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賠終字第4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6-16)
(2014)滬一中行賠終字第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潘加林。
上訴人(原審原告)秦慧強。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秀青。
上訴人(原審原告)楊家珍。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閔行區(qū)梅隴鎮(zhèn)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吳剛,上海合勤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潘加林、秦慧強、王秀青、楊家珍(以下簡稱:潘加林等四人)因行政賠償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閔行區(qū)人民法院(2014)閔行賠初字第2號行政賠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潘加林等四人,被上訴人上海市閔行區(qū)梅隴鎮(zhèn)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梅隴鎮(zhèn)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吳剛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2年12月6日,潘加林等四人以郵寄掛號信的方式向梅隴鎮(zhèn)政府送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一份,申請事項:1、要求獲取書面的由梅隴鎮(zhèn)政府下屬部門作出的閔行區(qū)朱莘苑小區(qū)業(yè)委會行政許可同意登記備案信息;2、要求獲取書面的作出行政許可同意閔行區(qū)朱莘苑小區(qū)業(yè)委會登記備案經辦人員姓名和工號,審查同意人員姓名和工號,以及其本人同意意見內容完整信息。
2013年1月3日,潘加林等四人向上海市閔行區(qū)人民政府以郵寄掛號信的方式送交《行政復議申請書》一份,認為梅隴鎮(zhèn)政府在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未當場給予答復,也未在規(guī)定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且未告知申請人延長答復15個工作日。梅隴鎮(zhèn)政府已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沒有在規(guī)定時間內履行行政職責,請求依法確認梅隴鎮(zhèn)政府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構成行政不作為。上海市閔行區(qū)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1日以滬閔府復決字(2013)第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確認梅隴鎮(zhèn)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內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的法定職責。
另查明,潘加林等四人向梅隴鎮(zhèn)政府郵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花費人民幣3.8元,向上海市閔行區(qū)人民政府郵寄《行政復議申請書》花費4.6元。
2013年11月28日,潘加林等四人向梅隴鎮(zhèn)政府提出行政賠償申請,要求梅隴鎮(zhèn)政府賠償潘加林等四人上述郵寄費用共計8.4元。梅隴鎮(zhèn)政府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不予賠償決定書》。
2014年3月,潘加林等四人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梅隴鎮(zhèn)政府賠償其財產損失8.4元。
原審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guī)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該法規(guī)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該法規(guī)定取得國家賠償?shù)臋嗬。同時,該法還規(guī)定,對財產權造成其他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給予賠償。潘加林等四人要求梅隴鎮(zhèn)政府就其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及行政復議申請所支出的郵寄費用予以賠償,但上述費用并非梅隴鎮(zhèn)政府未能在法定期限內答復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行為對潘加林等四人造成的直接損失。故潘加林等四人提出的賠償請求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原審法院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十六條第(八)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潘加林等四人的訴訟請求。判決后,潘加林等四人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潘加林等四人訴稱,上海市閔行區(qū)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已認定被上訴人梅隴鎮(zhèn)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內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法定職責違法。被上訴人違法行為與上訴人支付4.6元郵寄《行政復議申請書》之間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造成上訴人財產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四)項的規(guī)定,被上訴人應承擔國家賠償?shù)呢熑。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財產損失4.6元。
被上訴人梅隴鎮(zhèn)政府辯稱,上訴人申請國家賠償?shù)馁M用是上訴人為維權產生的郵寄成本,并非被上訴人未在法定期限內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法定職責給上訴人造成的直接損失,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規(guī)定的行政賠償范圍。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guī)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guī)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shù)臋嗬。該法第四條規(guī)定了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侵犯財產權,受害人有取得賠償權利的法定情形。本案中,上海市閔行區(qū)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確認被上訴人梅隴鎮(zhèn)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內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的法定職責,上訴人據此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向復議機關郵寄《行政復議申請書》的費用4.6元。對此,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未在法定期限內對上訴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答復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四條規(guī)定的侵犯財產權的法定情形。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上述不作為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四)項規(guī)定的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系對法律規(guī)定的誤解,本院難以采信,故本院對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向復議機關郵寄《行政復議申請書》的損失4.6元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潘加林等四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可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欣
審 判 員 侯 俊
代理審判員 樊華玉
二○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余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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