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15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2-25)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154號
原告:徐 ×× 。
被告:汪 ×× 。
原告徐 ×× 為與被告汪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1 月 7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旭勇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2 月 25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徐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汪 ××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徐 ×× 訴稱:原告與被告系朋友關(guān)系。 2008 年 5 月 8 日,被告因做生意資金周轉(zhuǎn)需要向原告借款 100000 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利息按利率 15% 計算。借款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未果,故訴請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償還原告借款人民幣 1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08 年 5 月 8 日起按利率 15% 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被告汪 ×× 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汪 ×× 出具借條向原告徐 ×× 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guān)系成立。借款后,被告汪 ×× 在原告向其催討時未及時歸還借款,屬違約行為,應(yīng)承擔相應(yīng)的違約責任。現(xiàn)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汪 ×× 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 ××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訴請及所舉的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zhì)證的權(quán)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汪 ×× 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償付原告徐 ×× 借款本金人民幣 100000 元及利息(利息自 2008 年 5 月 8 日起按年利率 15%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 3920 元,減半收取 1960 元,由被告汪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李旭勇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劉欣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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