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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嘉平刑初字第558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7-15)



    (2014)嘉平刑初字第558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衛(wèi)健,無業(yè)。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1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因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1年7月被本院免予刑事處罰;因犯賭博罪,于2012年4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15000元;又因賭博于2009年3月及2013年2月分別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處罰。因本案于2014年3月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被告人張某,無業(yè)。因犯盜竊罪,于2005年3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2月1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辯護人金永良,浙江東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蔡某甲,無業(yè)。因本案于2014年2月1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乙,無業(yè)。因犯收購贓物罪,于2006年1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8000元;因賭博于2008年1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2000元,收繳賭資3910元。因本案于2014年2月24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被告人樊某,無業(yè)。因本案于2014年3月2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被告人孫某,無業(yè)。因本案于2014年2月1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劉某,無業(yè)。因本案于2014年2月1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周某,曾用名戈友余,無業(yè)。因本案于2014年2月2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李某甲,無業(yè)。因本案于2014年2月2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秦某,無業(yè)。因本案于2014年4月2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馬某,無業(yè)。因本案于2014年2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胡某,無業(yè)。因賭博于2007年1月被平湖市公安局罰款500元,并收繳賭資209元。因本案于2014年2月1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黃某,無業(yè)。因本案于2014年2月1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李某乙,無業(yè)。因賭博于2012年2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500元。因本案于2014年2月1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宋某,無業(yè)。因本案于2014年2月2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qū)彙?br>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3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衛(wèi)健、張某、蔡某甲、蔡某乙、樊某、孫某、劉某、周某、李某甲、秦某、馬某、胡某、黃某、李某乙、宋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顧駿出庭支持公訴,十五被告人及辯護人金永良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以被告人張衛(wèi)健為主的開設賭場罪
    1、2013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張衛(wèi)健、張某、蔡某甲、劉某、孫某、李某乙伙同張弟斌(另案起訴)等人,在平湖市新倉鎮(zhèn)中華村北油車16號被告人胡某家開設賭場,糾集晉良瑞、王成、周亦南、周喜中、夏永忠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進行賭博,非法抽頭獲利6000余元。
    2、同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張衛(wèi)健、張某、樊某、蔡某甲伙同張弟斌等人,在平湖市獨山港鎮(zhèn)金橋村界牌頭33號被告人黃某家開設賭場,糾集晉良瑞、周亦南、周喜中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進行賭博,非法抽頭獲利7000余元。
    3、同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張衛(wèi)健、張某、蔡某甲、劉某、孫某伙同張弟斌等人,在平湖市新倉鎮(zhèn)中華村北油車16號被告人胡某家開設賭場,糾集晉良瑞、周亦南、周喜中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進行賭博,非法抽頭獲利1000余元。
    其中被告人張衛(wèi)健系賭場的組織者,被告人張某負責開關門及保管抽頭箱,被告人蔡某甲負責抽頭,被告人孫某、劉某、李某乙負責接送參賭人員。
    二、被告人蔡某乙等人開設賭場罪
    1、2013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某乙、樊某、李某甲、秦某、周某伙同張弟斌、唐海文等人,在平湖市新倉鎮(zhèn)雙紅村被告人馬某家開設賭場,糾集楊衛(wèi)東、黃利中、潘東良、馮德平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進行賭博,非法抽頭獲利5000余元。
    2、同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某乙、樊某、李某甲、秦某、周某伙同張弟斌、唐海文等人,在平湖市獨山港鎮(zhèn)被告人宋某的五金廠內(nèi)開設賭場,糾集楊衛(wèi)東、黃利中、潘東良、馮德平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進行賭博,非法抽頭獲利5000余元。
    3、同年1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某乙、樊某、李某甲、秦某、周某伙同張弟斌、唐海文等人,在平湖市新倉鎮(zhèn)雙紅村被告人馬某家開設賭場,糾集黃利中、潘東良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進行賭博,非法抽頭獲利1500余元。
