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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嘉平刑初字第450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6-26)



    (2014)嘉平刑初字第450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白某。
    被告人古某。因本案,于2014年2月2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2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古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白某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人古某賠償醫(yī)療費16464元、誤工費24000元、術后營養(yǎng)費10000元、其他損害賠償30000元,以上共計8046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姚樂萍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白某、被告人古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3年11月15日20時30分許,被告人古某至平湖市鐘埭街道興平二路關東辰美電子有限公司門口處,因瑣事持砍刀追砍被害人白某,致被害人白某全身多處創(chuàng)口形成。經平湖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白某所受損傷屬輕傷。
    另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白某受傷后,在嘉興市第二醫(yī)院共住院治療17天,出院后誤工三個月,損失醫(yī)療費16433.76元(包括伙食費180.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4.2元(以15元每天計算17天,扣除醫(yī)療費中已經包含的伙食費180.8元)、誤工費11638.68元(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白某實際月收入3263.20元,計算3個月17日)、護理費1644.20元(以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會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35302元/年,計算17天)、交通費酌情認定500元,以上共計30290.84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古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陳述、現(xiàn)場勘查資料、證人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抓獲經過、案發(fā)經過、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醫(yī)藥費發(fā)票、診斷證明、收入證明、情況說明、身份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古某為瑣事而持刀故意傷害他人身體,造成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由于被告人古某的犯罪行為,造成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白某的經濟損失,應予賠償。被告人古某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能自愿認罪,可酌定從輕處罰。據(jù)此,為保護公民人身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古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古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白某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交通費、護理費等共計30290.84元,該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款項匯至:平湖市人民法院執(zhí)行庭;賬號19×××33;開戶銀行:平湖農業(yè)銀行浙江平湖市支行當湖分理處);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白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錢利娟
    人民陪審員  沈玲英
    人民陪審員  徐正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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