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39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8-2)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397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何甲。因本案,于 2013 年 3 月 12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4 月 18 日 被取保候?qū)彙?
法定代理人何乙。
指定辯護人何×、黃××。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379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甲犯搶劫罪,于 2013 年 7 月 18 日 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張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甲、法定代理人何乙及其指定辯護人何×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3 年 3 月 11 日 12 時許,被告人何甲攜帶水果刀到麗水市××都區(qū)××鎮(zhèn)××村,途經(jīng)××鎮(zhèn)方向的田間小路時,見被害人王某獨自一人,便拿出水果刀上前威脅被害人王某,讓其交出手機、現(xiàn)金等財物。因被害人王某反抗,被告人何甲逃離現(xiàn)場,后在××鎮(zhèn)××號門口被公安某某抓獲,并被扣押水果刀一把。經(jīng)法醫(yī)精神病鑒定,被告人何甲患有精神分裂癥,作案時處于不完全緩解期,屬限制刑事責任能力。
上述事實,被告人何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何乙、指定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下列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 1 、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何甲的身份情況; 2 、被告人何甲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其實施搶劫未遂的事實; 3 、被害人王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明其被搶劫的經(jīng)過及指認實施搶劫的人為被告人何甲的事實; 4 、現(xiàn)場指認筆錄、現(xiàn)場勘查記錄及現(xiàn)場勘查照片,證明案發(fā)現(xiàn)場的狀況; 5 、麗水市第二人民醫(yī)院司某某定所麗二醫(yī)司鑒所( 2013 )法鑒字第××號法醫(yī)精神病鑒定意見書,證明被告人何甲患有精神分裂癥,系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的事實; 6 、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證明被公安某某扣押的被告人何甲實施搶劫所使用的水果刀一把的事實; 7 、抓獲經(jīng)過,證明被告人何甲的歸案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暴力、脅迫手段搶劫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gòu)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甲已經(jīng)著手實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減輕處罰。被告人何甲犯罪時系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應當負刑事責任,但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何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故對指定辯護人提出從輕、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十八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何甲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 1000 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何甲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林旭紅
人民陪審員李百順
人民陪審員周獻賢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魏小云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wǎng)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nèi)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wǎng)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nèi)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