    4、同年11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蔡某乙、樊某、李某甲、秦某伙同張弟斌、唐海文等人在平湖市獨山港鎮(zhèn)金橋村界牌頭33號被告人黃某家開設賭場,糾集楊衛(wèi)東、潘東良、馮德平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進行賭博,非法抽頭獲利5000余元。
    5、同年11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蔡某乙、樊某、李某甲、秦某伙同張弟斌等人在平湖市獨山港鎮(zhèn)金橋村界牌頭33號被告人黃某家開設賭場,糾集楊衛(wèi)東、潘東良、馮德平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進行賭博,非法抽頭獲利6000余元。
    6、同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樊某、李某甲、秦某、周某伙同張弟斌、唐海文等人在平湖市獨山港鎮(zhèn)被告人宋某五金廠內(nèi)開設賭場,糾集楊衛(wèi)東、潘東良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進行賭博,非常抽頭獲利3000余元。
    其中被告人蔡某乙負責聯(lián)系參賭人員及開莊,被告人樊某負責接送參賭人員及望風,被告人周某負責接送參賭人員,被告人李某甲負責理牌及望風,被告人秦某負責理牌。
    另查明,被告人黃某、蔡某乙、張衛(wèi)健、秦某分別于2014年2月16日、2月18日、3月5日、4月21日主動至平湖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黃某、張衛(wèi)健、秦某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犯罪事實,十五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基本無異議,且有同伙供述、證人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到案經(jīng)過、抓獲經(jīng)過、前科材料、情況說明、身份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衛(wèi)健、張某、蔡某甲、孫某、劉某、周某、蔡某乙、李某甲、樊某、秦某、馬某、胡某、黃某、李某乙、宋某以非法營利為目的,伙同他人開設賭場,其中被告人樊某、李某甲、秦某參與抽頭獲利25500元,被告人蔡某乙參與抽頭獲利22500元,被告人黃某參與抽頭獲利18000元,被告人周某參與抽頭獲利14500元,被告人張衛(wèi)健、張某、蔡某甲參與抽頭獲利14000元,被告人宋某參與抽頭獲利8000元,被告人胡某、劉某、孫某參與抽頭獲利7000元,被告人馬某參與抽頭獲利6500元,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蔡某乙當庭辯稱,2013年11月上旬在平湖市新倉鎮(zhèn)雙紅村被告人馬某家抽頭獲利不到1500元,該辯解與其在公安階段的供述不一致,且其當庭翻供缺乏合理的理由和依據(jù),同時抽頭數(shù)額有多名同伙當庭予以確認,足以認定,被告人蔡某乙對此提出的辯解本院不予采信;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蔡某乙參與2013年11月中旬在平湖市獨山港鎮(zhèn)被告人宋某五金廠開設賭場的事實,因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認定。被告人張衛(wèi)健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之后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蔡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刑,可酌情對其從重處罰;但被告人張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張衛(wèi)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張某、蔡某甲、孫某、劉某、周某、蔡某乙、李某甲、樊某、秦某、馬某、胡某、黃某、李某乙、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對于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張衛(wèi)健、秦某、黃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對該三被告人從輕處罰。被告人蔡某甲、孫某、劉某、周某、李某甲、樊某、秦某、馬某、胡某、黃某、李某乙、宋某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同時上述被告人犯罪情節(jié)相對較輕,且具有悔罪意識,對上述被告人適用緩刑也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對上述被告人適用緩刑。據(jù)此,為懲治犯罪,根據(jù)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衛(wèi)健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14000元(即自2014年3月6起至2015年1月5日止);
    二、被告人蔡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8000元(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張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4000元(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
    上述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被告人樊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5000元;
    五、被告人李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5000元;
    六、被告人秦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4000元;
    七、被告人蔡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3500元;
    八、被告人周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3500元;
    九、被告人黃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
    十、被告人宋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2500元;
    十一、被告人孫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十二、被告人劉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十三、被告人胡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十四、被告人馬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十五、被告人李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上述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被告人蔡某甲、孫某、劉某、周某、李某甲、樊某、秦某、馬某、胡某、黃某、李某乙、宋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錢利娟
    人民陪審員  徐正明
    人民陪審員  沈玲英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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