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1015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2-8)
(2014)嘉平刑初字第1015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儲某,無業(yè)。因吸毒,于2010年11月23日、2014年9月3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分別行政拘留十日和十四日,收繳吸毒工具自制冰壺一個。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8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儲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盈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儲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8月初至9月28日間,被告人儲某在其位于平湖市鐘埭街道清波公寓27幢1單元206室的租房內,先后5次容留潘春杰采用錫紙燙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即冰毒)。
上述事實,被告人儲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證人證言、辨認筆錄、現場檢測報告書、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房屋出租協(xié)議、檢查筆錄、現場勘查資料、案發(fā)經過、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證明、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儲某先后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己租房內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儲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同時被告人儲某當庭能自愿認罪,也可酌情從輕處罰。但被告人儲某曾因吸毒被治安處罰過,應酌情從重處罰。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儲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馬偉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員 沈丹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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