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84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4-11)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8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派雪菲克實業(y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A,上海派雪菲克實業(yè)有限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吳季楊,上海市天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國有資產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
委托代理人顧宏標,上海融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靜,上海融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上海派雪菲克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派雪公司)因要求撤銷被上訴人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國有資產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浦東國資委)作出《關于對上海派雪菲克實業(yè)有限公司相關問題征詢函的復函》(以下簡稱:《復函》)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283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
經審查,2013年5月31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2012)滬一中民四(商)初字第5號案件中,因涉及國有資產權屬認定,就當事人爭議的上海派雪公司中方股東確定問題,向浦東國資委發(fā)出征詢函,希望明確:一、甲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改制時,投入上海派雪公司全部的資產是否列入改制范圍;二、甲公司改制后,上海派雪公司的中方股東權利義務由誰承接,乙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是否為上海派雪公司的中方股東。浦東國資委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浦國資委[2013]137號《復函》,函復如下:丙公司(以下簡稱:丙公司)作為對原甲公司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國資管理單位,負責當時甲公司改制及其投資設立上海派雪公司相關事宜,故應由其對乙公司中方股東身份進行確認。根據(jù)丙公司2013年7月19日遞交給浦東國資委并抄送上海市國有資產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的函件,上海派雪公司的中方股東為丁公司(現(xiàn)更名為乙公司)。
2013年11月,上海派雪公司向原審法院起訴,認為浦東國資委作出的《復函》,侵害了其合法權益,故起訴請求判決撤銷《復函》。
原審認為,浦東國資委作出的《復函》,是應人民法院要求,為民事案件審理需要而出具的意見,未設定當事人權利義務,既非具體行政行為,亦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范圍。遂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駁回上海派雪公司的起訴。上海派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海派雪公司上訴稱,被上訴人浦東國資委所作《復函》內容符合具體行政行為特征,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故上訴請求撤銷原審裁定,指令原審法院繼續(xù)審理本案。
被上訴人浦東國資委辯稱,被上訴人作為國有資產出資人可以履行出資人職責,被訴《復函》系被上訴人針對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征詢事項的復函,是國有資產出資人履行內部資產管理的行為,僅轉述了作為對原甲公司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丙公司對相關事實的認定,證明歷史沿革,被上訴人的《復函》并沒有設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并非可訴的具體行政行為,請求維持原審裁定。
本院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六)項的規(guī)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的對其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提起的訴訟,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本案中,被上訴人針對法院在民事案件審理中發(fā)出的征詢函,于2013年7月22日向法院作出回復。被上訴人辯稱其基于法院征詢函作出被訴《復函》,且內容并非被上訴人作為行政主體作出的設定當事人權利義務的行政行為,根據(jù)《復函》的形式和內容,被上訴人的辯稱意見可予采信。原審法院依法裁定駁回上訴人的起訴,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依據(jù),本院難以支持。據(jù)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 欣
審 判 員 侯 俊
代理審判員 樊華玉
二○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余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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