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746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5-3)
(2013)甬慈刑初字第746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3日被抓獲,同日因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同月18日被轉為刑事拘留,經本院決定,于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6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胡麗英、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4月3日0時20分許,被告人唐某某飲酒后無證駕駛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至某處時,與同方向步行的婁某某發(fā)生碰撞,造成婁某某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因婁某某的丈夫宣雷明將被告人唐某某攔下并報警,被告人唐某某被執(zhí)勤民警抓獲。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唐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唐某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126.5mg/100ml,屬醉酒狀態(tài)。
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已賠償被害人婁某某人民幣5 000元,取得了對方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唐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婁某某的陳述、證人黃某某、宣某某的證言、理化檢驗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照片、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提取血樣登記表、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情況說明、收條、協(xié)議書、查獲經過、接警單及被告人唐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賠償情節(jié),取得了被害人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ㄐ唐趶呐袥Q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 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 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葉 勝 男
二0一三年五月三日
書 記 員 徐佩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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