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225號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4-7)
(2015)平刑初字第225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又名張咪),無業(yè),戶籍所在地:黑龍江省依蘭縣,住平度市。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販賣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5)第1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代麗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晚,于某電話聯(lián)系被告人張某,向其購買人民幣800元的冰毒,張某收取于某人民幣800元后又以人民幣600元的價格在平度市膠平路路西大官莊村附近從“明明”(身份不明,現(xiàn)在逃)處購得冰毒一包,次日清晨,張某與于某在平度市紅旗路“圣凱國際大廈”大廳內(nèi)準備交易毒品時被平度市公安局工作人員當場查獲,公安民警從張某絲襪內(nèi)查扣疑似冰毒一包,經(jīng)鑒定被扣押的疑似冰毒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9克。
庭審中,公訴人訊問了被告人,宣讀并出示了刑事案件登記表,發(fā)、破案經(jīng)過,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書證,鑒定意見,戶籍證明等證據(jù)。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張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應(yīng)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系未遂,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建議在法定刑幅度內(nèi)量刑。
被告人張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均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晚,于某電話聯(lián)系被告人張某,向其購買人民幣800元的冰毒,張某收取于某人民幣800元后又以600元的價格在平度市膠平路路西大官莊村附近從“明明”(身份不明,現(xiàn)在逃)處購得冰毒一包,次日清晨,張某與于某在平度市紅旗路“圣凱國際大廈”大廳內(nèi)準備交易毒品時被平度市公安局工作人員當場查獲,公安民警從張某絲襪內(nèi)查扣疑似冰毒一包,經(jīng)鑒定被扣押的疑似冰毒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9克。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確認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一)書證
1、報案記錄、破案經(jīng)過,證實了匿名群眾于2014年11月19日1時57分電話向公安機關(guān)報案及公安機關(guān)于2014年11月19日凌晨2時許在平度市紅旗路“圣凱國際大廈”南門“賽家商務(wù)賓館”大廳內(nèi)將被告人張某抓獲的經(jīng)過;
2、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張某的身份情況;
3、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張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處罰的事實;
4、辦案說明,證實了涉案的“明明”及騎摩托車送冰毒的男子均身份不明,經(jīng)公安人員多方查找未找到的情況;
5、辦案說明,證實了被告人無前科,不是網(wǎng)上逃犯的情況;
6、辦案說明,證實了公安機關(guān)已將扣押的疑似冰毒一包送交青島市公安局刑警支隊技術(shù)處進行毒品成分鑒定,剩余檢材由青島市公安局刑警支隊技術(shù)處交青島市公安局禁毒支隊;
7、辦案說明,證實了2014年11月19日公安機關(guān)對張某尿樣進行現(xiàn)場檢測,該尿樣呈陽性,檢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
8、辦案說明及照片,證實了平度市公安局李園派出所辦理的張某販賣毒品案,證實該起犯罪存在特情引誘的情形;
9、稱重記錄,證實從張某絲襪內(nèi)查扣疑似冰毒一包,進行稱重,重約1克。
(二)證人于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被告人張某販賣冰毒的事實及過程。
(三)被告人張某的供述,證實其販賣毒品的時間、地點、數(shù)量等事實。
(四)鑒定意見
1、毒品檢驗報告,證實從張某處扣押的毒品含有甲基苯丙安成份。
2、平度市公安局現(xiàn)場檢測報告,證實張某尿樣檢測呈陽性。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販賣,其行為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應(yīng)受刑罰的處罰。被告人系在特情引誘的情況下實施犯罪,依法應(yīng)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坦白,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販賣毒品系未遂的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從他人處購買毒品后,在持毒準備交易時被查獲,系犯罪既遂。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適用法律得當,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系未遂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第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侯文亭
人民陪審員 姜進生
人民陪審員 劉煥閣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書 記 員 周永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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