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高行終字第4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2-19)
(2014)滬高行終字第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楊宏偉。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楊雄。
委托代理人宋健。
委托代理人唐頂春。
上訴人楊宏偉因申請政府信息公開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滬二中行初字第5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楊宏偉,被上訴人上海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健、唐頂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2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收到楊宏偉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楊宏偉申請公開“上海市政府事業(yè)編制單位上海市作家協會下屬事業(yè)單位《萌芽》雜志社于1999年3月發(fā)起組織的‘萌芽新概念作文大賽’中,一等獎獲得者韓寒的參賽報名填寫的個人社會身份記錄,以及該屆獲得者評選委員會的評審會議記錄”。同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又收到楊宏偉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申請公開“上海市人民政府下屬事業(yè)編制單位,上海市作家協會下屬《萌芽》雜志社,于1999年發(fā)起組織的‘萌芽新概念作文大賽’一等獎獲得者韓寒的參賽報名資料填寫的個人參賽身份記錄;以及該次大獎賽評審專家委員會成員評選獲獎名單的會議紀要”。2013年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編號為SQ002420017020130215004告知書,答復楊宏偉,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其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二條所指的政府信息,并已于2月26日電話向其說明了情況。上海市人民政府將該告知書送達楊宏偉,楊宏偉不服,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撤銷該告知書,并判令上海市人民政府重新依法公開其所申請的政府信息。
原審法院認為,上海市人民政府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答復的職權。上海市人民政府在收到楊宏偉的申請后,經審查,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其執(zhí)法程序符合《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楊宏偉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請公開的信息是《萌芽》雜志社組織的作文大賽中韓寒的參賽身份資料及大獎賽的獲獎評選評審材料,該信息不屬于《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及《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二條規(guī)定的政府信息,亦不符合《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三十七條所規(guī)定的“公共企事業(yè)單位在提供社會公共服務過程中制作、獲取的信息”。上海市人民政府所作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楊宏偉請求撤銷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答復并公開其申請信息的訴訟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二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駁回楊宏偉的訴訟請求。楊宏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楊宏偉上訴稱:(一)《萌芽》雜志社牽頭組織的新概念作文大賽,具有得到處置、處分國家高考行政管理資源(保送入學、加分錄。┑男姓跈,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授權的管理公共事務的活動,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三十六條和《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三十四條規(guī)定,《萌芽》雜志社雖不是行政機關,但屬于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上訴人申請公開的韓寒參賽身份資料及獲獎的評審材料應當屬于政府信息范疇。同時,《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三十七條對第三十六條進行了細化和補充,上訴人所申請的信息也符合《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的“公共企事業(yè)單位在提供社會公共服務過程中制作、獲取的信息”的情形,應當認定為政府信息;(二)《萌芽》雜志社公布的獲獎信息并不準確,造成社會公眾誤導,被上訴人上海市人民政府是其下屬事業(yè)單位《萌芽》雜志社的法定上級主管部門,對該雜志社具有督促、監(jiān)督、管理信息公開工作的職能,應當由被上訴人公開涉訴信息;(三)原審法院未追加《萌芽》雜志社為本案第三人,導致調查不清,審理程序存在缺陷。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其一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上海市人民政府辯稱:(一)《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二條均規(guī)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上海市作家協會及《萌芽》雜志社均不屬于行政機關,其制作獲取的信息不具備政府信息的屬性;(二)《萌芽》雜志社不屬于提供公共服務的企事業(yè)單位,本案不應適用《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萌芽》雜志社也不是《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三十六條和《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三十四條規(guī)定的法律、法規(guī)授權的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萌芽》雜志社既非政府機關,亦非高考招生單位,因此楊宏偉申請公開的信息不是政府信息;(三)上海市人民政府不是《萌芽》雜志社的法定主管上級單位,也沒有法定職責從《萌芽》雜志社等單位處獲取相關信息。