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148號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qū)人民法院(2014-5-9)
十堰市茅箭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148號
公訴機關十堰市茅箭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無業(yè)。2013年10月15日因涉嫌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被十堰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十堰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審。
十堰市茅箭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十茅檢刑訴(2013)4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由審判員楊菊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鄭軍(主審)和人民陪審員曾新彩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22日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十堰市茅箭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賀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十堰市茅箭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吳某經余某(另案處理)介紹,在其居住的房縣城關鎮(zhèn)西水南路14號家中,非法出售8只熊掌和1只熊頭,被十堰市森林公安局民警當場抓獲。經十堰市野生動物和植物保護站鑒定:吳某出售的野生動物制品屬國家二級重點保護動物制品。
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的證據有:1、書證;2、證人證言;3、鑒定意見;4、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吳某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規(guī),明知是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而非法出售,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吳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及事實均無異議。其辯稱黑熊制品不是自己的,是余某寄放在自己那里的。自己法律意識淡薄,沒有意識到自己的行為觸犯了法律。希望法庭考慮其系初犯,平時表現良好,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吳某經余某(另案處理)介紹,在其居住的房縣城關鎮(zhèn)西水南路14號家中,非法出售8只熊掌和1只熊頭,被十堰市森林公安局民警當場抓獲。經十堰市野生動物和植物保護站鑒定:吳某出售的野生動物制品屬國家二級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制品。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證言
⑴證人余某的證言,證實其幫吳某聯系買主,出售黑熊制品的事實;
⑵證人徐某的證言,證實聽吳某說過一個姓余的人在其家中存放了一些熊掌的事實;
⑶證人段某的證言,證實吳某在家養(yǎng)娃娃魚順帶做點野味生意,并發(fā)短信問過吳某“有沒有熊掌”的事實;
2、書證
⑴扣押物品清單,證實十堰市森林公安局偵查人員在吳某家的冰柜里當場查獲一只熊頭和八只熊掌的事實;
⑵偵查經過,證實湖北省森林公安局和十堰市森林公安局偵查人員化裝偵查,通過楊明旭、余某介紹到吳某家買熊掌,在其家中冰柜里看到放有一只熊頭和八只熊掌并談好價格的事實;
⑶現場照片,證實吳某家現場情況及現場扣押一只熊頭、八只熊掌的事實;
⑷吳某個人身份信息,證實其主體身份情況;
3、搜查筆錄、現場勘驗筆錄,證實偵查人員在吳某家冰柜中搜出一只熊頭、八只熊掌的事實;
4、鑒定意見,經十堰市野生動物和森林植物保護站鑒定證實,吳某家存放的野生動物制品系國家二級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黑熊”制品的事實;
5、被告人吳某的供述,證實余某帶了兩個人到其家中買熊掌,在看貨、談價后森林公安民警隨即到其家中當場扣押了一只熊頭、八只熊掌的事實。
以上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規(guī),明知是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制品而非法出售,其行為已構成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吳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吳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對其宣告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并報請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犯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 菊
審 判 員 鄭 軍
人民陪審員 曾新彩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書 記 員 趙會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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