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7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2-4)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79號
公訴機關(guān)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季某某。因犯盜竊罪,于 2005 年 5 月被青田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又因犯盜竊罪,于 2012 年 3 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刑期自 2012 年 3 月 28 日起至 2013 年 9 月 24 日止), 2012 年 3 月 28 日被決定監(jiān)外執(zhí)行。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3 年 1 月 23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 月 24 日變更為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同年 2 月 4 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62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盜竊罪,于 2013 年 1 月 30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季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 1 、 2012 年 12 月 28 日凌某,被告人季某某到麗水市 ×× 都區(qū) ×× 街 ×× 號二樓,從后窗爬入被害人李某某經(jīng)營的 ×× 燜鍋店,用吧臺上的剪刀撬開吧臺抽屜盜取人民幣 200 元,再到店內(nèi)一個房間床邊盜取一只 sunny 牌手機(價值人民幣 1300 元)、 5000 元人民幣,又走到另一房間,盜取人民幣 600 元。
2 、 2013 年 1 月 13 日凌某,被告人季某某到麗水市 ×× 都區(qū) ×× 街 ×× 號,從大門走到三樓 ×× 信息咨詢有限公司辦公室,盜取該公司 “ 富士通 ” LH531 筆記本電腦一臺(價值人民幣 3440 元)、數(shù)碼相機一臺,后因嫌棄 “ 富士通 ” 筆記本電腦太差,扔在 ×× 街 ×× 號二樓樓梯窗臺,被被害人湯岳陽撿回。
3 、 2013 年 1 月 13 日凌某,被告人季某某從 ×× 公司出來后,爬窗進入麗水市 ×× 都區(qū) ×× 街 ×× 號 ×× 羽絨專賣店,到吧臺盜取被害人黃某某的 “ 三星 ” 牌 RV411-S07 筆記本電腦一臺(價值人民幣 2380 元)。
4 、 2013 年 1 月 14 日凌某,被告人季某某到麗水市 ×× 區(qū) ×× 路被害人葉某某經(jīng)營的 ×× 酒店,從后窗爬入酒店,用收銀臺上的剪刀撬開抽屜,盜取人民幣 7800 元、硬殼 “ 中華 ” 煙一包(價值人民幣 40 元)。
5 、 2013 年 1 月 20 日凌某,被告人季某某到麗水市 ×× 都區(qū) ×× 街 ×× 號,從后窗爬入,先到五樓房間盜取被害人翁某的一只錢包,后到一樓抽屜盜取被害人翁某的另一只錢包,再從窗戶離開,從錢包內(nèi)取出人民幣 300 元后,將錢包扔在路邊垃圾桶。
6 、 2013 年 1 月 20 日凌某,被告人季某某到麗水市 ×× 都區(qū) ×× 街 ×× 號,從屋后圍墻爬上樓梯進入被害人徐某某經(jīng)營的 ×× 酒店,用隨身攜帶的剪刀撬開抽屜,盜取人民幣 500 元、軟殼 “ 中華 ” 香煙八包(價值人民幣 520 元)、硬殼 “ 陽某某群 ” 香煙七包(價值人民幣 315 元)。
7 、 2013 年 1 月 20 日凌某,被告人季某某到麗水市 ×× 都區(qū) ×× 路 ×× 號,從臨街的窗戶爬入 362 號 305 室,盜取被害人詹某某放在床邊的 “ 蘋果 ” 3 代手機一只(價值人民幣 1600 元)。
8 、 2013 年 1 月 20 日凌某,被告人季某某從麗水市 ×× 區(qū) ×× 路 ×× 號 ×× 室爬窗進入 ×× 路 ×× 號 ×× 室,盜取被害人麻某某放在床邊的一只 “ 諾基亞 ” 5530XM 手機(價值人民幣 450 元)、人民幣 200 元。
9 、 2013 年 1 月 20 日凌某,被告人季某某到麗水市 ×× 都區(qū) ×× 街 ×× 號被害人吳某某經(jīng)營的 ×× 婚慶花店,從后窗排風(fēng)扇口鉆入店內(nèi),盜取吧臺抽屜內(nèi)人民幣 200 元、硬殼 “ 中華 ” 香煙三包(價值人民幣 120 元)。
10 、 2013 年 1 月 21 日凌某,被告人季某某到麗水市 ×× 都區(qū) ×× 街 ×× 號被害人陳乙經(jīng)營的 ×× 排擋,用事先準備好的斷線鉗剪斷二樓防盜窗,爬入店內(nèi),在吧臺剪斷監(jiān)控視頻線后,盜取吧臺抽屜內(nèi)人民幣 300 元、硬殼 “ 中華 ” 香煙五包(價值人民幣 200 元)。
歸案后,被告人季某某已部分退贓。
上述事實,被告人季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下列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 1 、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季某某的身份情況; 2 、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證明其在 2012 年 12 月至 2013 年 1 月間共 10 次盜竊他人財物的時間、地點等的犯罪事實; 3 、被害人李某某、楊某某、湯岳陽、黃某某、陳乙、葉某某、翁某、徐某某、麻某某、詹某某、吳某某的陳述,證明其財物被盜的時間、地點以及由此造成的損失情況; 4 、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證明公安機關(guān)勘驗檢查盜竊現(xiàn)場的有關(guān)情況; 5 、現(xiàn)場指認筆錄及照片,證明被告人季某某指認盜竊現(xiàn)場的有關(guān)情況; 6 、調(diào)取證據(jù)清單,證明公安機關(guān)從 ×× 路大排檔店調(diào)取視頻資料一份的事實; 7 、蓮價認( 2013 ) 23 號價格鑒定結(jié)論書,證明各被盜物品的價值; 8 、麗水市人民醫(yī)院[ 2012 ]醫(yī)鑒字第 04 號保外就醫(yī)疾病傷殘鑒定書,證明被告人季某某患有嚴重疾病的事實; 9 、視聽資料,證明 2013 年 1 月 21 日 3 時 40 分 45 秒至 58 分 48 秒,有一人進入 ×× 街 ×× 大排檔吧臺位置后,先剪斷監(jiān)控顯示器,再用剪刀將抽屜撬開實施盜竊的事實; 10 、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證明被告人季某某被抓獲后,從其身上扣押下的手機的事實; 11 、發(fā)還物品清單,證明被被告人季某某盜竊的手機已經(jīng)分別發(fā)還給了被害人詹某某、麻某某、楊某某的事實; 12 、購物收據(jù),證明由被害人詹某某、黃某某所提供的購物收據(jù)以及被盜手機、電腦的價值; 13 、抓獲經(jīng)過,證明被告人季某某于 2013 年 1 月 22 日在 ×× 新村被抓獲的事實; 14 、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人季某某的前科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季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季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故意再犯應(yīng)當(dāng)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季某某在判決宣告后,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前又犯新罪,應(yīng)當(dāng)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zhí)行的刑罰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依法實行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季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dāng)庭自愿認罪,且部分贓物已追歸被害人,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季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26000 元,與前罪沒有執(zhí)行的有期徒刑八個月零二天,并處罰金人民幣 6000 元并罰后,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32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2 月 4 日起至 2017 年 11 月 27 日止);
二、被告人季某某的違法所得,繼續(xù)退賠給被害人。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蔣樂仁
人民陪審員 周麗珍
人民陪審員 周獻賢
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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