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黃浦行初字第223號
——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2013-8-19)
(2013)黃浦行初字第223號
原告嚴甲。
委托代理人張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某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瞿某,男,上海某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男,上海某公司工作人員。
第三人嚴乙。
第三人嚴丙。
第三人嚴丁。
第三人胡某。
第三人嚴戊。
原告嚴甲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簡稱某局)所作房屋拆遷裁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nèi)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證據(jù)和依據(jù)。因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嚴乙、嚴丙、嚴丁、胡某、嚴戊與本案被訴房屋拆遷裁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某(暨第三人嚴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金某,第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某,第三人嚴丙、嚴。叩谌藝牢斓奈写砣耍、胡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被告某局于2013年2月24日對原告嚴甲及第三人嚴乙、嚴丙、嚴。☉簦┳鞒鳇S房管拆(2013)某號房屋拆遷裁決。
原告嚴甲訴稱:原告與第三人嚴乙、嚴丙、嚴丁都是本市某號乙(戶籍地址為本市某號)房屋的所有權人。第三人某公司因“某”建設項目于2006年9月8日取得滬黃房地拆許字(2006)某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實施對原告等所有房屋所在地塊的拆遷。動拆遷期間,拆遷人只與第三人嚴丁協(xié)商安置事宜,未與原告和第三人嚴乙、嚴丙協(xié)商過。被告不顧事實,不調查取證,故意偏袒拆遷人,剝奪原告等(戶)原地回購商品房同等價值交換的權利。被告無權強制異地安置原告等(戶),另核定安置人口有誤,原告及丈夫實際居住在被拆遷房屋內(nèi),被告征收個人住宅,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權利,原告及丈夫依法應當作為安置人口。原告認為被告所作房屋拆遷裁決適用法律不當,嚴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起訴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于2013年2月24日作出的黃房管拆(2013)某號房屋拆遷裁決。
被告某局辯稱:某公司系拆遷人,原告等人與拆遷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拆遷人依法向被告提出裁決申請。被告所作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規(guī)范正確,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某公司述稱:其同意被告的答辯意見。
第三人嚴乙、嚴丙述稱:其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及意見。
第三人嚴丁、胡某、嚴戊述稱:其尊重原告的意見,請法院公正審判。
經(jīng)審理查明:第三人某公司于2006年9月8日取得滬黃房地拆許字(2006)某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實施對“某”建設項目的拆遷。本市某號乙(戶籍地址為本市某號)房屋屬拆遷范圍內(nèi),該房屋原所有人為吳某(1994年2月3日報死亡),20某年8月3日該房屋權利人變更為吳某的子女即嚴甲、嚴乙、嚴丙、嚴丁。在拆遷過程中,第三人某公司經(jīng)與原告等(戶)協(xié)商無法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遂于2013年1月27日向被告某局申請裁決。被告于次日受理后,通知原告等(戶)和某公司進行裁決審理協(xié)調。第三人嚴丁參加審理協(xié)調會,仍未能與某公司就拆遷補償安置事宜達成協(xié)議。
被告在法定期限內(nèi)經(jīng)審查認定:被拆遷的本市某號乙房屋系私房,權利人已為嚴甲、嚴乙、嚴丙、嚴丁,房屋類型為舊里,部位為底層南間、二層全部,建筑面積46.60平方米。根據(jù)黃府發(fā)[2005]某號文規(guī)定,被拆居住房屋在本區(qū)屬C類區(qū)域,每平方米建筑面積最低補償單價為人民幣8,45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價格補貼系數(shù)為20%。經(jīng)評估,原告等(戶)所有房屋房地產(chǎn)市場評估單價每平方米建筑面積為10,875元,高于黃府發(fā)[2005]某號文規(guī)定的最低補償單價。
根據(jù)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2001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某1號發(fā)布)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滬房地資拆[2001]某號文、滬房地資拆[2005]某號文、滬價商(2001)某號文、黃府發(fā)[2005]某號文、《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面積標準房屋調換應安置人口認定辦法》(2006年7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某號公布)及基地政策等有關規(guī)定,核定原告等(戶)應得被拆遷房屋貨幣補償安置款為562,928元{[10,875×100%+(8,450×2-10,875)×20%]×46.60},基地補貼費23,300元(500×46.60),合計可得貨幣補償款為586,228元。截至涉案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fā)之日,在被拆遷房屋處有本市常住戶籍4人,即原告的父親嚴某(2007年12月28日報死亡)、第三人嚴丁及其妻兒胡某、嚴戊,核定安置該4人。安置本市六類地段產(chǎn)權房,可得建筑面積93.20平方米(46.60+46.60×100%)。另根據(jù)涉案動拆遷基地告居民書的有關規(guī)定,該戶安置本市六類地段產(chǎn)權房,可得建筑面積125平方米(93.75+31.25×1)。某公司根據(jù)有利于原告等(戶)利益的原則,愿意按其拆遷安置標準對原告等(戶)予以房屋拆遷補償安置。
某公司向被告申請以面積標準房屋調換安置原告等(戶)至本市某室產(chǎn)權房,建筑面積為54.85平方米,該房屋單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4,150元,總價為227,627.50元;本市浦東新區(qū)某室產(chǎn)權房,建筑面積為77.28平方米,房屋市場評估單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5,350元,房屋總價為413,某8元。上述兩套安置房屋合計建筑面積132.13平方米,合計總價為641,075.50元。某公司同意免收上述房屋調換差價款29,589.50元[(132.13-125)×4,150]。
