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041號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qū)人民法院(2014-1-14)
十堰市茅箭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041號
公訴機關十堰市茅箭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龍某,男,曾因犯盜竊罪,2000年8月1日被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兩年;曾因犯盜竊罪,2012年8月23日被浙江省鎮(zhèn)江市經濟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2013年9月14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盜竊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經十堰市茅箭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區(qū)分局執(zhí)行,現(xiàn)羈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十堰市茅箭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十茅檢刑訴(2013)3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龍某犯盜竊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由審判員陳良計擔任審判長并主審,審判員朱新祥、人民陪審員曾新彩參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賀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龍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2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龍某竄至十堰市北京北路某花園小區(qū)9棟1單元303室,采取技術開鎖方式入室盜走被害人王某放在客廳沙發(fā)上的男士單肩挎包一個,內有現(xiàn)金175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戶籍證明,釋放證明書,刑事判決書1份;被害人王某的陳述;現(xiàn)場勘驗筆錄;被告人龍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龍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己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龍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龍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并處罰金5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良計
審 判 員 朱新祥
人民陪審員 曾新彩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趙會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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