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638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9-10)
(2015)嘉平刑初字第638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丁某,外來務工。因涉嫌犯職務侵占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辯護人方毅偉,浙江金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覃某,外來務工。因涉嫌犯職務侵占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潘曉君,浙江金品律師事務所律師。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5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丁某、覃某犯職務侵占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適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丁某、覃某及辯護人方毅偉、潘曉君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覃某伙同劉鵬(另案處理)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劉鵬擔任伊諾華橡膠(平湖)有限公司倉庫保管員負責保管公司倉庫貨物的職務之便,將公司倉庫內的天然橡膠運出倉庫后私自變賣,共計7.96噸,價值111296元,其行為均已構成職務侵占罪。為證實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當庭提供了同伙的供述、證人證言、原材料庫存盤點表、價格鑒定結論書,企業(yè)職工勞動合同、證明,身份證明、抓獲經(jīng)過等證據(jù),訴請本院予以懲處。
被告人丁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表示異議,提出其沒有參與;其辯護人提出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丁某參與共同犯罪證據(jù)不足,并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數(shù)量有異議,提出認定犯罪數(shù)量7.96噸證據(jù)不足。
被告人覃某提出事先并不知情,是事后才知道偷出去變賣的;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覃某是幫助裝貨,對偷出去賣掉事先不知情故沒有犯罪的故意,起訴書認定的犯罪數(shù)量證據(jù)不足;同時提出被告人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應認定為從犯。
經(jīng)審理查明:
2006年12月上旬,被告人丁某、覃某伙同劉鵬(另案處理)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劉鵬擔任伊諾華橡膠(平湖)有限公司倉庫保管員負責保管公司倉庫貨物的職務之便,將公司倉庫內的天然橡膠運出后私自變賣,共計4噸,價值55928元。
另查明,同案犯劉鵬已向偵查機關退賠贓款30000元。
上述犯罪事實,由公訴機關當庭提供,并經(jīng)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同伙劉鵬的供述,證實2006年11月底的一天,其與已辭職的前公司員工丁某商量從公司倉庫裝一車橡膠出去變賣,其負責打開倉庫和找叉車工,丁某負責聯(lián)系貨車運送和銷售。事后一天下午丁某打其電話告知聯(lián)系的貨車已到公司。于是其就讓公司叉車工覃某裝了一車橡膠運走的。過了三、四天丁某找到其說橡膠賣了40000多元并分給其11000元,分給覃某是6000元還是8000元記不起了。
(2)被告人覃某的供述,證實其是叉車工,在2006年12月初的一天,同事劉鵬打其電話要其第二天將倉庫里的橡膠幫助裝車,第二天下午劉鵬說車子到了要其準備好。以前其開叉車裝橡膠都是由公司安排的,所以劉鵬要其幫助裝車有點懷疑覺得不太正常。后來原在公司工作過的老鄉(xiāng)丁某打其電話讓其趕緊幫忙裝,其就感到更加的不正常但因為是老鄉(xiāng)其也就同意了。其一共裝了四叉車,每叉車橡膠重量至少在一噸以上。過了三、四天劉鵬約其晚上到鐘埭街道的一個浴室里去。其與劉鵬到浴室后丁某已經(jīng)到了,后丁某拿出5000元錢給其說是這次賣掉橡膠的錢。
(3)證人馬某的證言,證實在2006年12月15日上午公司接到舉報,稱公司員工劉鵬將倉庫里的天然橡膠偷運出去進行變賣,于是公司對庫存進行盤點,經(jīng)過盤點庫存天然橡膠少了7.96噸。
(4)證人某某某的證言,證實其妻子系覃某的表親,在2007年4月份的一天其妻告知其覃某與公司里一起工作的員工將公司里的橡膠偷出去賣掉并分到了錢。
(5)原材料庫存盤點表,證實經(jīng)盤點庫存短缺天然橡膠7.96噸。
(6)價格鑒定意見書,證實天然橡膠單價每噸為13981.9元。
(7)企業(yè)職工勞動合同、證明,證實被告人丁某、覃某均系被害單位伊諾華橡膠(平湖)有限公司的職工。
(8)扣押清單,證實同案犯劉鵬已退賠贓款30000元。
(9)違法犯罪經(jīng)歷查詢證明,證實被告人丁某、覃某沒有前科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被告人丁某、覃某的基本身份情況。
(11)到案經(jīng)過和抓獲經(jīng)過,證實被告人丁某、覃某的歸案經(jīng)過。
綜上,本案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丁某、覃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職務之便,將本單位的財物非法占為已有,價值55900余元,屬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公訴機關僅以原庫存盤點表認定侵占的犯罪數(shù)量尚不足以證明,屬證據(jù)不足,應就低按4噸予以認定,對此被告人丁某、覃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對于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覃某在共同犯罪中處于次要地位,起次要作用,應認定為從犯,對于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覃某的辯護人對此提出辯護意見本院亦予采納。同伙的供述足以證明被告人丁某參與共同作案,故其沒有作案的辯解以及辯護人認為被告人丁某參與犯罪證據(jù)不足的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覃某對庭上的翻供不能合理解釋,故其事前不知情是事后才知道偷出去變賣的辯解以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覃某事先不知情故沒有犯罪故意的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據(jù)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個月(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覃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
上述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責令被告人丁某、覃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共同退賠被害單位伊諾華橡膠(平湖)有限公司2592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顧躍華
人民陪審員 金 蘭
人民陪審員 蔣錫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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