某在運送毒品途中路經麗水市蓮都區(qū)塔下出城登記處的時候被民警抓獲,現(xiàn)場查獲冰毒3小包,凈重10.78克。
    4、2012年1月份至6月份期間,被告人賀某某多次在青田縣將冰毒賣給被告人邱甲,具體事實如下:
    (1)2012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賀某某在青田縣“僑發(fā)賓館”樓下,將一小包毒品冰毒(0.1克左右)以100元人民幣的價格賣給被告人邱甲。
    (2)2012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賀某某在青田縣消防路“阿旺鮑魚雞”員工宿舍內,將一小包毒品冰毒(0.5克左右)以500元人民幣的價格賣給被告人邱甲。
    (3)2012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賀某某在青田縣消防路“阿旺鮑魚雞”員工宿舍內,將一小包毒品冰毒(0.1克左右)以100元人民幣的價格賣給被告人邱甲。
    (4)2012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賀某某在青田縣消防路“阿旺鮑魚雞”員工宿舍內,將一小包毒品冰毒(0.1克左右)以100元人民幣的價格賣給被告人邱甲。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2年8月5月至8月8日期間,被告人殷某某多次容留邱甲、朱某在其××都區(qū)××號801房間內吸食毒品冰毒。
    2012年8月9日,被告人邱甲被抓獲后,協(xié)助司法機關抓獲同案四名被告人。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被告人陳甲、葉某某、邱甲、賀某某、殷某某、朱某的供述與辯解;2、證人夏某某的證言;3、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及照片;4、物證檢驗報告、測試報告、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毒品上繳清單;5、情況說明、辨認筆錄、行政處罰決定書等。另有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證實被告人陳甲構成累犯的事實;戶籍證明、常住人口登記表、出生醫(yī)學證明書及證人陳乙的證言,證實各被告人的身份情況;抓獲經過,證實各被告人的歸案情況。
    原判根據上述事實并依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陳甲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二、被告人葉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三、被告人邱甲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四、被告人賀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五、被告人朱某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六、被告人殷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數罪并罰后,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七、各被告人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被告人陳甲、邱甲、朱某被扣押的毒品等,予以沒收,上交國庫。
    被告人朱某的上訴理由與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均為:1、原判認定被告人朱乙成販賣、運輸毒品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2、2012年8月9日,被告人朱某、邱甲運送毒品途中被民警抓獲,該行為屬犯罪未遂;3、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對其適用緩刑。
    經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原審法院在判決書中列明的經庭審舉證、質證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具有合法性、客觀性及關聯(lián)性,二審仍作為定案依據予以確認。二審期間,被告人朱某及其辯護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關于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1、原判認定被告人朱某販賣、運輸毒品的事實有被告人朱某、邱甲、賀某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單、物證檢驗報告、測試報告、抓獲經過、毒品上繳清單等證據證實,被告人朱某及其辯護人對此提出的異議理由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2、被告人朱某明知是毒品,仍與他人共同予以運輸,其行為屬犯罪既遂,故被告人朱某及其辯護人據此提出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甲、葉某某、邱甲、賀某某、朱某、殷某某違反國家對毒品管理的法律規(guī)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進行販賣、運輸或幫助他人進行販賣、運輸,被告人陳甲、葉某某、賀某某、殷某某的行為均已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朱某、邱甲的行為均已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其中被告人陳甲、葉某某、邱甲、朱某販賣、運輸毒品10克以上,被告人賀某某多次向他人販賣,情節(jié)嚴重。被告人殷某某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陳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陳甲、葉某某、賀某某向未成年人販賣毒品,被告人邱甲雇傭未成年人幫助販賣、運輸毒品,從重處罰。被告人邱甲在與被告人朱某、殷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朱某、殷某某在參與被告人邱甲的販賣、運輸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邱甲、朱某、殷某某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邱甲歸案后提供重要線索并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四名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現(xiàn),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殷某某在判決宣告前一人犯兩罪,應當實行數罪并罰。被告人陳甲、葉某某、邱甲、賀某某、朱某、殷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邱甲、賀某某、朱某、殷某某為達到吸毒的目的而進行毒品販賣、運輸或幫助販賣、運輸,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根據本案事實并綜合上述情節(jié)所作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被告人朱某及其辯護人認為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對其適用緩刑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三、四、六、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季 軍
    代理審判員 傅 皖
    代理審判員 陳 楊








    二○一三年二月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鄭 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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