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50號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qū)人民法院(2015-2-10)
(2015)延刑初字第50號
公訴機關南平市延平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通山縣,漢族,初中文化,南平市龍興貿易有限公司職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決定取保候審,2015年1月30日由南平市延平區(qū)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同年2月6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現(xiàn)取保候審在家。
南平市延平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延檢訴刑訴(2015)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黃婕、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12月3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其所駕駛的車牌號為閩H×××××的輕型廂式貨車超載,剎車氣壓未加滿的情況下,仍啟動車輛駛出南平市冷凍廠,導致車輛下坡時剎車失靈,碰撞前方同向行駛的被害人池某駕駛的車牌號為閩H×××××的兩輪摩托車及王某乙駕駛的車牌號為閩H×××××的中型自卸貨車,造成池某當場死亡、輕型廂式貨車及二輪摩托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jīng)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延平大隊認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擔本事故全部責任,被害人池某及王某乙不承擔本事故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王某甲打電話報案,并在現(xiàn)場等待公安機關處理。案發(fā)后,被告人王某甲所駕駛的閩H×××××號輕型廂式貨車車主陳平及保險公司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協(xié)議,賠償被害人家屬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人民幣73.6萬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王某乙、張某的證言、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車輛鑒定意見書、現(xiàn)場勘驗筆錄及現(xiàn)場照片、被告人王某甲的戶籍證明、公安機關出具的歸案情況說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南平市龍興貿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駕駛人員信息查詢結果單、車輛載重過磅記錄、(2014)延民初字第1333號民事調解書、道路交通事故賠償調解書、被害人家屬出具的諒解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規(guī),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事故發(fā)生后主動報警,并在現(xiàn)場等候處理,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且案發(fā)后其所駕駛的閩H×××××號輕型廂式貨車車主及保險公司已賠償被害人家屬經(jīng)濟損失計73.6萬元,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具有酌情從輕處罰的情節(jié),本院在量刑時予以綜合考慮。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審判員 陳燕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黃 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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