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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松行初字第68號

    ——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法院(2014-1-15)



    (2013)松行初字第68號

    原告張寶坤。

    委托代理人張溶(系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張佳慧(系原告之孫女)。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九亭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區(qū)九亭鎮(zhèn)易富路200號。

    法定代表人陳春華,所長。

    委托代理人張波,該所教導員。

    委托代理人蔣智吉,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法制辦工作人員。

    原告張寶坤訴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九亭派出所(以下簡稱“九亭派出所”)要求履行信息公開法定職責一案,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12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寶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溶、張佳慧,被告九亭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張波、蔣智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被告九亭派出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請求被告將上海市松江區(qū)九亭鎮(zhèn)人民政府(以下簡稱“九亭鎮(zhèn)政府”)于2013年9月申請門牌號編的申請書、《上海市門弄號管理辦法》第五條規(guī)定的法定申請資料以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下簡稱“松江公安分局”)對該申請通過審批的政府信息以紙質文本的形式掛號寄給原告。被告收到該申請后,未作書面答復。

    原告訴稱:2013年10月15日,原告把《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關于九亭鎮(zhèn)人民政府門牌情況的答復》及申請人身份復印件掛號寄給被告。被告簽收后至今未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的法定職責。故請求判令被告在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公開九亭鎮(zhèn)政府于2013年9月申請門牌號編的申請書、《上海市門弄號管理辦法》第五條規(guī)定的法定申請資料以及松江公安分局對該申請通過審批的政府信息。

    被告辯稱:1、被告沒有政府信息公開的法定職責!稐l例》第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各級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本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制度,并指定機構負責本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的日常工作!北桓孀鳛閰^(qū)公安分局的派出機構,隸屬于區(qū)公安分局,既非“各級人民政府”又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因此不承擔政府信息公開相關職責。 2、被告沒有答復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義務!稐l例》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對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行政機關根據(jù)下列情況分別作出答復……”,被告是行政機關的派出機構,只承擔法律明確授權的職責、義務,并不承擔《條例》中規(guī)定的答復義務。3、原告的申請并非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原告的申請書雖然以“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為名,但實為咨詢信訪。《條例》第十三條規(guī)定“除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guī)定的行政機關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還可以根據(jù)自身生產(chǎn)、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國務院部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門申請獲取相關政府信息!鄙暾埲巳缧枭暾堈畔⒐_,應當向國務院部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門這三類主體提出申請,且被告的上級部門松江公安分局在其政府門戶網(wǎng)站也公開了松江分局受理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地址即松江區(qū)中山東路290號、接待時間、咨詢電話等信息,在被告大廳也放置了《上海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開指南》手冊,該手冊也明確了松江分局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對外接待窗口為松江區(qū)中山東路290號。被告對原告的第一封咨詢信件予以了回復,對于其第二封咨詢信件,因內(nèi)容與第一封大致相同,故被告未作重復答復。綜上所述,原告認為被告逾期不予答復其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且要求法院判決被告履行職責的訴請于法無據(jù),請求法庭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了下列證據(jù):

    1、2013年10月15日《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及其信封收據(jù),證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通過郵局國內(nèi)掛號信函的方式向被告寄出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關于九亭鎮(zhèn)人民政府門牌情況的答復》及原告身份證復印件等申請材料;

    2、2013年9月10日《關于九亭鎮(zhèn)人民政府門牌情況的答復》,證明被告在2013年9月10日寄給原告書面答復,該答復不詳盡、不具體;

    3、《郵寄全程跟蹤查詢》,證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已簽收上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等材料,被告理應依法作出處理;

    4、編號為20130001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證明上海市工商局松江分局對原告的申請進行答復,告知原告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屬于該機關的職責權限范圍,故若被告認為原告的申請不屬于其職責權限范圍,也應向原告作出書面答復;

    5、被告單位周某某于2013年9月10日17時簽收的《國內(nèi)郵政回執(zhí)》,證明原告寄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信訪書面答復》及原告身份證復印件。

    經(jīng)質證,被告對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無異議,但認為被告不具有信息公開的法定職責,且原告的申請不是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對證據(jù)4,認為工商局屬于縣級以上政府部門,其具有答復的義務,而被告屬于派出機構,沒有作出答復的義務。

    被告在庭審中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1、松江公安分局《門戶網(wǎng)站頁面截屏》,證明被告的上級單位松江公安分局已在其門戶網(wǎng)站上公開了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受理地址、接待時間、咨詢電話等信息;

    2、被告在大廳放置的《上海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開指南》手冊,證明該手冊明確松江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對外接待窗口為松江區(qū)中山東路290號。

    經(jīng)質證,原告認為,上述證據(jù)應由被告在向原告作出答復時提供,現(xiàn)當庭提供,系無效。

    上述證據(jù),均符合證據(jù)的真實性、關聯(lián)性和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jù)當事人的訴辯以及上述有效證據(jù),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2013年10月15日,原告以郵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請求被告公開九亭鎮(zhèn)政府于2013年9月申請門牌號編的申請書、《上海市門弄號管理辦法》第五條規(guī)定的法定申請資料以及松江公安分局對該申請通過審批的政府信息。被告于次日收到該申請,至今未作書面答復。原告遂起訴。

    又查明:2013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請,請求公開九亭鎮(zhèn)政府向被告申請門牌號碼的審批的政府信息。被告于同年9月10日向原告作出答復,告知原告九亭鎮(zhèn)政府于2013年9月向被告申請門牌號碼,現(xiàn)已通過審批,門牌號編訂為九亭鎮(zhèn)康亭路100號。被告在庭審中認可其獲取過松江公安分局就九亭鎮(zhèn)政府申請門牌號碼的審批信息。

    本院認為:被告具有受理和處理政府信息公開的法定職責!渡虾J姓畔⒐_規(guī)定》第十四條規(guī)定,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行政機關依職權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信息,由獲取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根據(jù)本案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作出的答復,可見九亭鎮(zhèn)政府是向被告申請門牌號編,故本院認定被告獲取了九亭鎮(zhèn)政府申請門牌號編的申請書及法定申請資料等相關信息。另,被告庭審中認可其獲取了松江公安分局就九亭鎮(zhèn)政府申請門牌號的審批信息。故,被告應依據(j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對原告申請的政府信息負責公開,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另需指出的是,《條例》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能夠當場答復的,應當當場予以答復。行政機關不能當場答復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nèi)予以答復;如需延長答復期限的,應當經(jīng)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并告知申請人,延長答復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同時,《條例》第二十一條關于行政機關對于申請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答復方式作了明確規(guī)定?梢,不論申請人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是否屬于被申請人制作或者獲取,被申請人都應在法定期限內(nèi)受理,并依據(jù)不同情況依法作出答復。故本案中,被告無論是否制作或者獲取上述信息,都應在法定期限內(nèi)依法向原告作出答復,被告未依法進行答復的行為顯然違反了上述規(guī)定。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九亭派出所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nèi)依法向原告公開上海市松江區(qū)九亭鎮(zhèn)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申請門牌號編的申請書、法定申請資料以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對該申請通過審批的政府信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九亭派出所負擔(在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陸 云
    審 判 員 周 軼
    人民陪審員 陳以平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趙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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