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5號
——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梅里斯達斡爾族區(qū)人民法院(2014-12-23)
(2015)梅刑初字第5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梅里斯達斡爾族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XX,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小學文化,無固定職業(yè)。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審。
齊齊哈爾市梅里斯達斡爾族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齊梅檢刑訴(2014)1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XX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楊曉華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12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齊齊哈爾市梅里斯達斡爾族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賀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齊齊哈爾市梅里斯達斡爾族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15時許,被告人吳XX與王XX在梅里斯區(qū)奈門沁村其岳父王XX家飲入大半杯(約二兩)白酒和1瓶啤酒后,于當日20時許無證駕駛無牌照二輪摩托車,沿碾北公路由西向東駛至齊市嫩江公路大橋收費站時,被公安機關查獲并接受檢測。公訴機關以相應證據(jù)證實上述指控事實,認為被告人吳XX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判處被告人吳XX二至四個月拘役,并處罰金。
被告人吳XX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無辯解。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5時許,被告人吳XX與王XX在梅里斯區(qū)奈門沁村其岳父王XX家飲入大半杯(約二兩)白酒和1瓶啤酒后,于當日20時許無證駕駛無牌照二輪摩托車,沿碾北公路由西向東駛至齊市嫩江公路大橋收費站時,被公安機關查獲并接受檢測。經(jīng)鑒定:吳XX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75.5mg/100ml。
被告人吳XX于2014年7月14日在現(xiàn)場被公安機關查獲并帶回接受乙醇檢測。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經(jīng)過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一)書證戶籍證明、抓獲經(jīng)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
(二)證人王XX的證言。
(三)2014年6月17日(齊)公(刑技)鑒(化)字(2014)3002號齊齊哈爾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毒物檢驗鑒定報告。
(四)被告人吳XX的供述和辯解。
上述證據(jù),來源合法,且關聯(lián)一致,本院均予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XX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吳XX當庭自愿認罪、悔罪,可酌定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XX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楊曉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翟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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