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57號
——福建省長泰縣人民法院(2015-4-1)
(2015)泰刑初字第57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長泰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甲,男,1961年4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長泰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福建省長泰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16日被取保候審,F(xiàn)在家。
長泰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刑訴(2015)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泰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林蔚、代理檢察員陳富盛、被告人楊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0月28日18時許,被告人楊某甲的妻子陳某丙在其家門口水泥埕與被害人楊某丙及妻子馮某因叫工問題發(fā)生口角,后馮某與陳某丙拉扯互毆,兩人翻滾在地上。被告人楊某甲聽到打架聲從家中沖出,用腳踹站在旁邊的楊某丙,楊某丙受傷倒地。后雙方被勸止,楊某丙和陳某丙受傷被送往醫(yī)院治療。經漳州市公安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楊某丙左眉弓處、左上臂、左膝、左足背均有軟組織挫傷,雙肺挫傷、左側第4-7前肋不全骨折,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陳某丙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偏重),馮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2014年12月11日,經長泰縣公安局電話通知,被告人楊某甲主動到長泰縣公安局投案,并如實供述上述事實;被告人楊金及其妻現(xiàn)已與楊某丙夫婦達成損害賠償協(xié)議,并支付賠償款人民幣28000元,楊某丙具書對被告人楊某甲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陳某甲、陳某乙、陳某丙、馮某、楊某乙的證言、被害人楊某丙的陳述、現(xiàn)場勘驗筆錄、照片、漳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泰)公(刑)鑒(傷)字(2014)277、287、289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長泰縣公安局證明、損害賠償協(xié)議書、諒解書、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甲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楊某甲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甲在庭審中自愿認罪,認罪態(tài)度較好,并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有悔罪表現(xiàn),被害人亦具書對其行為表示諒解,被害人一方對矛盾激化負有一定責任,可以對被告人楊某甲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從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陳阿民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書記員 謝怡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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