被告經(jīng)審查認為,某公司的上述安置方案符合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及有關拆遷管理的規(guī)定,遂根據(jù)《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五十二條、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某號)第十六條、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滬房地資拆[2001]某號文第十二條、滬價商(2001)某號文、滬房地資拆[2004]某號文第十條、涉案拆遷基地告居民書等有關規(guī)定,于2013年2月24日出具黃房管拆(2013)某號房屋拆遷裁決書,裁決某公司以面積標準房屋調換安置原告等(戶)至本市某室產(chǎn)權房、本市某室產(chǎn)權房屋內(nèi),原告等(戶)在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搬遷至上述產(chǎn)權房內(nèi),并將現(xiàn)居住使用的本市某號乙底層南間、二層全部房屋及其附屬建、構筑物交某公司拆除。某公司同意免收上述房屋調換差價款29,589.50元,另支付原告等(戶)搬家補貼費559.20元(12×46.60)、電話移裝費140元、熱水器移裝費300元、空調移裝費400元、有線電視移裝費300元、寬帶移裝費90元,家用(獨用)電表移裝費按實結算。若強制搬遷的,不支付搬家費補貼。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作出維持決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某公司于2012年某月26日對被拆遷房屋進行房地產(chǎn)市場評估,被拆遷房屋的評估單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21,800元。某公司于同日對本市某室和某室安置房屋亦進行房地產(chǎn)估價,評估單價分別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12,230元、15,150元。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被訴房屋拆遷裁決書、行政復議決定書,被告提供的房屋拆遷許可證及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被拆遷房屋所有權證、房地產(chǎn)登記簿房屋狀況及產(chǎn)權人信息、民事判決書、戶口簿、戶籍資料摘錄表、被拆遷房屋估價分戶報告單及其送達回證、房地產(chǎn)估價咨詢分戶報告單、告居民書、試看房屋回單及其送達回證、被安置房屋房地產(chǎn)權證及其估價分戶報告單、協(xié)議書、昱龍家園房源清單、房地產(chǎn)估價分戶報告單、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協(xié)商的上門情況工作記錄、協(xié)調會通知及其送達回證、工作記錄、協(xié)調會會議記錄、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存根)及送達回證、房屋拆遷會議簽到、裁決調查協(xié)調會筆錄、房屋拆遷裁決集體討論記錄、被訴房屋拆遷裁決書及其送達回證,以及當事人庭審陳述等證據(jù)證明。
本院認為:根據(jù)《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規(guī)定,在《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xù)沿用原有的規(guī)定辦理。依照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有關規(guī)定,被告某局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行政職權。本案中,某公司因與原告等(戶)達不成補償安置協(xié)議,按照上述規(guī)定向被告提出裁決申請。被告受理后,核實相關證據(jù)材料,召開裁決審理協(xié)調會,因雙方仍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被告經(jīng)查,比較選擇了對原告等(戶)有利的面積標準房屋調換安置方案,認定某公司的安置方案符合有關動拆遷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并在30日法定期限內(nèi)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該裁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規(guī)范正確,未損害原告等(戶)的合法權益。某公司未要求原告等(戶)支付房屋調換差價款并沒有違反有關動拆遷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且于2012年某月對被拆遷房屋和安置房屋作了房地產(chǎn)估價,均有利于被拆遷戶。原告關于拆遷人未與其等產(chǎn)權人協(xié)商、原告及其丈夫系安置人口等意見,經(jīng)查,關于拆遷人與原告等協(xié)商補償安置事宜,有協(xié)商記錄和上門情況工作記錄等證明;另根據(jù)《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面積標準房屋調換應安置人口認定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截至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fā)之日,在被拆遷房屋處有本市常住戶口,可以認定為被拆遷居住房屋的應安置人口。本案中,截至涉案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fā)之日,在被拆遷房屋處有在冊戶籍4人,即原告的父親嚴某、第三人嚴丁、胡某、嚴戊,被告核定安置該4人并無不當。原告認為被訴裁決違法,侵害其合法權益等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據(j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嚴甲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嚴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金銘
審 判 員 白靜雯
人民陪審員 肖 陽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王 穎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wǎng)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nèi)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wǎng)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nèi)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