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965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8-27)
(2015)溫平刑初字第965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務工。曾因犯敲詐勒索罪于2008年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2月6日被本院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六個月。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現(xiàn)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未檢刑訴(2015)2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鴿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21時51分許,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被告人徐某飲酒后駕駛無牌號普通二輪摩托車行經平陽縣昆陽鎮(zhèn)解放街與橫陽路交叉路口時,與賴某駕駛的浙C×××××號小型轎車發(fā)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徐某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認定,雙方負同等責任。經鑒定,案發(fā)時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90mg/100ml,達醉酒標準。
案發(fā)后,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7月28日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民事部分已調解賠償。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的供述,證人賴某、朱某、黃某證言,駕駛人信息查詢,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車輛技術鑒定意見書,理化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戶籍信息,抓獲經過,前科材料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從重處罰。但其犯罪后能自首,民事部分已調解,亦依法和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對被告人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金亮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書記員 陳顯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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