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南商初字第1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2-5)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 麗蓮南商初字第 15 號
原告:王 XX ,女, 1961 年 1 月 12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燈塔小區(qū)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王 XX ,女, 1968 年 3 月 12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富嶺街道 XX ,現(xiàn)住麗水市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王 XX 為與被告王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12 月 27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劉戰(zhàn)飛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2 月 5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王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 XX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 告王 XX 訴稱: 2004 年 3 月 1 日,被告王 XX 因經(jīng)商需要資金出具借條向原告王 XX 借款人民幣 20000 元,口頭約定月利率 1.5% ,并承諾,如原告需要資金時,可以隨時歸還。故日后向其追償,被告既不歸還本金也不付息,經(jīng)數(shù)十次追償無果。 為此,請求判令:被告王 XX 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20000 元及利息(利息自 2007 年 1 月 1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歸還本金之日止)。
被告王 XX 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被告王 XX 于 2004 年 3 月 1 日出具借條向原告王 XX 借款人民幣 20000 元, 未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現(xiàn)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 ,被告一直未予歸還 。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并據(jù)以采信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 被告王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王 XX 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guān)系成立。 原、被告在設立借貸關(guān)系時,對還款期限未作約定,被告應當在原告主張要求歸還時履行還款義務 。原告訴請要求被告王 XX 歸還借款本金利息,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 XX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zhì)證的權(quán)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 ,判決如下 :
一、被告王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王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2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 2012 年 12 月 27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王 XX 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600 元,減半收取 300 元,由被告王 XX 負擔 250 元,由原告王 XX 負擔 50 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 審判員 劉戰(zhàn)飛
二 〇 一三年二月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夏金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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