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同刑初字第702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法院(2015-1-22)
(2014)同刑初字第702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甲,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廈門市,漢族,大專文化,銀行職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廈門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審,同年11月25日被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同檢公訴刑訴(2014)14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太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起訴指控,2014年9月16日11時40分許,被告人陳某甲駕駛閩D×××××號小型轎車沿本區(qū)石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雙潯線55號電線桿路段超車時,與對向駕駛閩D×××××號二輪摩托車緊急制動而正倒地的陳某丁及摩托車相碰撞,造成被害人陳某丁當場死亡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后果。該事故經同安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陳某甲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為支持指控,公訴人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宣讀、出示了相關書證、證人證言、鑒定意見、刑事照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
起訴認為,被告人陳某甲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某甲具有自首情節(jié),建議對其在有期徒刑十個月至一年四個月的幅度內量刑。
被告人陳某甲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1時40分許,被告人陳某甲駕駛閩D×××××號小型轎車沿本區(qū)石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雙潯線55號電線桿路段超車時,與對向駕駛閩D×××××號二輪摩托車緊急制動而正倒地的陳某丁及摩托車相碰撞,造成被害人陳某丁當場死亡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后果。廈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同安大隊作出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陳某甲駕車超速行駛,在與對向來車有會車可能時超車,該行為與事故的發(fā)生有直接因果關系,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陳某甲立即報警并留候現(xiàn)場配合交警調查,如實供述以上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質證的戶籍證明、到案經過、駕駛證、行駛證、血樣提取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車輛技術鑒定意見書、車速鑒定意見書、尸體檢驗報告、血液中乙醇含量檢測檢驗報告、現(xiàn)場勘查筆錄、刑事照片;證人陳某戊、陳某丙、許某的證言及被告人陳某甲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案件審理期間,被害人的家屬陳搭水、胡某、陳某戊、陳陽某被告人陳某甲及中國人民財產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市分公司已達成調解協(xié)議,除中國人民財產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市分公司同意在交強險及商業(yè)險責任限額內一次性賠償陳搭水、胡某、陳某戊、陳陽煜因其近親屬陳某丁死亡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091324元之外,被告人陳某甲已一次性賠償陳搭水、胡某、陳某戊、陳陽煜因其近親屬陳某丁死亡引起的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408676元。陳搭水、胡某、陳某戊、陳陽煜對陳某甲表示諒解。經本院委托廈門市同安區(qū)司法局對被告人陳某甲進行審前社會調查,該局調查評估建議對被告人陳某甲適用社區(qū)矯正。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甲犯罪以后自動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自愿認罪,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綜合以上量刑情節(jié),結合廈門市同安區(qū)司法局出具的審前社會調查評估意見,對陳某甲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符合法律規(guī)定,對所居住社區(qū)不會造成重大不良影響,本院決定對被告人陳某甲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昌明
代理審判員 王 靚
人民陪審員 洪珊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書 記員 詹華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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