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 麗蓮商初字第19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2-22)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 麗蓮商初字第196號
原告:管 XX ,男, 1964 年 5 月 3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 X 街 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王 XX ,男, 1981 年 7 月 24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 XX 鎮(zhèn) X 巷 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管 XX 為與被告王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1 月 10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龔連友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2 月 22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管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 XX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管 XX 訴稱: 2012 年 6 月 30 日,被告因生意周轉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10000 元,并出具借條、收條一份。借款后,經(jīng)原告催討,被告未予歸還。為此,請求判令:一、被告王 XX 歸還借款 10000 元,以及從借款之日起到還款日止的利息 ( 按約定的銀行同檔次 4 倍計算 ) ;二、訴訟費及其他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 XX 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 2012 年 6 月 30 日,被告出具借條、收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10000 元,約定利息按銀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借款后,經(jīng)原告催討,被告未予歸還。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據(jù)、借條、收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討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管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10000 元并支付利息 ( 利息從 2012 年 6 月 30 日起按 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借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 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 。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50 元,減半收取 25 元,由被告王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龔 連 友
二 O 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顏 冰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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