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滬二中行終字第53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5-3-10)
(2015)滬二中行終字第5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
上訴人徐某因強制隔離戒毒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區(qū)人民法院(2014)靜行初字第12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以下簡稱“某公安分局”)在工作中發(fā)現(xiàn)徐某有吸毒行為,后聯(lián)系閘北警方將其抓獲。2014年3月18日,徐某被帶至上海市公安局閘北分局共和新路派出所,后由某公安分局帶回下屬南京西路派出所。同日15時許,民警將徐某帶至上海市某區(qū)中心醫(yī)院進行尿樣檢測,尿檢結論為嗎啡(海洛因)呈陽性。同日,南京西路派出所以屬本單位管轄的行政案件進行受案登記。經調查詢問,徐某承認其于2014年3月17日下午3時許,在本市芷江西路大統(tǒng)路附近的公共廁所內以燙吸的方式吸食海洛因。某公安分局依據(jù)公安部、衛(wèi)生部《吸毒成癮認定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認定徐某吸毒成癮嚴重。2014年3月18日,某公安分局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以下簡稱《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及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作出滬公(靜)強戒決字[2014]0046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認定徐某有吸毒行為,決定對其強制隔離戒毒二年(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并向徐某送達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同日,某公安分局對徐某吸食海洛因的違法行為另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處罰決定。徐某不服某公安分局所作強制隔離戒毒決定,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某公安分局作出的滬公(靜)強戒決字[2014]0046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
原審另查明,徐某曾因注射海洛因于2007年9月20日被收容勞動教養(yǎng)一年九個月,因吸食海洛因成癮于2009年7月1日被強制隔離戒毒二年。
原審法院認為:某公安分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訴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的法定職權。某公安分局在工作中發(fā)現(xiàn)徐某有吸毒的違法行為,及時受案登記并調查處理,并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執(zhí)法程序并無不當。《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公安機關對吸毒成癮人員有列舉的四項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依據(jù)某公安分局提交的徐某、談道平的詢問筆錄、吸毒成癮認定意見書、某區(qū)中心醫(yī)院檢驗報告以及2009年7月1日強制戒毒決定書等證據(jù),能夠證明徐某經強制隔離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的事實。關于徐某提出其被抓獲的過程與某公安分局查明事實不符,其接受某公安分局調查并非其本人意思表示,其不存在吸食毒品的意見,原審認為,某公安分局系根據(jù)徐某吸毒的違法行為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某公安分局雖然在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中未載明徐某被閘北警方先行抓獲,后由某警方帶離的過程,僅將查獲地確定為“江寧路北京西路西南角”,但并不影響對徐某吸毒違法事實的認定。徐某以辦案民警承諾給予社區(qū)戒毒,在違背其真實意思下作出陳述,否認于2014年3月17日吸毒的事實,無相應證據(jù)證明,不予采納。某公安分局依據(jù)《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適用法律正確。遂判決:駁回徐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徐某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徐某上訴稱: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被抓獲的過程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并未吸毒。被上訴人所作被訴強制隔離戒毒決定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及被訴強制隔離戒毒決定。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由被上訴人提供的受案登記表、公安機關對徐某及辦案民警制作的詢問筆錄、吸毒成癮認定意見書、尿樣檢驗報告單、警方工作情況、行政處罰告知筆錄、滬公(靜)行罰決字[2014]XXXX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拘留家屬通知書、被訴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強戒字[1998]第7948號強制戒毒決定書、(2007)滬勞委審字第7155號勞動教養(yǎng)決定書、2009年7月1日徐某的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徐某的戶籍資料等證據(jù)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某公安分局具有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的職權。根據(jù)被上訴人提供的公安機關對徐某制作的詢問筆錄、吸毒成癮認定意見書、尿樣檢驗報告單等證據(jù),可以認定上訴人徐某于2014年3月17日下午15時許,在靠近芷江西路大統(tǒng)路的公共廁所內吸食毒品海洛因的事實。《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規(guī)定,經社區(qū)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上訴人曾因吸毒被勞動教養(yǎng)和強制隔離戒毒,現(xiàn)再次吸毒,符合強制隔離戒毒的條件。被上訴人依據(jù)《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上訴人強制隔離戒毒二年,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zhí)法程序并無不當。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證據(jù)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二○一五年三月十日
書 記 員 韓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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