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695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7-15)
(2015)溫平刑初字第695號
被告人溫某,無業(yè)。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辯護人黃秉,浙江九州大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公訴刑訴(2015)4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溫某犯聚眾斗毆罪、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鄭國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溫某及其辯護人黃秉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一)聚眾斗毆事實
2011年6月初,因潘朋兵(已判刑)向應孔修(已判刑)索要應孔修、應孝都、紀繼干(均已判刑)等人開設在平陽縣鰲江鎮(zhèn)藍田村賭場的股份,遭拒后雙方發(fā)生糾紛。同月14日下午5時許,應孝都糾集謝鴻同、劉海洪、溫正港(均已判刑)等人在鰲江鎮(zhèn)“巴黎城”附近找到潘朋兵并追打,未果。后潘朋兵將此事告訴鄭巨挺(已判刑),二人決定糾集人員與對方斗毆,并打電話給王茂樹(已判刑)、應孝都,雙方約定斗毆,并各自糾集人員準備參與斗毆。鄭巨挺、潘朋兵一方糾集了涂浩、涂慧敏、陳紅紅、慈宗印、錢國勝、吳逢吉、李慶林、陳三林、張洪俊、金煒煒、高圣、馬平、高超、林都、吳波、李波、李鵬、李兵兵、王連江、陳果、溫在歌、周錫煌、韓軍強、何朋、張紅、徐鵬飛、陳海兵、吳磊、林光輝、涂進、贠建建、周康(均已判刑)、張院德、廖徐軍(均已死亡)和吳磊、趙輝(均另案處理)等人,統(tǒng)一手戴紅色手套,并分別持槍支、刀具、鋼管等器械準備廝殺。同時,應孝都、王茂樹、應孔修等人在平陽縣“國際大酒店”商議后,糾集被告人溫某和謝鴻同、吳文康、夏海潮、程新、莊福烈、談榮煌、吳永輝、陳世鎮(zhèn)、劉海順、余北、龍航、袁凱、羅中波、潘尚尚、胡武飛、徐現(xiàn)明、陳勇、彭定舉、唐仁洪、陳俊、周建強、紀繼干、溫正港、楊通柳(均已判刑)等人,統(tǒng)一手戴白色手套,并分別持槍支、刀具、鋼管等器械準備對殺。雙方各自準備好后電話約定在平陽縣鰲江鎮(zhèn)昆鰲大道“三星機電廠”前對殺,后鄭巨挺方改變斗毆地點,雙方約定在平陽縣鰲江鎮(zhèn)火車站前的大道上進行斗毆。后應孔修、余北、潘尚尚等人駕駛浙C×××××等五輛私家車和十余輛出租車載著被告人溫某等數(shù)十人前往平陽縣鰲江鎮(zhèn)火車站大道。當車隊行駛至鰲江鎮(zhèn)火車站大道鰲江鎮(zhèn)西塘村段時,與守候在此的由鄭巨挺一方糾集的人員相遇,雙方持械互毆。在互毆期間,應孔修在應孝都的指使下駕駛浙C×××××車加速撞向對方人員,造成張院德、廖徐軍二人顱腦嚴重損傷死亡,贠建建受重傷,何朋、涂進、高圣、林光輝等人受輕傷的嚴重后果。
對于以上指控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相應的證據(jù),并據(jù)此認為被告人溫某的行為已構成聚眾斗毆罪,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guī)定,予以判處。
被告人溫某及其辯護人黃秉對起訴指控其參與聚眾斗毆的事實沒有異議,但辯稱指控其持械的證據(jù)不足。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同案犯陳俊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明被告人溫某在案發(fā)當晚有站在他旁邊,走到“藍田工地”時被告人溫某分到1把砍刀,后被告人溫某坐車去了“三星機電廠”那邊,他看到被告人溫某拿著砍刀與他們一起沖。
2、同案犯陳建領、潘尚尚的供述、證人黃某甲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被告人溫某在案發(fā)當晚有持械參與聚眾斗毆。
3、證人徐某甲、黃某乙、徐某乙、蘇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被告人溫某于案發(fā)當晚7時許在“金煌朝”KTV唱歌喝酒一會后離開,11時許又回來。
4、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通話記錄、基站位置圖及情況說明,證明被告人溫某在案發(fā)當晚通話情況及通話位置。
5、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法醫(yī)物證鑒定書、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證明當晚案發(fā)現(xiàn)場情況及人員傷亡情況。
6、抓獲經過,證明被告人溫某的歸案經過。
7、戶籍信息,證明被告人溫某及證人徐某甲等人的身份情況。
8、刑事判決書,證明同案犯陳俊等人被判刑情況。
以上證據(jù)確實、充分,并能相互印證,具有證明被告人溫某犯罪事實的效力。被告人溫某辯解及辯護人黃秉辯稱指控被告人溫某在聚眾斗毆中持械的證據(jù)不足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二)故意毀壞財物事實
2014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溫某糾集李業(yè)克、徐順服、季紹坤(均已判刑),并準備刀具車輛要對與其有糾紛的林某乙實施報復。當晚7時50分許,被告人溫某駕駛浙C×××××號商務車尾隨林某乙駕駛的浙C×××××號小型越野客車,行至平陽縣鰲江鎮(zhèn)環(huán)城路72號路段時,被告人溫某伙同李業(yè)克、徐順服下車持刀對林某乙的車輛進行打砸,被告人溫某砸碎駕駛室的玻璃后將刀伸入車內揮砍林某乙,該車后座乘員吳某下車使用鐵棍對被告人溫某和李業(yè)克進行防衛(wèi),并致李業(yè)克眼睛受傷。爾后,徐順服繼續(xù)將刀伸入車內揮砍林某乙,林某乙被迫逃離該越野車。期間,林某乙為躲避刀砍,從駕駛座逃到副駕駛座,導致車輛失控滑坡并與停在前方的浙C×××××號小型轎車發(fā)生碰撞。經鑒定,浙C×××××號小型越野客車的損毀價值為人民幣5687元;浙C×××××號小型轎車的損毀價值為人民幣4185元;林某乙手部損傷造成皮膚裂創(chuàng)3.0cm長伴左食指伸肌腱斷裂,左食指背伸可,掌指關節(jié)屈曲上課,近側指間關節(jié)背伸可,屈曲60度,遠側指間關節(jié)活動可,其損傷程度綜合評定為輕微傷。
案發(fā)后,被告人溫某于2014年9月28日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實。
在本院審理同案犯李業(yè)克、徐順服過程中,李業(yè)克的親屬代為交納賠償款人民幣9872元,以賠償被害人林某乙及受損車主的經濟損失。
上述事實,被告人溫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的供述,同案犯李業(yè)克、徐順服、季紹坤的供述,被害人林某乙的陳述,證人吳某、鄭某、王某、管某甲、管某乙、林某甲將等人的證言,勘驗筆錄,辨認筆錄,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價格鑒定結論書,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戶籍信息,抓獲經過,刑事判決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溫某結伙在公共場所持械參與聚眾斗毆;又結伙故意毀壞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分別觸犯刑律,構成聚眾斗毆罪、故意毀壞財物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溫某犯有數(shù)罪,依法予以數(shù)罪并罰。鑒于被告人溫某對聚眾斗毆犯罪能當庭自愿認罪,本院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其犯故意毀壞財物罪有自首情節(jié),且同案犯能積極交納賠償款,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針對上述情節(jié)要求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溫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郭朝暉
人民陪審員 陳爾賀
人民陪審員 葉林超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代書 記員 陳顯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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