原審判決正確,故請求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二審庭審中,雙方當事人未提供新的證據,均堅持一審時提交的證據和主張。雙方當事人對原審法院關于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的基本內容及過程的認定均無異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作答復的職權依據和執(zhí)法程序無異議。上訴人另提供國辦發(fā)[2013]73號文、國辦發(fā)[2013]100號文等依據,以此證明涉訴信息應予公開,本案亦應同時適用《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三十六條和第三十七條之規(guī)定,被上訴人則認為《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三十六條與第三十七條并非并列關系,不能同時適用,涉訴信息均不符合該兩項規(guī)定,因此,不屬于政府信息。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上海市人民政府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答復的職權,被上訴人在收到上訴人楊宏偉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依照職權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執(zhí)法程序合法。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上訴人楊宏偉所申請公開的信息是否屬于《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所規(guī)定的政府信息。
本案是政府信息公開行政訴訟,主要解決涉訴信息是否屬于政府信息,是否應當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公開,而不是解決《萌芽》雜志社承擔的公開義務問題。因此,上訴人認為《萌芽》雜志社應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的主張,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原審法院未追加《萌芽》雜志社為第三人并無不當。
上訴人認為涉訴信息公開事項應同時適用《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三十六條和第三十七條之規(guī)定,第三十七條是對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的細化和補充。對此本院認為,《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法律、法規(guī)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公開政府信息的活動,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yè)單位在提供社會公共服務過程中制作、獲取的信息的公開,參照本條例執(zhí)行。”上述兩條規(guī)定中,第三十六條為“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為“參照本條例”,所規(guī)范的主體及內容均不相同,系對兩種不同情形作出的規(guī)定,第三十七條并非對第三十六條的細化和補充,上訴人主張本案應同時適用該兩項規(guī)定的意見明顯不能成立。
《萌芽》雜志社并非國家行政機關,該雜志社組織的作文大賽中韓寒的參賽身份資料及獲獎評審材料不屬于《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規(guī)定的政府信息的范疇!墩畔⒐_條例》第三十七條所指的“教育、醫(yī)療衛(wèi)生、計劃生育、供水、供電、公共交通等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yè)單位提供的社會公共服務”,具有服務性特點,為日常生活所需,而新概念作文大賽系一項社會文化活動,具有社會文化屬性,不屬上述條文所指的社會公共服務,故而新概念作文大賽活動中產生的參賽獲獎者身份資料及獲獎評審材料與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的公共企事業(yè)單位在提供社會公共服務過程中制作、獲取的信息存在明顯差異。且該大賽并不具有行政管理目的,并非《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所調整和授權的高考招生行為,有關高校對該大賽獲獎者的認可并不改變該大賽的目的和屬性,該大賽參賽獲獎者的身份資料及獲獎評審材料不屬于《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三十六條和《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三十四條規(guī)定的“法律、法規(guī)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公開政府信息”的情形。因此,上訴人所申請公開的信息依法不屬于政府信息。
上訴人稱上海市人民政府對其下屬事業(yè)單位《萌芽》雜志社的信息公開工作有督促、監(jiān)督、管理的職能,因此對《萌芽》雜志社未公開的信息,被上訴人有公開的義務。國辦發(fā)[2013]73號文、國辦發(fā)[2013]100號文規(guī)定要大力推進教育部門的信息公開工作,涉訴信息應當予以公開。對此本院認為,信息公開工作的監(jiān)督管理職能與具體的信息公開職能不能混同,具有監(jiān)督管理職能并非等同于直接承擔其他主體的信息公開義務,且被上訴人上海市人民政府和《萌芽》雜志社是兩個完全獨立的主體,并無證據證明上海市人民政府對《萌芽》雜志社有直接的監(jiān)督管理職責。國辦發(fā)[2013]73號文、國辦發(fā)[2013]100號文是關于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普遍性要求,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應直接承擔涉訴信息的公開義務,上訴人所主張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難以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上海市人民政府針對上訴人楊宏偉的信息公開申請所作的答復合法,判決駁回楊宏偉的訴訟請求,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楊宏偉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楊宏偉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湯 軍
代理審判員 陳振宇
代理審判員 韓 磊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黃自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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