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22號
——黑龍江省泰來縣人民法院(2015-2-12)
(2015)泰刑初字第22號
公訴機關(guān)黑龍江省泰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金×,男。
泰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刑訴(2015)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金×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泰來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月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金×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泰來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19時40分許,被告人金×酒后駕駛黑BM5275號夏利牌小型轎車,行至泰來縣勝利鄉(xiāng)通往江橋鎮(zhèn)臨江公路3公里處時,被泰來縣公安局巡邏民警查獲。經(jīng)鑒定:金×靜脈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26.3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金×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物證金×所駕駛的車輛拍照、書證提取血樣筆錄及拍照、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鑒定意見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金×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金×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依法應處拘役,并處罰金。金×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根據(jù)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金×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劉 群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 井慶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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